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更新时间:2024-11-06 05:15:2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callmemaybe歌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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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释义]

本罪是指由于过失而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

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 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放火、决水、

爆炸、投毒 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对此不能作任

意解释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一、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

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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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

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

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

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

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

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

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

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

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

注应当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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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

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

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

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

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

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

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男,19656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

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村大街1117 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12

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1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男,196812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汉族,初

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峰县荷叶镇新建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1227日被羁

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1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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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女,汉族,197591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

杨求村,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男,汉族,20026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

杨求村,系被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科,男,汉族,1976121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原

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光亚,男,汉族,19401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

丰田村,系被害人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冬阳,女,汉族,194510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

镇丰田村,系被害人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本新,男,汉族,1967514日出生,住河南省湘潭县青山桥

镇龙舞村坝塘村民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犯过失以危险方

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

杰、葛光亚、彭冬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720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80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

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12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红卫驾驶大货车运载陶瓷原料到佛

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卸货后离开,汽车行至该厂门口时,与被告人冯有活因小事发生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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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朱红卫遂下车与冯有活论理,继而两人发生争执打斗。之后,被告人朱红卫因害怕吃亏,就登

上其驾驶的湘 C52169号大货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冯有活则追打朱红卫,并跳上驾驶室左侧的踏板,

朱红卫为甩掉冯有活,便起动汽车,在行进过程中,冯与朱拉扯、争抢方向盘,而朱在此情况下没

有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停车,导致该车失控,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撞损,并撞倒站在

旁边与丈夫一起等候进厂卸货的葛兵连,车轮辗压过葛的双腿。当天凌晨,葛兵连被送佛山市中医

院抢救,因双腿严重损伤,致其股骨中下三分之一处截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兵连的伤势为重

伤,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葛兵连因此于20031227日至2004312日住院,住院期间护

理人数为2人,花费医疗费52773.74元,其中被告人朱红卫的家属代朱赔偿了1万元;葛兵连出院

时安装轮椅花费580元,民政部门及康复机构建议其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

葛兵连的父母葛光亚、彭冬阳分别出生于1940113日和19451022日,均在家务农,

由兄弟妹四人(包括葛兵连)负责扶养。被害人葛兵连与其丈夫彭科于2002613日生下一子

彭小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兵连的陈述,证实于20031227日凌晨3时许,其与丈夫在佛山市禅城区张

槎华顺达陶瓷厂门口等候进厂卸货时,看见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两人在该厂门口争执,后来其突

然被朱红卫驾驶的湘C52169号大货车撞倒,被车轮辗断双腿的事实。

2、证人彭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时看见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两人争执打斗,之

后看见葛兵连被朱红卫驾驶的大货车撞伤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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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冯扬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看见两被告人在华顺达陶瓷厂门口打架,并看

见二人上车后继续扭打,后来该车撞倒一名女子的事实。

4、证人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在现场看见两被告人争执打

斗,朱红卫上车发动大货车准备开车走时,冯有活继续追赶,并跳上该车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红卫

相互拉扯、争抢方向盘,在此过程中大货车失控将葛兵连撞伤。

5、被告人冯有活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与被告人朱红卫发生争执,看见朱上车要离开,

就跳上汽车踏板,伸手入驾驶室内抓住朱的肩膀,朱用力推开其并加油开动汽车,其抓住朱的手和

肩膀,后该车撞上另一辆车,此时才发觉还撞伤了一名女子。

6、被告人朱红卫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因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二人

发生争执,之后其准备开车离开,冯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其辩称为自身的安全和躲避冯的追打才

起动汽车,双方在拉扯、争抢方向盘的过程中,将站在路旁的葛兵连撞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两被告人

时将湘C52169号大货车扣押的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兵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二级。

9、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10住院交款通知书、医疗费电脑清单、医疗单据、轮椅发票、住院陪护证明、康复机构证明,

证实被害人葛兵连于20031227日至 2004312日住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

葛兵连需支出医疗费52773.74(因无能力支付只缴交了部分费用)出院时安装轮椅花费 580元,

出院后,康复机构建议葛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预计安装假肢费用为360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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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的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明其父母葛光亚、彭冬

阳由兄弟妹四人(包括被害人葛兵连)负责扶养,均在家务农;其与丈夫生有一子彭小杰。

12、机动车行驶证及转让协议书,证实湘C52169号大货车原车主罗本新已于2002810

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朱红卫,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

条,《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有活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红卫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冯有

活、朱红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医疗费 52773.74元,配置轮椅费580元,误工费

12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25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1784元,安装假

肢及相关费用为360900元,合计为582090.24元,扣除被告人朱红卫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

10000元,实际应赔偿 572090.24元。限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

次性支付。四、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

光亚、彭冬阳、彭小杰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0元。五、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葛兵连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期限从 2004313日起至安装好假肢之日止;计算标准参照

2003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标准计算,每日为16.90元。其中2004 313日起

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出院后护理费限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

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安装好假肢之日止的出院后护理费限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于被害人葛

兵连安装好假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葛光亚、彭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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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彭小杰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本新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葛光

亚、彭冬阳、彭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冯有活上诉称被被告人朱红卫殴打并抢了小灵通手机,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是为了夺

回手机,而朱红卫想甩掉其就开车起步,其为了不摔下车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车门,

朱红卫至此仍不肯刹车,才导致将被害人葛兵连撞至重伤,朱红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红卫

上诉称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危害行车安全挑起事端,后又叫来同伙想要打人,

为躲避冯及同伙想开车离开,冯有活还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争抢方向盘才导致汽车将葛兵连撞致重

伤,朱红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红卫的辩护人认为朱的行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

但尚不构成犯罪;又认为朱红卫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重伤是

因为被告人冯有活强抢方向盘,在极短的时间内朱红卫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两被告人均对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应由另一名被告人承

担主要赔偿责任,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有活、朱红卫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原

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证人彭科、冯扬海、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以及两上诉人的供

述均可以证实,当时现场附近有较多车辆和行人,冯有活在朱红卫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

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纠缠,在朱的汽车起步后还继续与朱红卫拉扯、争抢方向盘,是导致该

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兵连撞伤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朱红卫作为驾驶员,在冯与其拉扯、

争抢方向盘时,仍然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使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行驶,以致发生撞伤被害人致

其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朱红卫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之一。两上诉人应当能够预见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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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的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

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冯有活、上诉人朱红

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有活、朱红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两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被害人葛兵连受重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

连带责任。两上诉人均认为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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