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行为特征的界定
作者:欧阳文芊 徐啸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4期
内容摘要:扒窃行为中的“公共场所”应界定为允许不特定人进入或停留的场所。扒窃行为
中的“随身携带”应界定为不仅包括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也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
控制的财物。
关键词:扒窃 行为特征 公共场所 随身携带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
物的行为。该解释描述了扒窃的行为特征,但对行为特征中的“公共场所”、“随身携带”等概
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分歧较大。对此,有必要在解读法条的基础上,寻争
议根源所在,以求对扒窃做出更细致、准确的界定。
[案例一]邓某(女)在公园遇到张某(男),双方谈好以10元的价格进行情按摩(手
淫)交易。二人同行至某僻静处,张某半脱下裤子,坐在邓某大腿上。邓某为其进行“按摩”过
程中发现张某裤袋中的手机和钱包外露,遂趁张某不备将其窃取。交易结束后张某离开公园,
后发现财物丢失,遂返回将邓某扭送报案。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930元。
[案例二]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至杨浦区控江路必胜客餐厅
内,乘张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张某某挂在左侧椅子上的包,内有人民币1.3万元等财物。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田某某欲前往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法
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被
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三]2013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至徐家汇x城x楼x书局内,趁王某趴在桌上睡觉
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下侧口袋内的OPPO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33元),后被
众扭获。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案例四]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长宁区仙霞路606号2楼大茂网吧内,趁被
害人陈某某睡觉之机,将其面前桌面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95元的iphone4窃走,在准备逃离
时被他人发现,后被民警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
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对公共场所的界定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2:17: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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