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4-11-03 03:26:0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7日发(作者:水浒传 小说)

借款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

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

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

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

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

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

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

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

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

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

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

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

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

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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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

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

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

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

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

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

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

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

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

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

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

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

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

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

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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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

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

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

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

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

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

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

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

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

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

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

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

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

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

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

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

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

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

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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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

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

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

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

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

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

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

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

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

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

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

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

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

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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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

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

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

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

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

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

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

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

清算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

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

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191条和

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

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

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

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

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

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

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

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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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72日作

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一方以欺许、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

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

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

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

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

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

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

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

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

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

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

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

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

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

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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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

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

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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