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担保法
重点
担保的种类,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抵押物,抵押权登记,抵押权
效力,抵押权实现,质押合同的性质,留置权的取得,留置权人的义务,定金合同的性质,
定金与违约金、预付款
难点
1、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方式有一
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1)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
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这一
权利,我们通常称之为“先诉抗辩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
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该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及其效力
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超过了这
个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两种。前
者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后者是指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法
律直接规定的保证期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均优先于法定保
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起六个月,这就是我国法定的保证期间。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应该在保证期间内
(包括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除
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连
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
除保证责任。
3、抵押权的登记
抵押权的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能产生抵押权:(1)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
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
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
以上述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如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仍然有效,但不能对抗第
三人。
4、留置的概念及留置权的取得
留置是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扣留该财产,并以该财
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的这一权利称为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依法律的规定产生,而不是
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定的。《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
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但当事人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依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须债权人对该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依我国现行法,只有债权、
债务及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均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即同一合同发生的,才可以成立留置
权。
(3)须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
5、留置权的行使
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
的请求。但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价值相当的留置物。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
权的费用。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
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
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
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
债务人清偿。
6、定金合同的性质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
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
不生效。”此条之理论根据在于: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或
者多于约定数额,对方接受,应视为对定金合同标的额的变更。当事人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
为实际生效的定金数额。
第八章 产品质量法
重点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难点
1、产品责任
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
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及免责条件
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消费者人身或者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
外的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生产者
方应承担产品责任。
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承
担举证责任。而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
偿时,无须证明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证明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为了平衡生产者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产品质量法》同时规定,生
产者只要能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须承担产品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
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严格责任的例外,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2)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条件
销售者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产品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确定销售者有无过错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
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的受害者可以从自己方便或有利出发,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或者选
择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如果是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
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如果是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
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1年。而《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
原则,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
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九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重点
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及其认定
难点
1、混淆行为中的虚假表示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区别主要在于使用的手段不同,前
者使用的是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的手段,后者是利用广告等方式进行虚
假宣传。
2、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诋毁商誉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目的不同,前者目的主要是误
导、欺骗用户、消费者,进行促销。而后者目的是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章 票据法
重点
我国票据法上票据的种类,票据的特征,票据行为,票据瑕疵,票据丧失的补救
难点
1、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和原因
关系相互独立。换言之,票据债务人不得因票据原因关系中的瑕疵而否认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拒绝清偿债务。如济南某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济南某公司签发汇票,
经承兑后背书交给了山西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某运输车队,某运输车队持票到
山西某银行办理了质押贷款。山西某银行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行济南某银行提示付款。出票
人济南某公司以山西某公司未履行合同(即未支付对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采取诉讼
保全措施,阻止济南某银行付款。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济南某公司的这种诉讼请求就不可能
得到支持。
规定票据为无因证券,人们在接受票据时就可以安心,不必调查票据的来源,从而使票
据能够广泛流通。但票据的无因性也可能被某些人利用来实施。为了防止被人利用票据
的无因性进行,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在出票或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样一来,
后手就不得转让该票据,如果转让的,记载人将对后手的后手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须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我国《票
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
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追索权的行使
追索,是指汇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等)要求偿还汇票金额、
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行为。票据上的被追索人主要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在行
使追索权时,可不按顺序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各票据债务人之
间承担连带责任,他们均可成为持票人的追索对象。但只能是后手向前手追索,不能是前手
向后手追索,而且,追索至出票人为止。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3:27: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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