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崇利、张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11-05 18:37:1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insurance是什么意思)

王崇利、张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11民终2148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跃民林晓光李刚

【审理法官】王跃民林晓光李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崇利;张春梅;王付海

【当事人】王崇利张春梅王付海

【当事人-个人】王崇利张春梅王付海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鹏

【代理律所】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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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崇利

【被告】张春梅;王付海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

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崇利

与张春梅、王付海因琐事发生殴打,致张春梅、王付海受伤,有张春梅、王付海提供的临颍

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根

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崇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王崇利赔偿张春梅、王付海

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崇利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

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所述,王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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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王崇利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0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而失

和。201972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随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

伤。原告张春梅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花去医疗费427元(门诊收费);原

告王付海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

3.头皮挫伤;4.左肩部皮肤擦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355.66元(含救护车费20

元,门诊费7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王付海住院期间有其妻子、

儿子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琐事殴打

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张春梅的

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27元。对王付海的损失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7355.66

(含救护车费20元),护理费1501.20元(住院12天×12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元(住院12天×50/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天),交通费240

(住院12天×20/天),王付海的损失合计9696.86元。二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无法

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崇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对其

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崇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

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当时在皇帝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

现场两位当事人作证,上诉人根本没有与王付海发生争执和殴打,是王付海自己故意躺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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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场,造成受伤的假现。 综上所述,王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崇利、张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11民终21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崇利因与张春梅、王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10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崇利、

被上诉人张春梅、王付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崇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

112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当时在皇帝庙派出所的

询问笔录中有现场两位当事人作证,上诉人根本没有与王付海发生争执和殴打,是王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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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自己故意躺在事发现场,造成受伤的假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春梅、王付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

正。一审中王崇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春梅、王付海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等各项损失12,43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

而失和。201972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随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

原告受伤。原告张春梅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花去医疗费427元(门诊

收费);原告王付海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皮

肤软组织损伤;3.头皮挫伤;4.左肩部皮肤擦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355.66

元(含救护车费20元,门诊费7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王付

海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儿子护理。

另查明,1.2019819日临颍县公安局皇帝庙派出所以被告殴打原告,给予

被告行政拘留13天和500元的处罚;2.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各行业职工

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45,677/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

琐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

实,对张春梅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27元。对王付海的损失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

医疗费7,355.66元(含救护车费20元),护理费1,501.20元(住院12天×125.1/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

/天),交通费240元(住院12天×20/天),王付海的损失合计9,696.86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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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崇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梅损失427元、赔偿原

告王付海损失9,696.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梅、王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春梅、王付海负担35元,被告王崇

利负担126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

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本案中,王崇利与张春梅、王付海因琐事发生殴打,致张春梅、王付海受伤,有张

春梅、王付海提供的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

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崇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

审判决王崇利赔偿张春梅、王付海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王崇利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但没有

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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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王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王崇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兰君

书记员张利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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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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