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拆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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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知足常乐英语)

最新拆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90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119日国务院第14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

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

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

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

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

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

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

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

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

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

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

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

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

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

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

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制定。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

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

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

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

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

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

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

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

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

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

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

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

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6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

本文摘自中国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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