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保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
第四条省⼈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房地产⾏政主管部门或⼈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作。
第⼆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持国家规定的批准⽂件、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案等,向被拆除
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拆迁。
个⼈拆除⾃有房屋的,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地使⽤证以及市、县规划部门批准的⽂件。
第六条拆迁⼈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案时,应当提供完成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资⾦证明,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使⽤的监督。
第七条房屋拆迁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有关⽂件和资料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起10⽇内提出
审查意见,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告知理由。
第⼋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实地查核。安置⽤房应具备公共交通、⼊学、就医、
⽇常⽣活等条件。安置⽤房质量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申请并审查同意后,应当⽴即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城建、⼟地、⼯商⾏
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建设⽤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内⾃接到
通知之⽇起封户,暂停办理房屋使⽤性质变更、修建装修、移转、分割、设定他项权利和居民⼊户、分户等⼿续,暂
停办理⼯商企业、个体⼯商户注册登记。
第⼗条拆迁⼈可以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实施拆迁。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另⾏制定。
实⾏委托拆迁的当事⼈之间必须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16:25: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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