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崇利、张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2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跃民林晓光李刚
【审理法官】王跃民林晓光李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崇利;张春梅;王付海
【当事人】王崇利张春梅王付海
【当事人-个人】王崇利张春梅王付海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鹏
【代理律所】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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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崇利
【被告】张春梅;王付海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
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
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崇利
与张春梅、王付海因琐事发生殴打,致张春梅、王付海受伤,有张春梅、王付海提供的临颍
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根
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崇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王崇利赔偿张春梅、王付海
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
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崇利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
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
上所述,王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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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王崇利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0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而失
和。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随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
伤。原告张春梅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花去医疗费427元(门诊收费);原
告王付海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
3.头皮挫伤;4.左肩部皮肤擦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355.66元(含救护车费20
元,门诊费7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王付海住院期间有其妻子、
儿子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琐事殴打
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张春梅的
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27元。对王付海的损失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7355.66元
(含救护车费20元),护理费1501.20元(住院12天×12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交通费240元
(住院12天×20元/天),王付海的损失合计9696.86元。二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无法
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崇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对其
诉讼权利的放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崇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
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当时在皇帝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
现场两位当事人作证,上诉人根本没有与王付海发生争执和殴打,是王付海自己故意躺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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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场,造成受伤的假现。 综上所述,王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崇利、张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民终2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海。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崇利因与张春梅、王付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崇利、
被上诉人张春梅、王付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崇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
豫112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当时在皇帝庙派出所的
询问笔录中有现场两位当事人作证,上诉人根本没有与王付海发生争执和殴打,是王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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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自己故意躺在事发现场,造成受伤的假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春梅、王付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
正。一审中王崇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上诉理由
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张春梅、王付海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等各项损失12,43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
而失和。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随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
原告受伤。原告张春梅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花去医疗费427元(门诊
收费);原告王付海所受伤经临颍县人民医院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皮
肤软组织损伤;3.头皮挫伤;4.左肩部皮肤擦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7,355.66
元(含救护车费20元,门诊费7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王付
海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儿子护理。
另查明,1.2019年8月19日临颍县公安局皇帝庙派出所以被告殴打原告,给予
被告行政拘留13天和500元的处罚;2.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各行业职工
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因
琐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
实,对张春梅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27元。对王付海的损失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
医疗费7,355.66元(含救护车费20元),护理费1,501.20元(住院12天×125.1元/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5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20
元/天),交通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王付海的损失合计9,696.86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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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崇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梅损失427元、赔偿原
告王付海损失9,696.86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梅、王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春梅、王付海负担35元,被告王崇
利负担126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
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本案中,王崇利与张春梅、王付海因琐事发生殴打,致张春梅、王付海受伤,有张
春梅、王付海提供的临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
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崇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
审判决王崇利赔偿张春梅、王付海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王崇利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付海提供的证据是虚构的,但没有
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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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王崇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王崇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兰君
书记员张利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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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6 20:41: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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