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中止的若干问题
目录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构成要件
1、中止的时空性
2、中止的自动性
3、中止的有效性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范围
(一)犯罪中止形态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存在范围
(二)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的情况
三、犯罪中止形态的种类
(一)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划分
1、预备中止
2、实行未终了的中止
3、实行终了的中止
(二)依对中止犯罪中止行为的要求划分
1、消极中止。
2、积极中止
四、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立法区别
(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心理区别
五、关于中止犯的处罚
(一)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处罚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处罚还应注意一些疑难问题
内容摘要:
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
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由于该种形态的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至关重
要,为了实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合理更科学地适用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文
通过对犯罪中止概念及构成要件、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范围、犯罪中止形态的种
类、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及关于中止犯处罚五个方面概念容易发生分歧
的地方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与论证,在借鉴了中外各国犯罪中止立法的基础上结
合了国内众多学者有关犯罪中止理论的观点,进行了理性思考,提出了一些具有
建设性的立法建议和相关理论依据。以力求使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精神得到充分
体现,使我国法律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更好的贯彻,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更加
完备。
关键词:
构成要件 存在范围 种类 区别 处罚
浅析犯罪中止的若干问题
随着世界范围内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变,刑法学家们的视角
从以犯罪行为为中心向以犯罪行为人为中心转变,因此,犯罪中止成为顺应这一
潮流而在刑法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
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由于该种形态
的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至关重要,为了充分体现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精
神,为了更好贯彻我国法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了实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合
理更科学地适用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文拟从以下几个理论上容易发生歧义和
实践中较难认定的方面展开探讨与研究,以望推进相关理论的更加成熟,更好地
指导和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
关于犯罪中止的含义,中外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由于存在着犯罪中止是独立
状态和犯罪中止属于未遂之一种的区别,所以在解释上存在着一些小的差别,但
却是争议较少的问题。各国刑法对犯罪中止或未遂的规定中都无例外地规定“犯
罪中止是自动放弃犯罪或因己意中止犯罪”,如我国新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
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地,是犯罪中止”,德
国刑法典24条的“因己意而中止犯罪之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的完成”,意大利刑
法第56条“因己意中止犯罪”等等,在所有的有关犯罪中止的规定中都说明犯
罪中止为行为,即自动放弃犯罪,也同时说明放弃犯罪为主观上的自由意志的行
为。由此可以这样下定义: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
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
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
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中止的时空性
这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
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笔者认为犯罪中止的时空性,对于认
定中止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很易让我们产生错误的认识:第
一种,犯罪既遂以后自动返还原物。例如,盗窃犯已经把财物偷回家,但又后悔,
把原物给被害人送回去。第二种,犯罪未遂后主动抢救被害人。例如,犯罪人持
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邻居阻止了其继续行凶。这时,犯罪人有后悔之意,主动
协同邻居将被害人护送到医院抢救,使其得救。
以上两种行为形式上类似于犯罪中止,但由于它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时间条
件,因此不得视为犯罪中止。对于这种事后的悔改表现,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
情节予以考虑。
2、中止的自动性
这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己认为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愿
而自动地中止了犯罪,关于这个条件,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中止犯自己认为有可能把犯罪进行到底。即使客观上其犯罪行为不可能进
行到底,而他主观上认为是可能进行到底的,并主动把犯罪行为停止下来了,也
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例如,一天某甲带要去杀某乙,走到半路又打消了杀人
的念头。实际上这天某乙出差到外地去了(或是某甲带的本身就是坏),即
使他去了也杀不成。但某甲并不知道某乙不在家(或他的打不出子弹),还是
自动放弃了杀人行为,应该认为是犯罪中止。
(2)停止犯罪必须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愿。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遇
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困难,不可能把犯罪继续进行下去,而不得不停止犯罪,
应视为未遂,而不是自动中止。例如,某甲欲某乙,此时某乙声称自己有性
病连自己的男朋友都不敢碰她,某甲听后放弃了行为。此案中某甲有实施强
奸某乙的意图,并强行脱掉某乙的上衣的行为,之所以未能完成并非是出于某甲
的自愿放弃,而是某甲恐于性病的危险被迫停止了行为。因此,其停止犯罪
的行为并非出于自己本人意愿,不能视为犯罪中止,而应以未遂论处。至于慑于
刑罚的威力,担心迟早会被揭发而停止了犯罪,即使还算不上真诚悔悟,也应视
为自动中止。
3、中止的有效性
这是指在犯罪完成以前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里
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由于犯罪行为尚未实行
终了,因此这时一般只要消极地不再把犯罪行为继续实行下去,就可避免犯罪结
果发生,从而也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2)在犯罪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由于距离犯罪结果发生还
有一段时间,这时如果要中止犯罪,就不能只是消极地停止,还需积极地采取措
施,以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某甲在某乙饭里投了毒药,如果甲要中止杀
人,就要采取积极措施不让乙把饭吃下去。如果乙已经吃下去,甲就要积极抢救,
以阻止乙死亡。并且,只有有效地阻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才能视为犯罪中止。
如果甲积极抢救,但最终未能防止乙的死亡就属于犯罪即遂,对于甲采取的积极
抢救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
笔者认为从以上犯罪中止成立的三个条件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体现了主观和
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放弃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
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正是对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对犯罪中止构
成要件的深入理解将有助于更精确地认定犯罪中止,从而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
确的定罪量刑,也是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精神的充分体现。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范围
依据上文犯罪中止形态概念的描述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犯罪中止形态的存
在空间是在“犯罪过程中”。 根据犯罪停止形态(还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
①
遂)的存在范围理论,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并
且也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
(一)犯罪中止形态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的存在范围
进一步探讨一下在可以完整存在各种犯罪中止形态的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
犯罪中止可以存在于什么范围。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作为前提性理论准备,我们
先来界定一下故意犯罪发罪过程、故意犯罪阶段与故意犯罪形态等相关概念与范
畴。故意犯罪过程表现为一个动态的时空相接的完整的犯罪流程,包括行为人犯
意的产生、犯意表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结果出现以及行为完成后犯罪既遂
前的一段实行后过程。而我们要研究的犯罪阶段和犯罪形态都是在这样一个大的
时段内截取的若干段落或时点。即故意犯罪阶段表现为由一个节点走向另一个节
点的若干线段,连接节点之间的线段是犯罪阶段,而各连接点则构成不同的犯罪
停止形态。由此围绕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故意犯罪
可分为三个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实行后阶段;而在这三个
②
阶段中,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比,唯独犯罪中止形态可以在三个阶段中同时存
在,即可能表现为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后
阶段的犯罪中止。
(二)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中止形态的情况
一般来说,以下两种犯罪中不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一是举动犯,即
该类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达成犯罪既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举动犯包括两
类:第一类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
性质组织罪等;第二类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
罪方法罪等。由于这些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其既遂点提前至着手,
使得该类罪从着手到完成在瞬间内实现,也就使得举动犯在行为人着手之后就再
也没有一个可能出现未遂和中止犯罪停止形态的时间与空间。当然这种犯罪中可
能出现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二是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临时
产生犯罪意图,没有经历一个预备过程,使得通常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
止形态在这类犯罪中不会存在。当然此时在行为人着手之后的犯罪实行以及实行
后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
笔者认为对犯罪中止存在范围的探讨将有助于我们对犯罪中止有更直观的
认识,可以避免在理论上出现一些无为的争论,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中止
的认定也会变得事半功倍,充分的节约了诉讼资源。
二、犯罪中止形态的种类
犯罪中止形态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从不同的角度考虑,根据不同的标准,可
以将犯罪中止分为多种类型。对犯罪中止的种类进行研究,有助于认识犯罪中止
的复杂情况和理解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与特征,有助于从不同的侧面衡量不同的
犯罪中止的不同危害程度,从而会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中止正确地进行定
罪量刑。
(一)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可将犯罪中止分为预备中止﹑实行未终了的中
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
1、预备中止。即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其时空范围起始于犯罪预备活动
的实施,终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前。指在犯罪的预备活动过程中,行为人自认
为可以继续实施犯罪活动的条件下,自动的将犯罪活动停止下来,不再继续实施
犯罪预备行为后者没有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例如,准备凶器要去杀人,
后内心悔悟了,打消了杀人的意念,中断了杀人预备活动,因而未着手实行杀人
行为。
2、实行未终了的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未终了时的中止。其时空范围始
于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止于犯罪实行行为终了前。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实行
行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和完成,因而使犯罪停止在未达即遂
的状态。例如上文提到的案例:某甲欲某乙,在实施暴力的过程中并非
是由于被害人声称有性病而是由于某甲看到某乙痛哭顿生怜悯之心而放弃了对
某乙进一步实施的行为,即属于罪实行未终了的犯罪中止。
3、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的实施终了后的犯罪中止。其时空
范围始于实行行为终了之时,止于即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是指行为人在实行
行为终了以后,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以积极的行为阻止了即遂之犯罪结果的发生。
还以上文提到的案例来分析:某甲在某乙饭里投了毒药,后由于某甲良心发现,
积极的阻止某乙吃下毒药,或者在某乙吃下毒药后某甲积极的采取了抢救措施而
防止了某乙的死亡,就属于故意杀人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类型的中止所投射出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有所不同,预
备中止的社会危害程度最小,实行终了的中止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最大,而实行
未了的中止一般居中。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这些情况,从而以达到正确的定
罪量刑。
(二)根据对中止犯中止行为的要求可以分为消极中止和积极中止
1、消极中止。是指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便可成立的犯罪中止。
其行为方式需不作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强调的是中止犯罪的彻底性,即必须
是彻底地打消了继续或再次侵犯同一客体的意图,而不是暂时停止伺机再次侵
犯。
2、积极中止。是指需要作为形式才能构成的中止。即犯罪人不但需要自动停止
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且还需要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去防止即遂的犯罪结果发生才能
成立的犯罪中止。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强调的是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性。如
果犯罪分子虽然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但并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分
子仍然要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视为犯罪中止。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消极中止与积极中止,对中止行为的要求有所不同。这
在认定时需要加以注意。
四、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判别犯罪中
止或是犯罪未遂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在司法实践
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
(一)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立法区别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的
考虑。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大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
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
如日本刑法第 4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
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 56
③
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未遂犯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
徒刑时,未遂犯应处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
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以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
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仅处以
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
④
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
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
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我们可以
看出,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了截然不同的
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
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
到减轻的待遇。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轻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
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
政策的考虑,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
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
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
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
诺日后满足其要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应该如何定性
呢?从表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不存在外界致使其行为无法
完成的障碍,他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己意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只是基
于犯罪人一种“犯罪已不必完成”的想法而已。另一方面,犯罪人得到受害人的
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与犯罪人误以为有障碍(但实际上这种客观的障碍
并不存在,乃是其认识上的障碍)妨碍其犯罪行为实施而致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
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但其共同点是犯罪人因为对事实认识错误而做
出了错误的判断,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了犯罪行为,违背了犯罪人真
实意图的,在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并没有真正放弃犯罪意图,也无悔罪的表现,
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所以我认为这种情形应该定性为犯罪未遂。又如犯罪
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我个人认为应该将这种情
形定性为犯罪未遂。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犯罪人感到将会面临身败名裂以
至锒铛入狱的危险,这种情况下放弃犯罪的行为并非出于犯罪人真诚悔悟和对法
律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的犯罪行为是有
悖于立法中所设立的中止制度本意的。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
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
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
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
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
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
能。
(二)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心理区别
虽然通过对各国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立法规定可以探寻出两者
不同的立法本意,但我认为:寻求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并不仅仅在于探索
两者在“法的性格”上的不同,因为犯罪的产生是以行为人为基础的,行为人实
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
不同的结果。
我国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
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
应当减轻处罚”。因此,我认为从心理角度出发: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依赖的是
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客观因素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
和存在不能使行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识进行主动地支配,而且也不受其心理和意
识地支配,这种客观的因素包括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客观条件、现实结果以及
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遇到的心理上对客观环境、客观条件和现实结果的认识障
碍、错误评价等。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识并不是一种完全主动停止实施犯罪
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被动接受客观因素出现或者因客观因素出现后而改变其
初衷的情形;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依赖的却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所拥有的主
观因素,而这种主观因素是受行为人心理和意识支配的。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是一
种以主观意识支配而自主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主动改变其犯
意的情形。显然,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
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的
含义。通过比较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行为人心理上的区别,我们不但可以更容
易地理解中止制度设立的鼓励向善的立法本意,还能将其应用于一些不易定性案
件的司法实践中。
以前面所举例的故意杀人为例:受害人为了脱身向犯罪人许诺日后满足其要
求的条件,犯罪人信以为真便停止犯罪。从现场的实际情况而言,犯罪行为人意
志以外所不能控制的受害人的假意许诺造成的客观因素成为了致使犯罪人无法
完成犯罪行为认识上的障碍,也就是说犯罪未遂所依赖的阻碍犯罪实施的客观因
素的成立,另外也正是这样一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从而改变了行为人原本的主观意
识。所以该案应以故意杀人(未遂)来定性。再来讲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遇到受
害人是熟人而放弃犯罪的情形。犯罪人本欲实施犯罪行为,但碰巧受害人正是犯
罪人的熟人,这种情形是出乎犯罪人的意料的,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使得行为人
在心理上不得不被动的接受,并且由于犯罪人感到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将会面临身
败名裂以至锒铛入狱而改变了其原本要实施犯罪的主观意识。还以上文提到的一
起故意杀人为例:犯罪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犯罪人自知实现其杀死被害人
的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尚未实行完毕,被害人尚未死亡而且也不是必死无疑,
他完全可以将杀死被害人行为实施完毕,即此时犯罪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但是,
被害人这种情形若得不到及时抢救,极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在这种犯罪
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就不能仅仅停止杀人行为
的继续实施,而是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以主动积极的行为来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
的发生。实践中,只有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发生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只是消极地停止了犯罪行为,不去积极地避免被害人的死亡,或者自
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亡而未采取抢救等避免死亡的措施,使得被害人死亡,那么
行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这不是对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苛
求,而是犯罪中止制度所应有的本意。如果在本案中,犯罪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
后认为被害人必死无疑而离开现场,但却没有料到被害人因众及时送往医院抢
救活了下来。那么,依据本人的观点,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罪,因为
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并不是出于犯罪人的本意,这种结果也是行为人在心理上
不得不被动接受的现实。
五、关于中止犯的处罚
(一)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处罚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
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对
中止犯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犯罪分子中止犯罪而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尤其是预备阶段的中
止,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大多数情况下都应当免除处罚。
2、犯罪分子虽然中止了犯罪,但已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损害大小等具体情节
予以减轻处罚。尤其是实行阶段的中止,有时往往是在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甚至是
较大的损害以后而中止犯罪的,对于这种中止犯不宜免除处罚,而应减轻处罚。
3、在对中止犯处罚时,除看其客观上是否造成危害以及危害程度的大小以外,
还应看其中止犯罪的动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它虽然不影响犯罪中
止的成立,但在处罚时应加以考虑。常见的中止犯罪的动机有以下这些:衷心悔
悟、畏惧惩罚、怜悯被害人、别人规劝等。显然,出于本人的衷心悔悟而中止犯
罪与在被害人的苦苦哀求下而中止犯罪是不能等量齐观的。所以,应把中止犯罪
的动机作为对中止犯处罚时考虑的一个因素。
(二)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处罚还应注意一些疑难问题
一般而言,中止犯的处罚没有疑问,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
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是否造成损害,在实
践中也很容易识别。但这里存在一个容易被理论与实践忽略的问题,那就是所造
成的损害还应继续被划分为若干种情况,以故意杀人为例,中止犯所可能造成的
损害包括除死亡以外的各种伤害程度,如微伤害、轻伤害、重伤害,此时如何使
减轻处罚的幅度与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相匹配,是一个需要量化思考的问题。但按
照我们现在的立法,在罪名的确定上体现不出伤害程度的差异性,一律构成故意
杀人罪的中止犯形态,而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以及刑罚的确定,全部交由
“中止犯,造成危害结果的”这种法定量刑情节来完成和实现,不难理解,这个
量刑情节所承载的司法重量是值得思考和审视的,它能否完全或者较好实现犯罪
与刑罚的相对适应和均衡是一个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相关解决办法进行充分的
了解乃至适当的引入,来尽量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确定趋于合理和细化。
按照他们的通常理论,当行为人中止前的行为已经符合另一个罪的构成要件时,
则成立另一个罪的既遂,而不成立预期实施的犯罪的中止犯;如果中止行为本身
已经符合某一罪的构成要件,则应以该罪的既遂定罪量刑。按照这种方法,前
⑤
述案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会出现质的变化,如果造成微伤害的,构成故意杀
人罪的中止犯,减轻处罚;造成轻伤害或重伤害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形态,
按照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确定刑罚种类和幅度。当然,如果单从量刑这个环节来
看,可能两种理论会指引出相同的结论,但为了实现对中止犯认定的严肃性与严
谨性,为了实现对行为人定罪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论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适
当借鉴这种处理方法。
总之,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已成为当今
世界各国刑法所遵循定罪的基本原则。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
表示人的认识和活动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
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
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志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处于与社会公众相
对立的地位,也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制约。但行为人因此行为所应承担
的刑事责任并非一概而论,且责任的轻重也应严格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
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使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充分体现。
以上是笔者对犯罪中止形态所作的评述,本文或许有些观点不够成熟,但我
期待着其中一些新的观点能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有益的思考和帮助。以求为我国的
法制建设尽一份薄力!
脚注:
①、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153页;
②、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384页:
③、《日本刑法典》 张明楷译 1998年9月版 法律出版社
④、《意大利刑法典》 黄风译 1999年3月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⑤、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引文及主要参考书目
1、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第153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384页:
3、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4、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278页;
5、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522页;
6、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页;
7、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
9、《日本刑法典》 张明楷译 1998年9月版 法律出版社
10、《意大利刑法典》 黄风译 1999年3月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1、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7年版
12、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1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 众出版社 1992年版
14、聂立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 《刑事法学》200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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