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新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
害的发⽣有过错,并适⽤民法典第⼀千⼆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
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
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
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
,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当事⼈请求由所有的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
任,当事⼈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交通事故造成试乘⼈损害,当事⼈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
的,⼈民法院应予⽀持。试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2:23: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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