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国家为了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状况,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 策为
使广大残疾朋友全面了解、充分享受这些优惠政策,依据现行 税收政策
法规作一详尽介绍。
一、对残疾人个人的税收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
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 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 004 号)
规定,残疾人员 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6条第 2 项及第 26 条
第 1 项规定,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 5条第 1 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 疾人
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 1999 〕329 号) 对残疾
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国进行了明确:经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对残
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 产经营所得;对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 所得;稿酬所得;特
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 8 条规定,革命残废军人在规定用地 标
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 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征 或者免征耕地
占用税。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
发〔 1994 〕155 号)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问
题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1994 年 1月 1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 企业,
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1994 年 1 月 1 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 和
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 35 %以上(含 35%)。 “四
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 残”人员
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 “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 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 残疾职工名
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具
体的税收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 50%以上(含 50 %)的 民
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 的项目
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 返还全部已
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 一纳税期满 10 日
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 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
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 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 35%以上,未达到 50 % 的
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 三条列
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 税照顾,具
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 规定纳税,全年
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
审批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 35%以上(含 35 %)的 民
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 除外)
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3.民政福利企业对下列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 定征
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 受先
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 业生
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 用先征后
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 不适
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4.属
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 按 6 %的
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 知》
(〔 94 〕财税字第 001 号)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
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 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
人员总数 35%以上,暂免征收 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
总数的比例超过 10%未达
到 35 %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 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 动或
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 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 基本
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 用报表、
残疾职工名册)。
财政部( 87 )财农字第 316 号文件规定,对民政部门所办福利 工
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 情给予
减征耕地占用税的照顾。
三、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16 条第 7 项规定,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 口
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 94〕
财税字第 060 号)第 2 条规定,供残疾人专用的假 肢、轮椅、矫型器
(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 器),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 〔1997 〕第
61 号)规定: 1.进口下列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消费
税;
(1)肢残者用的支辅具,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假鼻,内脏托 带,矫
形器,矫形鞋,非机动助行器,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 托车),生
活自助具,特殊卫生用品;
(2)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
( 3)语言、听力残疾者用的语言训练器;
(4)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进口前款所列残
疾人专用品,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有关单位进口的国
内不能生产的下列残疾人专用品,按隶属关系 经民政部或者中国残疾人
联合会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审核后,免征 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消费税:
(1)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包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 生化
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2)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
(3)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
(4)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
(5)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
(6)假肢专用生产、装配、检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 专用
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7)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
上述有关单位是指:民政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民政
部门所属福利机构、假肢厂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包括各类革 命伤残军
人休养院、荣军医院和荣军康复医院);中国残疾人联合 会(中国残疾
人福利基金会)直属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残疾人联合会(残
疾人福利基金会)所属福利机构和康复机构。
财政部《关于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有关问题 的通
V
知=(财税〔2001〕191号)规定,对聋盲哑学校和中国盲文 出版社进口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用品,在进口前可以分别向民政部或 中国残疾人联合
会提出申请,可以免征进口关税。
四、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3 条规定,纳税人可 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 申请须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 43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
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 主管税
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 次日起恢复
纳税。享受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 化之日起 15 日
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 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
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
(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 注)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5:07: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falv/fa/87/11498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