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担保物权的性质
担保物权的性质探究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担保物权的“三种性质说”,主要分析“物权说”与“债
权说”的分歧,从而引出优先权制度,试图将担保物权的性质定位于债权优先
权。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
诸多规定,给担保物权的性质做出最合适的定位。
【关键词】担保物权;物权;债权;优先受偿权;
引言
担保物权性质的争论源于德国民法理论将财产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采取独立性理论,认为担保物权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可以
独立存在的物权。该法典创设了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统一规定为他物权制度
并置于物权法中的新体系。该创新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但也有学者提
出不同的意见。一方面,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此项特性乃物权所蕴含的基本
特性,因此似可将其归入物权当中;然从其存在与发生效果的关联看,担保物
又非现实支配某物从而实现其目的,它需要一定的时空才能完全实现其目的,
与物权因其存在而获得的利益的特征不同,故而担保物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
的争论由此发生。
权随之消灭。当然,对于非法侵害人,质权人和留置人还是享有追及权的。
只不过质权和留置权的物权性比较其他物权稍弱,事实上,整个物权的追及性
随着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已经减弱,尤其是动产方面,追及性受到了更多的限
制。
(二)债权说
此学说认为,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理由:一
是担保物权不具有支配性,担保物权人不能现实地支配标的物。支配的关键是
权利人自己即可行使权利,不需要他人行为的配合,这也是物权和债权区分的
一个标准。担保期间,担保物之所有人仍然可以依法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足
以说明担保物的价值是在所有人的直接支配之下的。从而否定担保物权人对担
保物的支配。二是担保物权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合同产生的,为保障
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合同之债是债法体系中庞大的一部分,合同之债中产生的
权利当然应该是债权。三是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其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
定的。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为债
的履行而设的担保物权中,在提供担保的一方(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与担保
物权人之间也是特定的。符合对人权的特征的。
(三)准物权说
认为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一种
财产权利。理由:首先是在担保期间,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价值享有支配权,
而且对所有有害于担保物权的行为,享有排除请求权,表明了担保物权的物权
性;但这种支配性必须借助于担保物所有人的协助方可完成,这有表现了债权
的对人权。其次对主债权的清偿,是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之内,有担保物承担
清偿责任的,因而权利人应当对担保物主张权利。但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优先
受偿请求权,表面上是针对担保物,实际上却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因而
又具有对人权的性质。如果因放弃而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或者债权人成为担
保物的所有人时,担保物权仍得以担保物为客体而继续存在,有表现出担保物
权的物权性。
以上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每个学说又有他被质疑的地方,未能够
充分的论证其合理性。也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可以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这一
说法是否合理呢?下面将对这一观点进行解读。
二、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一) 否定物权性——担保物权不具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
孟勤国教授认为物权直接支配性的核心内容在于法律赋予权利人对一定的
财产利益的至始至终的控制力,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
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而担
保物权,既没有所有权那样的最终支配力,也常常没有用益物权那样的现实支
配力,一个抵押权从设立到消灭,抵押权人对物从来不能实施传统物权理论所
说的直接支配。
物权以物之使用受益为内容,因此对物之直接支配为必要;担保物权则以
取得该物交换价值为目的,以拍卖的价金优先清偿被担保债权为内容,故对标
的物无需做有形的支配。“利用”和“担保”目的并非相同,物权因其存在而获
得利益,其在取得时即可完成其用意的目的。而担保物权在其存在时无价值取
得可言,只有在担保物权消灭时才可取得利益。在担保物的存续期间其支配性
仅处于潜在的状态,只能待到交易确定的清偿期到来时,且债务人怠于履行义
务,才能实行。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人,担保物的价值在所有权人手中,
担保权人要得到物的价款只能在变卖之后,而交换价值是物与物的交换关系,
因此,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而没有实际发生,故而不可能在此前支配不存在
的价值。
担保法在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方面没有体现物权的法律
本质,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与依据抵
押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况下,担保法规定抵押权
转化为对转让价款的物上请求权,未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不仅导致法律适用
上的困难,而且给抵押人逃避抵押责任提供了条件。因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
抵押人只要履行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的义务,就可以处分抵押物,而抵
押权人只能要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优先向其清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
使抵押权。因此,当抵押权人收到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通知后,只能等待抵押
人自觉履行债务,如果抵押人将转让抵押物的价金挪作他用,抵押权人的权力
落空将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只能采取诉讼方
式要求法院扣押价金,基本上等同于抵押权人在行使其债权请求权。
(二) 优先权制度概述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基于法律的
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
5
利。优先权利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设立的优先权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
受监护人优先权,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和应事实的需求。
优先权自在罗马法确立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其继受程度各不相同。其中,就
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包括公
法上的优先权与私法上的优先权。公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而在
公法或者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各种税收优先权和有关司法费用优先权。私法
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优先权:工资和
劳动报酬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医疗费用优先权及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日用
品供给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被称为特别优先权。根据
客体的不同,特别优先权可分为动产特别优先权和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动产特
别优先权是指以债务人的特点动产为标的物的优先权: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
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的优先权、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动产
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的优先权、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优先权、耕地出租人对
收获物的优先权以及种子、化肥、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的优先权等。不动产特别
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力:不动产保存
人的优先权、不动产修建人的优先权、不动产出卖人的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优先权、不动产资金贷与他人的优先权等。可见优先权旨在破除债权平等
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以实现债权人之
间的实质性平等。而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也是债权
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因此,它实际上不是直接且排他性地支配物这一意义上
的物权,不过是作为债权平等的例外——特定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三) 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1、 优先权与抵押权的异同
首先他们设立的目的相同,即都是为了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公
平之需要。其次适用的范围有重复和交叉且两者都有优先效力。不同之处表现
在:其一,两者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不同。优先权所保护的特定债权的范围
比较广;其二,优先受偿的标的范围不同。优先权既可以就债务人的不动产受
偿,也可以就债务人的动产而优先受偿,而抵押权则仅能就债务人抵押的特定
财产受偿。通过比较,不难发现优先权与抵押权实际上是种属关系,前者包含
后者。
2、 我国对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的相关法律规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
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可见对于船舶优先权、船舶
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是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
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
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
权执行。”该规则也适用于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上,也按此规则确定对
此产担保的债权与税收之间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
二之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
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交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
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
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诸多法律规定表明,我国
在处理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时,分别做了不同的具体的规定,与其让这些
具体规定分处于不同的法律条文当中,不如将其整合在一起,用优先权吸收担
保物权,对其受偿顺序做出统一的规定。
三、总结
综上所述,将担保物权的性质定位于债权优先权比较合理。无论是从他的
支配性、排他性还是优先性来看,他都体现了一种债权的优先性。一方面,从
其实现方式和时间上来说,担保物权是一种未来的对交换价值的财产权。另一
方面,如果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担保物权随之消灭,根本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何谈物权性质呢?更不符合物的最有效利用原则。归根到底,担保物权的功能
是为了实现债权,主债务处于“债权”地位,从债务属于“物权”地位,也不
符合人们的观念。随着当前不断出现的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势,越来
越多的权利已经具有两种权利的特征。虽说物权对权利的保护比较全面明确,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的灵活性和其适用的频繁性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担保物权定位于一种债权优先权,债权的对人性以及合意
性是更显效率与公平的。
注释:
7
郑云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第291页
孟勤国,冯桂.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是个伪命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第六页
申卫星.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法学评论.1997.6
温世杨 丁文.《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法学评论.2004.6
参考文献:
﹝1﹞ 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
﹝2﹞ 郑云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
﹝3﹞ 徐洁.论担保物权—关于性质与立法的思考.广西社会科学.2007.5
﹝4﹞ 王婷婷.范卫国.担保物权的性质辨析及立法定位.东南大学学
报.2010.6
﹝5﹞ 孟勤国.东施效颦—评《物权法》的担保物权.法学评论.2007.3
8
本文发布于:2023-05-27 01:54: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7/11894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