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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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在线买书)

司法鉴定机构规范

篇一: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鉴定机构规

范化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

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登记的司法鉴

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是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重

要基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建立

完善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和科学

化建议,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

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机构章程,包

括下列内容: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信所和注册资金;

(二)司法鉴定机构的宗旨和组织形式;

(三)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产生、变更程序和职责;

(五)司法鉴定人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司法鉴定机构内相关职能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变更、修改;

(八)司法鉴定机构内部执业管理、质量管理形式;

(九)司法鉴定机构资产来源、财务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

(十)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撤销后的终止程序及其资产处

理;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

予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主体的授权

书,内容包括机构负责人任免及职责、重大仪器设备购置或使

用、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等。

设立主体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并

保障其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

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

者申请设立主体任命。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根据章程或者授权,对内负责管理鉴定机

构内部事务和执业活动,对外代表鉴定机构,依法履行法定义

务,承担管理责任。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秉承依法、科学、规范、诚信、合

作的原则,根据鉴定业务需要依法聘用人员并保障其合法权

益,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维护鉴定人合法权益,保

障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维护鉴定人合法权益,规范鉴定

人执

业行为。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

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但不得在鉴定意见书上

签名。司法鉴定人助理应当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

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办理与机构执业活动有关的

收费许可、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件等依法执业手续,并将相

关情况报送审核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场所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执业类

别要求,合理划分接待鉴定委托、保管鉴定材料、实施鉴定活

动、存放鉴定档案等区域。

司法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应当按照鉴定业务所需的

配置标准,及时购置、维护和更新。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

息:

(一)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司法鉴定许可证(正

本)》证书;

(二)司法鉴定人姓名、职称、执业类别和执业证号;

(三)委托、受理和鉴定流程;

(四)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执业承诺和风险告知;

(七)投诉监督电话和姓名;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业务管理制度,统一受

理鉴定委托、统一签订委托协议、统一指派鉴定人员、统一收

取鉴定费用、统一建立鉴定材料审核、接收、保管、使用、退

还和存档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

量组织、管理体系和内部运转程序,加强质量管理,提高鉴定

质量。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外部信息管理制度。外

部信息的使用应当根据程序进行核查、验证;因专业技术问题

需要外聘专家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依据的外部信息、外聘专家意见及签名应当存入同一

鉴定业务档案,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内部讨论和复核制度。对于

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问题的鉴定或者有争议案件的鉴定,应当

组织鉴定人研究讨论,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受理具

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委托后的24小时内,向所在地及省级司

法行政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鉴定文书的制作、校

对、复核、鉴发、送达、时效等环节进行有效监管。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

制作、存储要求,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切实做好档案管理工

作。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有

关事务,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提供必要条件和便利,监督鉴定人

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司法鉴定风险告知、鉴

定质量评估办法,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单

独建立账册。对外统一收取鉴定等费用,依法出具票据;对内

按劳计酬,合理确定分配形式,逐步建立教育培训基金、执业

责任保险基金和机构发展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印章和证书管理制

度。司法鉴定机构红印、司法鉴定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司

法鉴定许可证等,除需要公示的,应当由机构指定专人统一管

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指

定专人负责投诉、核查立案、调查处理工作,回复司法行政机

关或者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转交的涉及本机构投诉事项的调查办

理意见。对投诉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加以解

决。

篇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0-10-01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

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和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

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

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

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

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

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

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

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

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

组织或个人的非法 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 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

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

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

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

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登记管

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住所

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

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

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

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 名。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

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表;

(二) 章程;

(三) 资产证明;

(四) 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

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

证明;

(五)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

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

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

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

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

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

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

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

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制定

本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

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

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

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

的具体数额 ,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

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不

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

请变更登记。

篇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想学法律?律师?请上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司法部

【发布文号】司法部令第96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2005-09-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96)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

决定》第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国

务院批准,于2005930日公布施行。2000814

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

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2005929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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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

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

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

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

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

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

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

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

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

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

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

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

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

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 主管机关

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

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

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

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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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

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

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

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

作;

()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

估工作;

()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

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

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 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

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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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文 :司法鉴定机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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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

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

交下列申请材料:

()申请表;

()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

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

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

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

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

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

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

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 审核登记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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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

书:

()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

职处分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

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

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

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

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

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

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机构名称;

()机构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资金数额;

()业务范围;

()使用期限;

()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

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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