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立案最新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
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
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
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
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
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
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
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
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
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
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
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
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
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
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
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
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
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
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
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
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
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
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
加的。
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
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
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
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
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
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
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
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
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
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
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
件。
延伸阅读:
刑法为什么要设置寻衅滋事罪
一个打人行为,轻伤以上有故意伤害罪,轻伤以下可以治安处罚。
毁坏他人财物也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治安处罚,我们为什么还要设
置一个寻衅滋事罪?甚至有学者提出,应当废除寻衅滋事罪,认为寻
衅滋事罪没有独立的法益存在,像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提
出可以设置像日本那样的暴行罪,日本刑法第208条的暴行罪入罪
标准没有伤害程度的要求,只要一般殴打就可以入罪,认为这样更
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不能一味的求具有操作性,应当理解我们
国家为什么要设置寻衅滋事罪,这样更有助于我们区分寻衅滋事罪
与故意伤害罪等其他关联犯罪。
我们国家的传统文化中,就有“讲义气,人若犯我,我必犯人,
报仇,循规蹈矩,取财有道”等一直以来是一个忠厚本分民族的文
化特征。如此一来,有一定事由的打人不是大事情,有时候还能成
为英雄,关键看这人该不该打,这种文化在我国北方表现的尤其明
显。错了被挨打也是正常的,甚至有些民风彪悍的地方,先干一架
再说,懒得跟你磨嘴皮。相反,你不循规蹈矩甚至卑鄙下流的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在整个文化中也是无法忍受的;君子取财无道,
甚至厚颜无耻、卑鄙下流的强拿硬要也无法忍受。民族文化必定对
“无理取闹”、“无赖”、“蛮不讲理”、“卑鄙下流”等这类人
深恶痛绝。正因为这些文化因素影响了我们的立法,因为每个参与
立法的人也同样身受着这类文化的熏陶,立出来的法也能得到大众
的共鸣并被执行好。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流氓罪,对寻衅滋事、
聚众斗殴、侮辱妇女的行为规定在流氓罪里,并一贯以来严厉打击
这类犯罪,也深受民众支持。1997年新刑法之后,寻衅滋事罪独立
成罪,入罪标准低,量刑比较重。而与此同时,对一些比如邻里纠
纷、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入罪
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设置了一定的入罪门槛,门槛要
高于寻衅滋事罪,而且只要双方调解好,甚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进行治安处罚。由此可见,我们立法为什么要在夹缝中设置一个
入罪标准比较低,量刑幅度比较大的寻衅滋事罪呢?它所要打击的显
然是区别于一般纠纷引发打架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打击上述“卑
鄙下流”、“蛮不讲理”、“无理取闹”等方式破坏我们社会秩序
的行为,这种方式、这种动机,我们的传统文化是无法忍受的,人
人喊打,所以必须再设置一个入罪门槛低的罪名来保护。而对其他
诸如邻里纠纷、民事纠纷引发的打架案件处理方面口就抬高一点,
这有别于日本文化,笔者不否认,可能有朝一日,随着文明的进步,
这种民族文化的淡化,导致我们无法忍受任何的暴力行为,到那时
候寻衅滋事罪可能没有存在的价值。诸如暴行罪可能会出现,也可
能将故意伤害罪口压低,不再要求伤势程度。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2:14: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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