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
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是指勾结外国或者与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行为。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4、武装叛乱、罪(刑法第104条),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武装或者策
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
武装的行为。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
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是指境内外的机构、组织、个人资助境
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
8、投敌叛乱罪(刑法第108条),是指中国公民投靠敌方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或者在被敌人捕捉、俘虏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活动的行为。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或
者在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1、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是指行为人
为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是指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
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
的行为。
14、决水罪(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决溃蓄水或者防水堤坝,制造水患,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5、爆炸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行为。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
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因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为。
19、过失决水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水利设施被破坏,引起水患,危
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0、过失爆炸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引起爆炸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投放毒
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行为。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
船只、航空器,已经或者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
公路、机场、航道、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已经或者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
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5、破坏电力设施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对公共
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者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为。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
易燃易爆设备,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124条第1款),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
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8、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火车、汽车、电
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9、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火车、汽车、电
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0、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交通设施的损坏,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1、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电力设备的损坏,致
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2、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易燃易爆设备的
损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124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造成
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损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4、组织、领导、参加罪(刑法第120条),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5、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
施恐怖活动的个人行为。
36、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
37、劫持船只、汽车罪(刑法第122条),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8、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条),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
及飞行安全的行为。
39、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5条第1款),
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支、弹药、爆炸物的治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
寄、储存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刑法第125
条第2款),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
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1、违规制造、销售支罪(刑法第126条),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支制造、销售企
业,违反国家对支的治理规定,非法制造、销售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2、盗窃、抢夺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7条第1款,第2款),是指
秘密窃取或者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
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3、抢劫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7条第2款),是指使用暴力、胁迫
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4、非法持有、私藏支罪(刑法第128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对支、弹药的治理规
定,私自携带或者隐藏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5、非法出租出借支罪(刑法第128条第2款、第3款),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
违反支治理规定,私自出租、出借支;或者依法配置支的人员,违反支治理规定,
非法出租、出借支,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6、丢失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丢失支不及时报
告,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7、非法携带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是指违
反国家有关治理规定,非法携带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交交通工具,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48、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第131条),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9、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2条),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
故,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0、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治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1、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其直接
责任人员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
53、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
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
5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
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5、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56、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管理法规,干扰国家
对市场经济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国民经济发展受到严重损害的行
为。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
工、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药品以及其他商品的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危害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侵害国家、
单位、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57、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
法规,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58、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141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
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59、生产、销售劣药罪(刑法142条),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
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60、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
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
疾患,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6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
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62、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刑法第145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
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
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行为。
6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第146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
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
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6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刑法第147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
量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
肥、种子,使生产遭受加大损失的行为。
65、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刑法第148条),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
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为。
第二节、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
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
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减免活免税的货物、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犯非法收购走
私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
重的行为。
66、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
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67、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
带、运输、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68、走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
运输、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69、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
运输、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0、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
携带、运输、邮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1、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
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2、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
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
为。
73、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
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
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74、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费物罪,刑法第155条第3款),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
关监管,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75、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
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
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
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是指公司企业违反公司法、企业法或者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侵犯公司、企业及其投资者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76、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是指行为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明文件或者
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
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77、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
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78、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
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
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79、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刑法第161条),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
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80、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2条之一),是
指公司、企业及其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
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81、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
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擅自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
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8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
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83、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
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8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
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
大的行为。
8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8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问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
被,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8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
损罪名,刑法第168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
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
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8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
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的
行为。
89、 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彩、质
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90、 出售、购买、运输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
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9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以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第2款),是指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
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92、持有、使用罪(刑法第172条),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
数额较大的行为。
93、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
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而较大的行为。
94、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
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行为。
95、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取消伪造、变造、转让金融
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伪造、变造、
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96、 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是指违反
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行为。
9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98、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
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等金融票
证的行为。
99、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100、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
有价证券管理法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10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严重情节的行为。
10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
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
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
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03、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取消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期货交易虚
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
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04、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取消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刑法第181条
第2款),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
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
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05、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取消操纵证券交易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是指以
获取不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
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
况下作出证券、期货投资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106、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1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
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
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07、 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第2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08、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7条),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
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09、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88条),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10、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
失的行为。
111、逃汇罪(刑法第19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
外汇存放,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情节严重的行为。
112、骗购外汇罪(刑法第182条), 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使用伪造、变造的海
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
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
大的行为。
113、罪(刑法第191条),是指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
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
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
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第五节、金融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去数
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方法。
114、 集资罪(刑法第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115、 贷款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
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
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16、票据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
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17、 金融凭证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
证进行活动的行为。 118、 信用证罪(刑法第195条),是指利用伪造、变造
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
进行信用证活动的行为。
119、 信用卡罪(刑法第196条),是指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
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20、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97条),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
其他有价证券,进行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21、 保险罪(刑法第198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
的,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
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指违反税收征管法规,以各种方式不履行纳税义务,破坏
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22、偷税罪(刑法第201条),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采取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补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者
是不缴或者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23、抗税罪(刑法第202条),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水生征管法规,以暴
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124、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
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25、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第1款),是指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手
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2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是
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
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27、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是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28、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是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管理规定,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29、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第1款),
是指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130、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209条第
1款),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3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2款),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
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
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32、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3款),是指违反
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33、非法罪(刑法第209条第4款),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
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
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34、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35、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
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136、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是指违反商标管理
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
严重的行为。
137、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是指违反专利管理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假冒
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138、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
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39、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
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140、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
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八节、扰乱市
场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从事非法经营贸易
或者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强行进行交易,扰乱和破坏等价有偿、公平竞争和平等交易的市场
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4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
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42、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
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143、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
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的行为。
145、合同罪(刑法第22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46、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
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47、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
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148、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刑法第227条第1款),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
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149、 倒卖车票、船票罪(刑法第227条第2款),是指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行
为。
150、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
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51、提供虚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
第2款),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故意提供虚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152、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
229条第3款),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
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53、 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
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
验的出门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
与人身权利直接有关的权力,以及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
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等各项权利的行为。
154、 故意杀人罪名(刑法第232条),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55、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是指因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156、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157、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
行为。
158、 罪(刑法第236条),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
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59、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
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160、猥亵儿童罪(刑法第237条第2款),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
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161、 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
人人身自由权力的行为。
162、罪(刑法第239条),是指以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采取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他人,或者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163、 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
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164、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1条第2款),是指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而予以收买的行为。
165、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是指纠集多人阻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166、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
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167、 强迫职工劳动罪(刑法第244条),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
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68、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第244条之一),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
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
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69、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170、 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
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171、 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肉刑
或者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172、 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173、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
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
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74、 侮辱罪(刑法第246条),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名
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75、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
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76、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49条),是指故意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情节严重的行为。
177、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刑法第250条),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
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78、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251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
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179、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刑法第251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
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180、 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252条),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
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181、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刑法第253条第1款),是指邮政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182、 报复陷害罪(刑法第254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
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183、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刑法第255条),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
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
184、破坏选举罪(刑法第256条),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
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
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85、重婚罪(刑法第258条),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
为。
186、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57条),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187、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
结婚的行为。
188、 虐待罪(刑法第260条),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
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或者其法方法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189、遗弃罪(刑法第261条),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
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190、 拐骗儿童罪(刑法第262条),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
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务,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以及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191、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他人
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192、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的行为。
193、聚众哄抢罪(刑法第268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公然夺取公私财
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94、 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
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195、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196、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97、 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
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198、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99、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
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0、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
民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201、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02、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
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
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03、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
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4、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刑法第278条),是指故意煽动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205、招摇撞骗罪(刑法第279条),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206、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1款),是指伪
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07、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刑法280
第1款),是指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损坏灭失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08、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2款),是指伪造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209、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刑法第280条第3款),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
行为。
210、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刑法第281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
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211、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第1款),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
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212、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法第282条第2款),是指非法
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213、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刑法第283条),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
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214、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法第284条),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
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15、 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
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1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
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
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17、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
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
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18、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第1款),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
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
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219、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第2款),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
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220、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条),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
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
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2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
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22、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
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
为。
223、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第1款),是指故意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
聚众斗殴的行为。
224、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
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225、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
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
压、残害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226、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是指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227、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228、 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295条),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
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229、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6条),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
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
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30、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7条),是
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231、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8条),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232、侮辱国旗、国徽罪(刑法第299条),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
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233、 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第1款),
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234、 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法第300条第2款),是
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欺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235、聚众罪(刑法第301条第1款),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进
行活动的行为。
236、引诱未成年人聚众罪(刑法第301条第2款),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
乱活动的行为。 237、 盗窃、侮辱尸体罪(刑法第302条),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对
身体采用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
238、赌博罪(刑法第303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或者以赌博为
业的行为。 239、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刑法第304条),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
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民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40、 伪证罪(刑法第305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
证的行为。
241、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6条),是指在
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
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242、 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
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243、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
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244、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第308条),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245、 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第309条),是指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诉讼参与人
或旁听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246、 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
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247、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第311条),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
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248、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第312条),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
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赃物罪、转
移赃物罪、收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
24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250、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第314条),是指隐藏、转移、变卖、
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251、 破坏监管秩序罪(刑法第315条),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
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252、脱逃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253、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
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254、组织越狱罪(刑法第317条第1款),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
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
255、 越狱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已有组织或者
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256、 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
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
25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
非法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边)境的行为。
258、 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第319条),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
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259、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320条),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
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260、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320条),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
入境证件的行为。
261、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21条),是指非法将偷越国(边)境的人员
送出或者送入国(边)境的行为。
262、 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22条),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
(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263、 破坏界桩、界碑罪(刑法第323条),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桩、界碑的行为。
264、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刑法第323条),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永久性测量标
志的行为。
265、 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1款),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
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266、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2款),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情节严重的行为。
267、 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3款),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
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68、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刑法第325条),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
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269、 倒卖文物罪(刑法第326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
节严重的行为。
270、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刑法第327条),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
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71、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第1款),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272、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刑法第328条第2款),是指盗掘国家保护
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273、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刑法第329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
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274、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刑法第329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违反档案法的规
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275、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
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276、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刑法第331条),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
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过失造成传染病毒种、菌种扩散,
后果严重的行为。
277、 278、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刑法第332条),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
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279、 非法组织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擅自组织
他人采集体内血浆出售的行为。
280、强迫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液的
行为。
281、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是指违反
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未经有关机构许可,擅自采集、供应血液或者擅自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282、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刑法第334条第2款),是指经国
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
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283、 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
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84、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1款),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为
他人治病,情节严重的行为。
285、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第336条第2款),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
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286、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第337条),是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
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
287、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288、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
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289、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2款),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
人体健康的行为。
290、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0条),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
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291、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是指违反野生动
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
为。
29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
341条第1款),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93、 非法狩猎罪(刑法第341条第2款),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
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294、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第342条),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
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
业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295、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
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296、 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2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
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297、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344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
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298、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刑法第344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
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99、盗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
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树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300、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2款),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
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
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
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30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
345条第3款),是指以牟利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的行为。
30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刑法第347条),是指明知是而故意实施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303、非法持有罪(刑法第348条),是指非法持有、、甲基或者
其他数量较大的行为。
304、 包庇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第2款),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
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305、 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刑法第34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或者毒
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306、 走私物品罪(刑法第350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
酸酐、乙醚、或者其他用于制造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行为。
307、非法买卖物品罪(刑法第350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
卖、乙醚、或者其他用于制造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
308、 非法种植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是指明知是、等原植物而
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
309、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刑法第352条),是指非
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等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行为。
310、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罪(刑法第353条第1款),是指通过引诱、唆使、欺
骗的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的行为。
311、 强迫他人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
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的行为。
312、 容留他人罪(刑法第354条),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提供场所的行为。
313、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
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是吸食、
注射的人,而向其提供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314、 组织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
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的行为。
315、 强迫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
他手段,迫使他人的行为。
316、 协助组织罪(刑法第358条第3款),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
即为他人实施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
317、引诱、容留、介绍罪(刑法第359条第1款),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
使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场所,或者使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嫖
娼的行为。
318、 引诱幼女罪(刑法第359条第2款),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不满十
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319、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第1款),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
进行、嫖娼的行为。
320、嫖宿幼女罪(刑法第360条第2款),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32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363条第一款),是指以
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321、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刑法第363条第二款),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书号
管理的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书号,致使淫秽书刊得以出版的行为。 321、传播淫
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1款),是指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
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321、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刑法第364条第2款),实质召集多人播放淫秽电影、
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321、组织淫秽表演罪(刑法第365条),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控制、
管理他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国防利益,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
罪行为。
32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刑法第368条第1款),是指非军职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
妨碍阻挠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322、 阻碍军事行动罪(刑法第368条第2款),是指非军职人员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阻
碍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23、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第369条),是指行为人处于泄愤报
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324、 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刑法第370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不合
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
325、 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刑法第370条第2款),是指违反武器装
备、军事设施的质量管理规定,因为过失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26、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刑法第371条第1款),是指非军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聚
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行为。
327、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刑法第371条第2款),是指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
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328、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法第372条),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的
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329、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刑法第373条),是指非军职人员唆使、鼓动服役的军职人
员脱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330、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刑法第373条),是指非军职人员明知对方是逃离部队的军
人而将其接收、聘用,情节严重的行为。 331、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刑法第374条),是指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接送进部队,情节严重的行
为。
332、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375条第1款),是指伪
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3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375条第1款),是指盗窃或抢
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334、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刑法第375条第2款),是指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
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335、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刑法第376条第1款),是指在战时,预备役
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行为。
336、 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刑法第376条第2款),是指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
情节严重的行为。
337、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刑法第377条),是指战时非军职人员故意向武装部队
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38、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刑法第378条),是指非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
迷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339、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刑法第379条),是指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
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340、对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刑法第380条),是指战时有关生产、销售单
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行为。
341、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刑法第381条),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公民对国家、政府和
武装力量征用其所属的房屋、车辆、场地等作战所需的物资,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情节严
重的行为。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是指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以国家工
作人员、国有单位为对象进行贿赂,收买公务行为,破坏公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
342、贪污罪(刑法第382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
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343、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
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344、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45、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346、 行贿罪(刑法第389条),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财物的行为。
347、 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的行为。
348、 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349、 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
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35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
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351、 隐瞒存款罪(刑法第395条第2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已数额较大的境
外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而隐瞒不报的行为。
352、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第396条第1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353、 私分罚没财物罪(刑法第396条第2款),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行机关违反国家
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九章、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背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严重损害国家
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354、 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
版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55、 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第1款),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
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56、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的
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357、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
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358、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
失职罪,刑法第406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
任被,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5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无犬或者超越自己的职责权限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36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361、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8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
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362、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刑法第419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363、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是指司法工作人员
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
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364、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刑法第399条第2款),是指审判人员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365、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三款),
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
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66、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
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
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67、 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非法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36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
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6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401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
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的行为。
37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
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37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3条),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
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
372、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第404条),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7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刑法第405条第1款),是指税务机
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为循私情
私利,对明知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行为。
37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刑法第405条第2款),是指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
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
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75、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376、 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
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377、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409条),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
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378、 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1条),是指海关工作人员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或者其他
私情私利,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查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379、 商检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2条第1款),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
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390、 商检失职罪(刑法第412条第2款),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
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91、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刑法第413条第1款),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
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392、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第2款),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
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追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
393、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
的行为。
394、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415条),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
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
境证件的行为。
395、 放行偷越国 (边)填人员罪(刑法第415条),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396、 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1款),是指对被拐卖、
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
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
后果的行为。
397、 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416条第2款),是指负有解救职责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398、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399、 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400条第1款),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
罚的行为。
400、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是指战时故意违背并抗拒执行上级的命令,对作
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401、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是指军人故意将应向上级报告的军情隐而不
报,或者将编造、篡改的军情向上级报告,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402、 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是指军人在战时明知是与作战有关的命令、
指示等而故意拒绝传递或传递伪造、篡改军事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402、投降罪(刑法第423条),是指军人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自动放
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404、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
贪生怕死、畏惧战斗,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405、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是指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06、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是指指挥人员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
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07、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是指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
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408、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是指军职人员在战时为了逃避履行军事义务而伤害
自己身体的行为。
409、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是指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擅
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10、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是指军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队指
挥人员、值班人员、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41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是指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12、 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是指军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
外或者在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413、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是指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414、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战场纪律,对被俘的敌人擅自放
走的行为。
415、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
416、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是指为
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有关国家军事秘密(情报、文件、资
料和实物)的行为。
417、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是指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规,故意泄军事
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418、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是指违反保守国家保密法规,过失泄露军
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4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是指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
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4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是指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
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罪(刑法第438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
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武器装备或者军事物资的行为。
4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是指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
的行为。
423、 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是指军职人员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行为。
4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是指军职人员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25、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39条),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
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4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4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是指军职人员在战场上故意将我方伤病军人弃
置不顾,情节恶劣的行为。
4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是指战时在救护职位上,有条件
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行为。
429、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
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430、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是指军职人员对被我军俘获不再进行反抗的敌方人
员,实施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2:24: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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