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润瑶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珣庄晓燕林喆
【审理法官】陈晓珣庄晓燕林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王润瑶
【当事人】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王润瑶
【当事人-个人】陈宛儿王润瑶
【当事人-公司】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蔡雁飞、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蔡雁飞、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民峨蔡雁飞、李婉婷
【代理律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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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润瑶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能否认定陈宛儿、
好邻居公司共同向王润瑶借款;二、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证
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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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1 05:38:01
陈宛儿、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宛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宛儿。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峨,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雁飞、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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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宛儿、上诉人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好邻居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王润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5民初93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王润瑶的一审诉
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润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关于陈宛儿、
好邻居公司应对本案涉讼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及判决,是存在根本性违法
和错误,且明显违背最为起码的法律常识和司法常识,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因为陈宛
儿、好邻居公司系各自与王润瑶产生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行为,绝对不能混为一
谈,依法不能同案起诉及同案判决。1、王润瑶起诉的前三笔借款的唯一借款人是好邻居
公司一个主体而已,并没有包括陈宛儿。对此,本案有着两个方面的决定性证据:<1>王
润瑶一审所举证的相应三份借据里面的借款人仅有好邻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公章及
签名确认,并没有载明存在两个借款人,而且也不存在陈宛儿系以借款人或以自然人的
身份出现;<2>王润瑶一审举证的《借款对账单》里面也仅有好邻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
的公章及签名确认,并没有载明存在两个借款人,并且里面仅存在陈宛儿以自然人身份
签名确认的是所谓“保证人”而已,而非借款人。所以一审如此罔顾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是非常荒谬无理!2、王润瑶起诉后两笔借款的唯一所谓借款人是陈宛儿一个自然人主体
而已,并没有包括好邻居公司。对此本案有着一个决定性证据:王润瑶一审举证的相应
二份借据里面已经清清楚楚写明是“本人陈宛儿…现借到…”这一限定性内容,里面并
没有载明存在两个借款人,更不存在陈宛儿以好邻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去借款,也
没有证据证明该所谓借款有用于好邻居公司。至于好邻居公司的盖章,不但事实上是后
来才补盖上去的,并且在借据已经写明借款人是陈宛儿一个主体的情况下,其性质充其
量也仅仅是起到对陈宛儿所谓借款的“证实”作用而已,根本不可能由此就变成“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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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二、一审关于对王润瑶起诉的前三笔借款的所谓借款利息应按出具借据时间
起计的认定,也明显违背事实、证据和法律。一审以所谓“对借款约定利息的行为也符
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作为判决根据,更显十分荒谬和不合法,一审此一所谓“交易
习惯”纯属是一审自己的主观臆断而已,并无任何权威的司法实践可参照及根据。所以
这前三笔所谓借款的利息必须以出具《借款对账单》的2017年7月1日这个时间点起计
才合理。因为:1、众所周知借款利息事关重大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利益,借贷关系双方不
可能不特别关心,同时民事行为也必须秉持“当事人自治”原则,故若真的从成立借贷
关系开始就存在利息约定的话,双方当事人必须予以自愿协商确定,并且王润瑶不可能
不要求予以写明,但这前三份借据并没有载明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由此理所当然必须
认定不存在利息约定,这也是王润瑶意思自治的结果和后果。2、同时王润瑶举证的《借
款对账单》里面并没有确认所谓借款利息应按出具借据时间起计的意思表示,所以依法
应认定当事人仅仅是从2017年7月1日出具《借款对账单》时才开始约定利息,故利息
不能从出具借据的时间点分别起计,而只能从2017年7月1日起计。三、一审没有依法
认定王润瑶举证的前三份借据及相应《收款收据》在性质上仅属于一种借款协议而已,
从而直接导致了在是否存在借款以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是多少等本案关键问题上存在重
大误认误判,显然一审在这个问题上只会特别机械刻板去全部依赖于书面材料,根本不
会或懒于去依法真正发挥司法功能职能进行去伪存真查明真相。因为:1、众所周知借款
合同关系是实践性民事关系,对实际的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关键是要视出借
人在实际履行交款义务时的实际履行情况才能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关于王润瑶所举证
的前三份借据及相应《收款收据》在性质上为何仅属于一种借款协议而已这个问题,有
如下的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1>借据里面所载明的是存选择性的“现金或转账”这样的
不确定性,由此证明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履行尚未确定,所以出具借据是所谓实际履行交
付款义务并且实际履行交款义务是当天晚些时候;<2>借据及《收款收据》所写的款项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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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也与实际交付款项数额不一致。2、一审在王润瑶起诉的第一笔及第三笔借款的实际交
付借款数额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1>王润瑶起诉的第一笔借款即2017年2月27日这笔
所谓100万元借款,实际只能认定是仅交付95万元。因为:①该笔借款的借据及《收款
收据》均是书写于2017年2月27日且写的是要借100万元,并且借据里面所载明的是
“现金或转账”,王润瑶于2017年2月27日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是选择了银行汇
款形式,并且实际只交付了95万元,并且本案又不存在相应的现金收据,故实际借款金
额是95万元,而非100万元;②不可能同一笔借款不是采用同一的交付方式,不可能偏
偏只汇款95万元,发生如此特别零细数尾,而又多此一举非常麻烦地再去交付所谓零细
尾数现金,更不可能每次借款都会另起炉灶去交付部分现金,这非常不符合常理和现实
做法!<2>王润瑶起诉的第三笔借款即2017年5月19日这笔所谓100万元借款,实际只
能认定是仅交付30万元。因为:①该笔借款的借据及《收款收据》均是书写于2017年5
月19日且写的是要借100万元,并且借条里面所载明的是“现金或转账”,本案中王润
瑶于2017年5月19日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时是选择了银行汇款形式,并且实际只交
付了30万元,本案又不存在相应的现金收据,故实际借款金额是30万元,而非100万
元;②不可能同一笔借款不是采用同一的交付方式,不可能偏偏只汇款30万元,而又多
此一举非常麻烦地再去交付所谓70万元尾数现金,更不可能每次借款都会另起炉灶去交
付部分现金,这非常不符合常理和现实做法。事实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实际交付借款严
重不足的情况,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王润瑶本身就是一个极狠的专业放
人,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之机“趁火打劫”强行先扣“砍头息”,王润瑶极狠经常是
“砍头息”一扣就是几个月的利息!这从王润瑶及一审在借款与还息无论在数额还是在时
间上存在重大矛盾及蹊跷这一点就能够看出。四、一审关于王润瑶起诉的后两笔借款存
在实际交付的认定,也是存在严重错误,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明显违背常理,且事实
严重不清。因为:1、这两笔所谓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故该笔所谓借款依法全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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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1>王润瑶并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款,若真的有发生该借款的话,不可能对如此巨额
款项不是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并且该借条内容是王润瑶联手陈文喜强迫陈宛儿按他们
的意思写上去的,并不是陈宛儿的真实意思表示。<2>王润瑶在其起诉状里面的相关诉称
不属实,因为陈宛儿根本不可能在那两个时间需要分别付还王润瑶30万元利息,而且是
以现金形式付还,况且若是存在上述事实的话,则必须要在借条里面予以载明,再者若
陈宛儿真的急需资金周转的话,也不可能仍然拿出30万元现金巨款去付还所谓利息,又
再当场借回来,王润瑶也不可能允许这样做,所以这完全违背常理。2、王润瑶开庭时对
上述事实过程的陈述出尔反尔,自相矛盾且事实不清,而且也无法进行举证。五、一审
的认定及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陈宛儿至今尚欠王润瑶所谓借款本金
36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如上所述,王润瑶实际并没有交付借款360万
元,并且借款后王润瑶已有收回多笔借款本金了,故更不可能还尚欠所谓360万元借款
本金;<2>如上所述,其中部分借款仅是陈宛儿一个主体所借而已,并没有包括好邻居公
司,同理部分借款也仅是好邻居公司一个主体所借而已,并没有包括陈宛儿,不能混为
一谈,故一审判决陈宛儿、好邻居公司要共同承担付还全部借款是错误的。2、一审关于
利息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严重错误。例如:<1>计息的本金基数认定错
误;<2>利息的起计时间点有误;<3>已还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有误,同时尚欠利息数额认
定有误。3、一审还存在其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查清及纠正。
王润瑶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的上诉罔顾事实,毫无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
诉。一审中,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捏造双方口头约定诉讼管辖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
议申请,提出涉案应当由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丝毫不存在任何关联的龙湖区
人民法院管辖,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又向二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本案经一审法
院审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后依法判决,陈宛儿、好邻居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司法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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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蓄意徇私偏袒王润瑶,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宛儿、好邻居
公司的种种行为,显然为躲避债务,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
信用的基本原则。另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作为不同的诉讼主体,若其均对一审判决有异
议应分别向贵院提起上诉,但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在同一上诉状中同时提起上诉,存在
程序错误。二、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
回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上诉称一审关
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应对本案涉讼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及判决存在根本
性违法,且明显违背最为起码的法律常识和司法常识,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的说法,完
全是不顾事实和法律的规定。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宛儿、被告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
限公司分别在《借款条》、《借条》等借款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和加盖公章,二被告
共同向王润瑶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二被告共同向王润瑶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认定事
实正确。2、本案5笔借款的借款主体为陈宛儿和好邻居公司,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应当
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件,是基于合同约定引起之债,借款主体依照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进行确认,本案的债权
文书均可清晰印证是由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举债。第一笔至第三笔借款中,每一笔
借款均是由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向王润瑶出具书面的《借条》,在确认收到出借款
后,再由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于
2017年7月1日向王润瑶出具《借款对账单》,再次确认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向王润瑶
借取上述三笔借款的事实;第四笔、第五笔借款中,二份《借条》均有好邻居公司加盖
公章、陈宛儿签名确认借款,可充分印证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另本案所有的借款均由王润瑶转账至陈宛儿指定的其本人的账户之后,由陈宛儿确认是
用于建设好邻居大厦的工程项目。陈宛儿作为好邻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款用于建
设公司项目,在责任主体混同的情况下,应从保护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出发,由陈宛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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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邻居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依法认定王润瑶举
证的前三份借据及相应《收款收据》在性质上仅是一种借款协议而已,从而直接导致了
在是否存在借款以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究竟是多少等本案关键问题上存在误认误判完全
是不顾事实的说法。1、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向王润瑶借取的借款本金已全部实际交付,
体现在如下:首先,王润瑶举证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本案出借款已完
全交付的事实,体现在如下证据:第一,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是在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收到转账和现金的款项之后签写与《借条》同日
的日期,且《收款收据》中清楚记载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确认收到全部出借款;第二,
在收到王润瑶足额支付的每一笔借款之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是按照《借条》约定的
本金和利率付还利息款,陈宛儿、好邻居公司通过案外人陈文喜将每月的利息款付还王
润瑶,该事实有王润瑶出具的《声明书》,以及在陈文喜诉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民间借
贷案件中,陈文喜提交证据中陈训炯的《收款证明》,均可证实陈宛儿、好邻居公司通
过陈文喜的账户付还王润瑶利息的事实;第三,2017年7月1日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向
王润瑶出具的《借款对账单》中,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均对前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
息再次予以确认,与《借条》、《收款收据》互相印证。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主张本案
所有的《借条》、《收款收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非实际交付金额缺乏依据。
《收款收据》是在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实际收到王润瑶的全部出借款后,向王润瑶出具
与《借条》同日的收款收据;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没有收到足额出借的资金,是不可能
向王润瑶出具其收到全部出借本金的书面依据。从本案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出具的一系
列债权凭证,均可印证本案的全部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所述与客
观事实严重不符。其次,陈宛儿称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就不能通过现金,
仅且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完全是无稽之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可以现金交付,也可以通过银行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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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交付。法律没有规定借款交付仅能通过一种方式,也没有禁止同时使用二种交付方
式。再次,本案王润瑶主张的五笔借款,其中第1-3笔已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
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有关转账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对应。王润瑶当庭已详细陈述了现
金交付的细节及交付方式。王润瑶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本案出借款予以交付具备合
理性、合法性。2、本案王润瑶起诉的第4.5笔借款均是通过现金交付,陈宛儿、好邻居
公司主张没有实际交付完全不顾事实,背理悖法。2018年2月15日的30万元的利息款
是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份的利息,即以100万元按月利率2.3%计算,以
1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以100万元按月利率2.6%计算。2018年7月15日的30万
元利息款是自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份,以100万元按月利率2.3%计算,以100万
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以100万元按月利率2.6%计算。上述二笔借款,资金来源均是陈
宛儿当日以现金方式付还尚欠王润瑶的借款利息,经陈宛儿的要求,王润瑶将收取的现
金重新出借给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由陈宛儿、好邻居公司重新向王润瑶出具书面的
《借条》,确认新的借款关系。二笔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也符合常理
和法律规定。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上诉称一审关于对王润瑶起诉的前三笔借款的所谓借
款利息应按出具借据时间起计的认定,也明显违背事实、证据和法律,一审以所谓对借
款约定利息的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作为判决根据更显十分荒谬和不合法,该
说法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搅混事实,混淆视听!1、一审判决认定“对于前三笔借款各
100万元,借贷双方虽在《借款条》、《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但双方后于2017年
7月1日对该三笔借款进行对账并签下《借款对账单》,确认了分别约定利息月2.3%、
2.5%、2.6%,双方的《借款对账单》系对之前发生的借款的确认,而非重新约定”的事
实正确。2、涉案证明王润瑶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就前三笔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已形
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首先,王润瑶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对
三笔借款分别约定利息月2.3%、2.5%、2.6%。其次,从2017年7月1日《借款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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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可看出,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描述均为“于XX时间兹借到王润瑶现金和转账XX
元,约定月息XX”,文字的表述均可反映,借款对账单是对原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金
额、月利率的约定再次予以确认,是一种确认前借款事实的对账,而不是重新就三笔借
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再次,案外人陈文喜诉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案号列<2019>粤0515民初1197号】,陈文喜已提交王润瑶丈夫陈训炯就本案借款,
通过陈文喜账户收取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利息款的《收款证明》作为证据。该《收款证
明》详细罗列了王润瑶收到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支付的本案前三笔借款的利息款项,与
本案王润瑶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约定的月利率是一致的。另,陈训炯在陈文喜案件中
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的询问,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当庭对陈训
炯的该证实内容无异议。
王润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宛儿、好邻居公司连带偿还王润瑶借款本金
3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陈宛儿与好邻居公司出具《借款条》,载
明:今借到王润瑶人民币现金或转账100万元,借期为6个月,定于2017.2.17至
2017.8.16号前还清。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分别在该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公章。
同日,王润瑶委托陈训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宛儿的银行账户汇款95万元,通
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陈宛儿交付5万元。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
收到王润瑶100万元。
2017年3月27日,陈宛儿与好邻居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王润瑶人民币
现金或转账100万元,借期为6个月,定于2017.3.27至2017.9.26前还清。陈宛儿、
好邻居公司分别在该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公章。
同日,王润瑶委托陈训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宛儿的银行账户汇付5笔20万
元,共计汇款100万元。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王润瑶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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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
王润瑶于2017年5月13日委托陈训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宛儿的银行账户汇
付20万元,于2017年5月19日汇付10万元、20万元,于2017年5月25日汇付14.8
万元、20万元,共计汇款84.8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陈宛儿交付15.2万元。陈
宛儿、好邻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王润瑶100万元。
陈宛儿与好邻居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王润瑶人民币现金或转账100万
元,借期为六个月,定于2017.11.18前还清。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分别在该条上的借款
人处签名和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
2017年7月1日,王润瑶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对前述借款进行对账,并签下《借
款对账单》,确认:1、于2017年2月17日兹借到王润瑶人民币现金和转账100万元,
约定月息2.3%;2、于2017年3月27日兹借到王润瑶人民币现金和转账100万元,约定
月息2.5%;3、于2017年5月19日兹借到王润瑶人民币现金和转账100万元,约定月息
2.6%。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分别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和加盖公章。
2018年2月15日,陈宛儿与好邻居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宛儿自建
好邻居大厦至临近春节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王润瑶人民币现金30万元,借期75天,
定于2018年4月底前还清,约定月息2%。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分别在该条上的借款人处
签名和加盖公章。
2018年7月15日,陈宛儿与好邻居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宛儿自建
好邻居大厦收尾工程资金困难,现借到王润瑶人民币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陈宛
儿、好邻居公司分别在该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和加盖公章。
借款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付还了王润瑶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付还5万
元,于2019年2月2日付还10万元。之后,没有再付还王润瑶借款本息。
另查明,王润瑶与陈训炯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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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陈训炯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与王润瑶系夫妻关系,在王润瑶与陈宛儿、好邻
居公司的借款关系中,王润瑶多次委托其代为将借款转账至陈宛儿银行账户,同时其有
代收陈宛儿付还的部分利息及本案借款之前陈宛儿付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外,根据王润瑶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粤
0515民初934号之一民事裁定,一、限额360万元查封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享有的位于
汕头市澄海区国道324线xx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土地证号:澄国用第x某某];
二、查封担保人陈少迎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宁川西路西侧与广益路北侧xxx花园x幢
xxx号的房地产;三、查封担保人王维穆名下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xxx的土地使用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澄集建<1995>字第198951082xxxxxx号];四、上述财产
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分别均在
《借款条》、《借条》等借款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和加盖公章,陈宛儿、好邻居公司
共同向王润瑶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向王润瑶借款的事实可予
认定。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应对结欠王润瑶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宛儿、好邻居
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是分属于各自不同的借款,不能同案起诉,但王润瑶却混为一谈,故
王润瑶作出同案起诉不合法,由此应依法驳回王润瑶的起诉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理
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其中,关于2017年3月27日借款100万元,王润瑶通过其
配偶陈训炯的银行账户向陈宛儿共计汇付了100万元,故王润瑶已全额交付了该笔借
款。关于2017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和2017年5月19日借款100万元,根据王润
瑶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王润瑶通过其配偶陈训炯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陈宛儿汇付95万
元、84.8万元,王润瑶陈述余下款项5万元、15.2万元系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给陈
宛儿,并对现金交付的过程在庭审中作了合理陈述,借款人也在《借款条》、《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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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确认了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且手写记载了分别“借到”王润瑶100万
元,并对应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了王润瑶上述款项,后在《借款对账单》再次确
认向王润瑶借取三笔借款100万元,王润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
此以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在涉案借款凭证上确认的数额认定借款数额,即王润瑶已向陈
宛儿交付上述二笔借款各100万元。关于2018年2月15日借款30万元及2018年7月
15日借款30万元,王润瑶陈述该二笔借款系双方结算利息时,将陈宛儿付还的利息款重
新作为借款本金交付给陈宛儿,王润瑶对该二笔借款的发生过程及利息数额的计算等进
行了合理说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确认借到王润瑶该二笔借
款,双方协商将付还的利息重新出借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向
王润瑶二笔借款各30万元且王润瑶已交付该二笔借款的事实可予认定。综上,王润瑶已
履行向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交付借款共计3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
+30万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提出该二笔借款实际是不存
在的,依法全部不能认定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中,对于前三笔借款各100万元,借贷双方虽在《借款条》《借条》上未载明
约定利息,但双方后于2017年7月1日对该三笔借款进行对账并签下《借款对账单》,
确认了分别约定利息月2.3%、2.5%、2.6%,双方订立的《借款对账单》系对之前发生的
借款的确认,双方在该对账单上载明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对借款利息的确认,而非重新约
定,对借款约定利息的行为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提出借款
并没有从一开始就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到了2017年7月1日才开始约定利息,故利息不
能从借款之日起计,而只能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
持,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对其还款情况未提供相应
证据,王润瑶陈述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付还了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付还5万
元,于2019年2月2日付还10万元,系对其自己不利事实的陈述,属于自认,以王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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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陈述的还款情况予以认定。本案暂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付还的上述款
项应抵充利息。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提出其付还的款项系付还本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依
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根
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项规定,王润瑶有权主张陈宛儿、好邻居公司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结欠王润瑶的借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偿还。因双方
于2018年7月15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已偿还,故王润瑶主张陈宛儿、好邻居公司
已付至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理由成立,之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还付还了利息5
万元、10万元,现王润瑶自动调整借款利率按月2%计算,主张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付还
其以尚欠借款360万元自2018年7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利息49.8万
元<360万元×月利率2%x9个月-5万元-10万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
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王润
瑶借款360万元、利息49.8万元及以借款360万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陈宛儿、好邻居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5日和2018年7月15日的《借条》中,陈宛儿在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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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能否认定陈
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向王润瑶借款;二、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应如何认
定。
一、关于能否认定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向王润瑶借款的问题。首先,2017年2
月17日的《借款条》、2017年3月27日及5月19日的《借条》中落款“借款人”处均
有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的签名、盖章,同时与借条相对应的《收款收据》陈宛儿、好邻
居公司也均予以签名、盖章,且该三笔出借款项均转入陈宛儿个人账户;2017年7月1
日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再次在《借款对账单》中签名、盖章确认该三笔借款。因此陈宛
儿、好邻居公司关于该三笔借款好邻居公司是唯一借款主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2018年2月15日和2018年7月15日的《借条》中,好邻居公司、陈宛儿在落款
“借款人”处签名,同时陈宛儿还在“保证人”处签名,可见陈宛儿、好邻居公司主张
该两笔借款陈宛儿是唯一借款主体与借条上的约定并不相符。综上,陈宛儿、好邻居公
司提出不能认定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共同向王润瑶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
不予采信。
二、关于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陈宛
儿、好邻居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存在“砍头息”,实际借款未足额交付的问题。从王润
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出借的前三笔款项均提交了转账凭证以及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出
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借款对账单》,对收到涉案借款金额进行了多次核对和确认,
王润瑶对其中两笔现金交付的过程也作了合理陈述。且该两笔现金支付的金额也与按每
笔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不符,不能证明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等“砍头息”的事实。而
关于2018年2月15日的30万元和7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王润瑶陈述是在收到陈宛
儿支付的利息款后,重新将款项出借给陈宛儿、好邻居公司。陈宛儿、好邻居公司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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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有实际收到该两笔款项,但陈宛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署借款书
面文件的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已足额交付的认
定并无不当,陈宛儿、好邻居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存在“砍头息”、借款未足额交付的上
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在2017年7月
1日的《借款对账单》中双方约定了各笔借款利息利率,该内容是对借款利息的书面确
认,而非重新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从各笔借款之日起算利息正确,可予维持。陈
宛儿、好邻居公司关于尚欠借款本息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陈宛儿、好邻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84元,由上诉人陈宛儿、上诉人汕头市好邻居置业有限公司共
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审判员 林 喆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彦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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