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害公共平安罪中“公共平安”的界定
引导语: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平安,侵
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危害到公共平安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的关键。下面是为你带来的对危害公共平安罪中“公共平安”的界
定,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案例:甲村村民王某与乙村村民张某因两村界地纠纷,矛盾由来
已久,而村民王某生性刚烈,一直想个时机吓唬张某,黄昏往张某家
中水井投下老鼠药,正巧第二天张某为庆贺儿子考上大学而大摆筵席,
席间多人因饮用井水而中毒,最终造成多人伤亡。
问题的提出:上述案例假设单纯是王某的投毒行为导致张某及其
家人伤亡,此案定成心杀人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最终却造成了张某家
人之外的多名被害人伤亡,假设再简单的定成心杀人罪,于情于理都
已经说不过去了,假设定危害公共平安方面的犯罪,便牵涉到王某没
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成心,分析此案的关键在于对公共平安的界定上。
将公共平安的本质特征简单的理解为侵害客体数量的多少这种
观点现如今已为大多数法学家所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双重特征,即多
数性和不特定性。
不特定性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或者某几个
人身权及特定范围的财产权,这类犯罪一经实施,就会造成多人伤亡
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还可能对公共平安造成严重的威胁。正是这
种不特定性使行为对象和结果随时可能向多数性开展,犯罪行为可能
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即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危害
结果随时可能扩大和增加,这种不确定性,不仅会造成极其严重的人
身伤亡、财产毁损、秩序等严重后果,而且也会使公众常常处于恐惧
与不安当中,所以,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比单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或财产权利的犯罪危害性更大,也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犯
罪。
通常认为不特定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二
是危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即如果行为人对侵害的对象没有明确的认知,
对造成的危害后果也事先无法确定和控制,行为人对此即无法预料也
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
加,此刻,判定危害公共平安方面的犯罪便没有任何异议。但司法实
践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案例,正如文章开头所讲的案例,行为人事先有
确定的侵害对象,在本案中便是张某,可扩至张某的家人,犯罪行为的
危害结果行为人事先应该也可以控制,即告知张某井水中有毒,便不
会上伤害到其他的人了,但是最终造成了多人伤亡的情势,这也是王
某所始料未及的,那么此时是否还属于上文所论及的事先的对象和结
果都不确定的情形呢,对于这个疑问,刑法学界有一个权威的观
点,“不特定性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不依行为人的主观有无确定的侵
犯对象为转移”。也就是说,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时主观上有
明确的犯罪对象,只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实际侵害或可能侵害的对
象,实际或可能造成的后果无法控制,其行为客观上具有使处于相同
情况下的他人或其他财产受到相同侵害的可能性,行为人的行为便具
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
公共平安的范围的准确界定,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翻译了一些教材、专著。对这个问题的论及是少之
又少。
所谓公共平安,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安康或重大公私财
产的平安,包含两方面,首先是平安性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人
身平安、财产平安,还包括秩序的平安,从而使平安的含义超出了分
那么其他各章的含义,其不仅可物化为物质性的对象,还可表现为非
物质性的对象。其次平安内容的广泛性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
本章类罪的平安内容表现为公共性,其针对的是危害社会平安的犯罪
行为,这使得此类罪与其他罪相区分。
对公共平安的界定,理论界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公共平安
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
的平安。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二是公共平安指特定或不特定多
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平安。当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
产造成威胁时,就构成危害公共平安方面的犯罪。三是公共平安指不
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平安。四是公共平安指不特
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平安。
第一种观点,把公共平安的含义界定在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安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平安。明显缩小了公共
平安的范围。首先,危及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
平安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平安,行为同样具有危害公共平安的性质,
例如,在电影院放置爆炸物,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平安,构成爆
炸罪,那么明知在房间里有10人而放置爆炸物,是否构成爆炸罪呢?
有人认为是不构成,他们认为一个房间是一个密闭的空间,危及的最
多就是那10个人的生命安康,并没有危及公共平安。笔者认为,日本
刑法理论界认为“这里的公共危险罪,是指对于公众的生命、身体、
财产能够产生危险的犯罪。”,公共危险是以“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感到具有实害发生的状态来理解。”团
藤重光更明确地说是“对于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重大
的财产具有分割的可能性,该可能性被认为到达详细盖然性程度的场
合,具有详细的公共危险。”这里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从是否危
害公共平安的意义上来说,是比较科学的,包含了我们所说的“不特
定多数”与“多数”之义。
第二种观点,涵盖了特定多数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
大公私财产的平安,却将不特定少数排除在公共平安范围之外,例如,
交通肇事侵犯的是某个人的生命安康,通常这个受害者也是不特定的,
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而没有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在我国刑法分论中,
交通肇事罪也属于危害公共平安犯罪中的个罪,第二种观点显然与我
国的立法和司法不相符合。
第四种观点中,不特定包括不特定多数和不特定的少数两种情况,
这两者都属于公共平安的范围,但这观点又将特定的多数排除在公共
平安的范围之外,显然也有缩小公共平安的范围之嫌。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公共平安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
命、身体或财产平安。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惯例,不特定和特定有四
种组合方式,即特定多数人;特定少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
人。可以看出,第一种情况下,不特定多数人不仅要求“不特定”,而
且要求必须是“多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重大公私财产
的平安及其他法定的重大公共利益的平安肯定属于公共平安的范
围。例如行为人向闹市区扔,爆炸后,可能会炸死多个人,而
且,炸死谁也是不特定的,自然应当成立爆炸罪。第四种情形明显不
成立危害公共平安的犯罪,“特定的少数”不能视为公共平安。行为
人危及特定的个人人身、重大财产及其他法定重大利益的行为,不具
有公共性,应当排除在危害公共平安的行为之外。在第二种情形下,
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只是三人以下
的一两人,但是,最终终究危害谁是不特定的。
比方,乌鲁木齐针刺案件:xx年9月3日被告人阿不都肉苏里?
阿不都卡地,等四人经事先预谋,尾随过路妇女李某。持事先准备好
的注射器扎刺李某某颈部,四人被当场抓获。9月17日,乌鲁木齐市
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四名被告人针刺伤害众的案件,并作出
一审判决。被告人阿不都肉苏里?阿不都卡地等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被告人实施在公共
场所“扎针”的行为,扎针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明确的,往往只是一个
或两个人而已,并且针头扎向谁,行为人也是能够控制的。但是在公
共场所针刺无辜众、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这已经无异于其他方法
危害公共平安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所以定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也
是适宜的。
第三者情形,在我国,主流观点一般认为“不特定性”是成立此
种犯罪的根本特征,否认“特定性”的体系性地位。但是日本刑法学
界认为特定多数也应纳入到公共平安的范围。我国学者林山田也持
类似的观点。特定多数人是行为人不仅从主观目的上严格确定行为
对象的个数和身份,而且从客观上控制行为的结果,使它与主观目的
的范围相一致。比方,在野外的帐篷里有6名游客,行为人想杀害他
们,并且实施了爆炸行为。此种行为应当定成心杀人罪还是爆炸罪。
笔者认为构成爆炸罪比较适宜。因为危害公共平安罪的本质在于犯
罪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是指像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那样的行为,可能造成众多人伤亡或者伤害以及其他严
重的后果。如果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侵害的对象是“多数
人”,那么不管是特定的多数人,还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都是危害了公
共平安,张明楷认为,所谓“多数人”是不能够用详细数字来表述的,
如果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安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
危害了公共平安。倘假设真要追究数量的多少,那么应有待于司法解
释的规定
此处文章将通过一案例讨论一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平安罪的区分。
案例:为了把自己手中假药“销售”出去,钟某便到正规医院购
置相同药品,用假药替换,又到医院把假药退掉。钟某先后屡次采用
相同手法,共获退款六千元,同时偷换了六千余元的药品。后因部分
病人使用了钟某偷换的假药发生不良反响而案发。
此案在处理过程中,对钟某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
认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假充真的手段,令医院产生了错
误认识,而将假药退回,其行为构成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用
假药替换真药后,假药的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康产生了威胁,
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钟某的行为同
时触犯了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属刑法理论中的想象
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处分。
所谓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
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罪的行为构造:行为人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
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以危
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
外的方法,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康平安的行为。
比较两罪,不管是从行为方式还是从侵犯客体,二者存在着很大
的区别,主体和主观方面在区分此罪和彼罪时一般也不会构成障碍,
所以应当不难区分。
首先,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
的公私财物,行为构成罪。钟某买药后用假药退款,主观上以非
法骗取医院退款和药品为目的,用以假充真、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
使医院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将买药的钱款退还给钟某,钟某既骗取
了钱款,又偷换了医院的药,导致医院双倍损失一万二千多元,到达了
数额较大的标准,故钟某的行为构成了罪。
其次,钟某用假药退款后,假药的存在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
(病人)的生命安康平安,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本案中,
钟某用假药退款后,明知退回的假药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病人)的生
命安康平安产生危害,但他为了骗取财物而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主观
上具有间接成心。在客观上,部分病人在使用退回的假药后产生了不
良反响,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假药的存在已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
人(病人)的生命安康平安,此时,钟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钟某的
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14: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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