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更新时间:2024-11-05 13:35:4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2008美国大选)

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

水准与医学水准。

一、医疗事故:如果医疗行为经过医学会鉴定,结论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医疗事

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如下: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导致的人身侵害展开化疗所出现的医疗费用排序,

凭据缴付;(前期化疗费用无法赢得索赔)

()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

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

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住院伙食津贴: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通常工作人员的上班伙食补助金标

准排序;

()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

均工资计算;

()残疾生活津贴:根据残疾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排序;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

具的费用计算;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金标准排序;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

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所需的交通费用排序,凭据缴付;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

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侵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排序。导致患者丧生

的,索赔年限最久不少于6;导致患者残疾的,索赔年限最久不少于3;

(十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第五十

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十三)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

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

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二、医疗过失

如果医疗行为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存在医疗过错的,则适用《民

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计算

赔偿数额,具体如下:

其索赔排序标准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

证据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总收入状况确认;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存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增加的总收入排序。受害人并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排序;受害人无法抗辩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

以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排序;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存有总收入的,参考误工费的规定排序;护理人员没总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

参考当地护工专门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排序。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

疗机构或者鉴别机构存有明晰意见的,可以参考确认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当排序至

受害人恢复正常生活自理能力时终了。受害人因残疾无法恢复正常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

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认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久不少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

护理级别;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看护人员因看病或者转院化疗实际出现的费用排

序。交通费应以正式宣布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看病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

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按照普通适用于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排序。伤情存有特定须

要的,可以参考辅助器具酿制机构的意见确认适当的合理费用标准;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失去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开支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开支标准排序;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精神侵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遇精神侵害,索赔权利人向人民法

院命令索赔精神侵害抚慰金的,适用于《关于确认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

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表述》不予确认。

医疗事故鉴定同医疗过错鉴定之间是存在差异的。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

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

识的人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

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

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这些技术包括:1、是否存在损害事实;2、医疗行

为是否存在过错;3、损害事实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者同属技术鉴定,归纳起来,二者之间存有以下几点区别:

1、鉴定的性质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行政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属于司法鉴定。

2、鉴别的目的相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置医疗纠纷与医

疗事故提供更多技术服务;医疗过失鉴别就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与事故

行政处置引起的行政诉讼以及因涉嫌“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诉讼提供更多技术服务。

3、鉴定的决定权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决定权在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依《条

例》的规定,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也可共同提请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

4、鉴别的委托方式相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方式存有二种:一就是卫生行政

部门交予;二就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而医疗过失鉴别包含两种方式。一就是法院同意

鉴别,由法院内的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二就是提出申请鉴别,即为由当事人向法院明

确提出鉴别提出申请,法院同意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鉴别机构与鉴别人员,超过未成

一致的,由法院选定。

5、受理鉴定的权限不同。医疗事故鉴定只有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和当事人共同委托医

学会两种方式。而医疗过错鉴定的权限却十分广泛,只要诉讼过程中需要鉴定,都可以采

取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

6、鉴别主体的范围相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可以由医学会非政府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专家组展开。医疗过失鉴别则可以由司法机关交由法定的鉴别机构展开。

7、鉴定主体的责任方式不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会出具鉴定书,专家组成员

无须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人需在鉴定书上签字或盖章,实行个人负

责制。

我国法律并没规定医疗纠纷诉讼一定必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别,医疗事故鉴别并非医疗

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来说,患者只要存有证据证明拒绝接受过医疗机构的确诊、化

疗,并因此受侵害,就可以轻易向人民法院控告建议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就应立案立案。

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另一类是医疗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即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身损害之诉。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

但前者是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则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它医疗过失行为。医疗

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法律适用、鉴定类别、赔偿项目,还

是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一般的说,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

向法院起诉,无论是从诉讼策略,还是从利益权衡上讲,都对患者更为有利。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分担

索赔责任。”所以,有的人就指出不形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索赔,这似乎就是一种误

会。《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失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分担民事

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奠定的对侵权行为导致侵害不予救济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法制社

会对**提供更多的最为基本法律确保,做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将与民事基本法

的这一基本原则二者相冲突。《条例》调整的仅就是因医疗事故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

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置的层面。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经过医疗事故鉴别或者经鉴别不

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它因医疗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适用于《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处置。所以,对于《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认知为:不形成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无法按照《条例》的规定分担索赔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免去其按照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分担的侵权行为民事索赔责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

医疗机构的过失犯罪行为受了侵害,但是经过鉴别,医疗机构的犯罪行为不形成医疗事故,

或者没经过医疗事故鉴别以及无法展开医疗事故鉴别。对于这类情况的医疗纠纷,当然无

法做为医疗事故展开处置。但医疗机构仍应对因自己的过失犯罪行为给患者身体导致的侵

害分担民事索赔责任。无法因为医疗机构的过失犯罪行为不形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

的损失分担索赔责任。“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在法律适用于、

鉴别类别、索赔项目、赔偿标准和索赔数额上,都存有非常大相同。

1、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则要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对而言,前者对医疗患者有利。

2、在鉴别类别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必须委托医学会非政府专家组展

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可以展开司法鉴定即可。相对来说,

前者对医疗机构不利,后者对患者不利。

3、在赔偿项目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没有“死亡赔偿金”,且在项目计算及

赔偿系数上差异很大。

4、在索赔数额方面,以一个城镇居民丧生为基准,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审理,

可能将索赔二十余万元;而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审理,则最多就可以索赔六万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

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对此,应作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

患者(原告)应分担初步举证责任。患者(原告)应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有医疗服

务合约关系,拒绝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确诊、化疗,并因此受侵害。如果患者(原告)

法对上述问题提供更多证据不予证明,其请求权就是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积极支持的。上述

问题,患者(原告)用门诊或者住院病历、检查用药报告单、确诊结论或者确诊证明等就肢

可以证明。故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在第一时间及时向医方建议影印病历、留存第一手资

料尤为重要。医疗机构(被告)应证明其医疗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并

证明其医疗犯罪行为不存有过失。这种证明无法就是只有言语的举证,必须掏出确切的证

据证明。

如果医疗机构(被告)拿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并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

证明不了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人民法院就会

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推定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所以,一般情况下,通过申请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获得证明,便是对医疗机构较为有利的选择;而作为患者(原告)一方

的代理律师,一般都不会主动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应没私自选定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申请医疗事故鉴别的

权利。医疗事故鉴别,只是诸多证据当中的一种。与否提供更多该证据,提供更多何种证

据,其选择权应当属当事人。法律并没规定医疗事故鉴别就是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

医疗事故之诉与医疗人身侵害之诉也未有法律上熟弯叶后的顺序之分后。法律剥夺了当事

人以选择权,究竟以何种法律关系展开诉讼,应由当事人(原告)展开挑选和确认。如果争

议双方都没提出申请医疗事故鉴别,原告也挑选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依照《民法通

则》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法院就不应私自建议或选定一方或双方提出申请医疗事

故鉴别。只有在经鉴别已经证实为医疗事故,而原告仍秉持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况

下,法院才应当行使民刑权,并以结案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职权确认恰当的法律关系。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方过错的基准,已成共识。但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

判定医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笼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能涵括。同

时,医学诊断仅能间接地根据病情及症状,辅以其他检验或医疗器材探求相关信息,以此

作为判断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

常有多种不同的方案。对于这些不同的方案,医师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

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差异较大的后果。医疗结果就具有相当的不可预

测性。不能仅因结果的无效或不幸,就让医方承担责任。因此,要结合医学上的一些

判断标准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

认定医方的医疗犯罪行为与否合乎医疗水准和天下至了特别注意义务,可以融合以下

原则考量:

()"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推论"法则,就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从专业标准的建议并作同意,无法仅

因事后判认其所写的同意错误而对其开罚责任。医方在对患者颁布用药时,若其已尽至合

乎其专业建议的特别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对于因其"正直的错误"推论所致侵害,无须

负责管理。美国存有判例()指出,外科医师注意到可能将存有纱布遗留于患

者腹部,经搜查仍并无所荣获,但基于患者情况危急生命,未稳步寻而将伤口包扎,无

法仅因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即为开罚损害赔偿责任。

()"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该法则就是指无法仅基于医师从多数经普遍认可的化疗方法中所并作的挑选而对医师

开罚责任。医师为用药犯罪行为时,必须具有高度之专门知识与技术,但各个医师对同一

病状的用药可能将出现相同的看法,在此场合,必须允许医师存有相对程度之民主自由裁

量权。刘"在裁量范围内之学问,因并无过错凌驾。惟其基于裁量权所采之学问,尤其就

是使用医师个人独有使唤行时,则其方法,需以不违背医学常识,且经医学界普遍认为为

合理的方法始可以。医疗学说之挑选,其亦相同。以此,医师所用之独有方法或实行之学

说,若并无医学界普遍认为为含合理之依据,一般会判定其过错。科学与全民公决相同,

而且"真理往往掌控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犯罪行为给患者增添侵害时,无法因多

数人同意实行某种化疗措施就确实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无法因所使用的化疗方法

系属少数人普遍认可而使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切勿推论责任的有没有乃是看看其过错的有

没有;只要医师实行的化疗方法不违背其专业标准,就无法判定其存有过失。

()"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用药护理犯罪行为除必须合乎其专业标准所建议的特别注意义务、学识及

技术等之外,美国某些法院还建议,医师所谓的推论必须就是其"最佳推论",尤其就是当

该医师晓得目前流行的医疗方法具备不合理的危险时,法院并不以该医师之用药犯罪行为

合乎通常标准即可抗辩。也可以说道,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低于通常标准,而该医师又

所为通常标准所建议的医疗方法属具备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特别注意义务

的建议低于通常标准。法院建议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搞"最佳推论"方可抗辩。日本民法理

论中也存有相似建议,称作"亚菊之特别注意义务或全然之特别注意"

"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若医师的"最佳判断"虽异于一般的

方法,但对患者来说,也增加了诊疗的安全性,则当然可以适用这一法则。若医师的"

佳判断"不但与传统的方法有违,且还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险,法院适用该原则时须非

常小心,宜适用前述法则以增加医师诊疗的弹性。也即,"最佳判断"法则应仅适用于该最

佳判断的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险性或该方法已被认为属于"可尊重的少数"时,方可

适用。

()"容许风险"法则

或称"允许危险"法理、"容许性危险"法则。该法则本是新过失理论的理论依据。它认

为,仅有侵害他人权益之事实,并不一定须加以处罚,在某种特殊情况,为谋求社会进步,

应允许威胁法益之人类活动的存在,而医疗行为恰属此类。近代以来,科学发达、物质文

明进步迅速,使人类生活显著改善,但同时也增加了危害人类人身和财产损害的风险。正

如汽车给人类带来方便及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一样,医学的进步使以

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从而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

药的使用,亦伴随着副作用的产生。但是,医学的进步乃是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数次

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疗行为是否产生责任,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容

许性危险理论已成为与患者承诺并重的阻却医疗行为违法性的另一支柱。

()医疗的应急性与医疗尝试

在认定医方过失时,还有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对其影响的问题。

所谓医疗的应急性,就是指由于医疗推论的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并作

详尽的检查、观测、确诊,自难建议医生与平时时的特别注意能力等同于。因此,应急性

在医疗过错上,便沦为"最重要的缓解特别注意义务的条件"。存有学者指出,此并非急于

减低医方的特别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特别注意程度做为推论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

况而无法特别注意时,免去医方责任的分担。所谓医疗尝试,就是指任何医疗犯罪行为虽

均具备抽象化之威胁,医学理论更必须倚赖代莱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就可以发展。这时,

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有。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展

开代莱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允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

力及其他必要的实验及可能将的危险,均应当先慎重考虑,并应当提供更多周全的应急设

备,否则,将逃不过过失之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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