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1985]优3号文《关于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的通
知》,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并对标准
作适当调整。现拨给你市(地区)定期抚恤金 千元,作为今年定补改为定期抚恤的专项经费。此项经费每年由中央财政拨给,
省专项下拨,列入当年“抚恤事业费”内开支,请各地认真掌握使用。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实行定期抚恤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优抚工作法制化的重大措施,也是优抚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一定要认真做好这项工
作。
(二)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是:原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对革命烈士、因公
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无固定收入的,以及未成年子女,未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这次应给
予新办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对已按总政治部规定由部队发遗属补助费的,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遗
属补助费的,仍由原部队原单位继续发给,不再享受定期抚恤金。对其成年子女中,除因孤老生活困难的以外,不再办理定期抚恤。
有困难的可给予临时补助或救济。
(三)发给定期抚恤金的标准。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二十二元至二十七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五元至四十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八至二十二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二十五元至三十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三十元至三十五元。
(3)孤老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父母和配偶: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三十八元至四十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四十八元至五十元;
(4)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孤老子女和孤老的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标准可参照孤老的烈士父母和配偶抚恤标准,略少五
至十元。
以上各类的抚恤标准,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各地在贯彻落实中,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富裕的地(市)、县,当地
众生活水平高于上述标准的,可由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意见,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增加的经费由各地自行解决。
(四)改为定期抚恤金的手续和领取抚恤金的办法。
改办或新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区公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定期抚恤金领取人员审批表》,向县、市民
政局申报,由县、市民政局批准,填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报地区、市民政局(处)备案。《定期抚恤金领取人员审批表》
和《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各县、市统一编号,一律冠以粤××字。××字为各县、
市名称或简称。凡属定补改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填证时间一律写上一九八五年一月,并从一月份起计算补发定期抚恤金差额;新
办享受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从批准之月起填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发放,由持证者或委托他人到区、镇(街道)领取。城镇的一般按月发给;农村的可按月发给,也可以半 发给。
由各县、市自行决定。定期抚恤对象病故后,除发给当月的抚恤金外,再发给六个月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注销其证件,停止
抚恤。
(五)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可享受优待照顾。由于自然灾害或病、丧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应给予临时补助和救济。
(六)各县、市民政局要组织民政干部认真学习中央和省有关定补改为定期抚恤金的规定,全面摸底,深入区、乡,逐户走访
审核,造表登记,保证对象准确,不错不漏。
各地区、市民政局(处)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好统一规划部署,组织检查验收,争取于十月底前全面完成引项工作,
并将情况和数字写成书面总结报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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