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更新时间:2024-11-05 18:43:2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6日发(作者:理发学校)

国家关于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国家为了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状况,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 策为

使广大残疾朋友全面了解、充分享受这些优惠政策,依据现行 税收政策

法规作一详尽介绍。

一、对残疾人个人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

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 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 004 号)

规定,残疾人员 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6条第 2 项及第 26

1 项规定,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 5条第 1 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 疾人

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 1999 329 号) 对残疾

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国进行了明确:经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对残

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 产经营所得;对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 所得;稿酬所得;特

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 8 条规定,革命残废军人在规定用地

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 (镇)

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征 或者免征耕地

占用税。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

发〔 1994 155 号)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问

题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 1 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 企业,

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 1 1 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

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 35 %以上(含 35%)。 “四

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 残”人员

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 “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 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 残疾职工名

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具

体的税收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 50%以上(含 50 %)的

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 的项目

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 返还全部已

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 一纳税期满 10

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 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

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 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 35%以上,未达到 50

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 三条列

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 税照顾,具

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 规定纳税,全年

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审批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 35%以上(含 35 %)的

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 除外)

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3.民政福利企业对下列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 定征

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 受先

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 业生

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 用先征后

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 不适

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4

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 6 %的

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 知》

(〔 94 〕财税字第 001 号)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

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 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

人员总数 35%以上,暂免征收 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

总数的比例超过 10%未达

35 %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 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 动或

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 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 基本

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 用报表、

残疾职工名册)。

财政部( 87 )财农字第 316 号文件规定,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

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 情给予

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照顾。

三、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6 条第 7 项规定,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

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 94

财税字第 060 号)第 2 条规定,供残疾人专用的假 肢、轮椅、矫型器

(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 器),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 1997 〕第

61 号)规定: 1.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消费

税;

1)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 带,矫

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 托车),生

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2)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3)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4)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

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有关单位进口的国

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 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

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 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消费税:

1)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 生化

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2)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3)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4)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5)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6)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 专用

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7)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上述有关单位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政

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 命伤残军

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中国残疾人联合 会(中国残疾

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残疾人联合会(残

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财政部《关于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问题 的通

V

=(财税〔2001191号)规定,对聋盲哑学校和中国盲文 出版社进口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用品,在进口前可以分别向民政部或 中国残疾人联合

会提出申请,可以免征进口关税。

四、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3 条规定,纳税人可 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 申请须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 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 次日起恢复

纳税。享受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 化之日起 15

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

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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