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有哪些原则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原则是知道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思想,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和环节都必须遵守的原则。刑事诉讼
原则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下⾯店铺⼩编为您⼀⼀解答。
侦查、检察、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使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
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民法院负责。除
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都⽆权⾏使这些权⼒。这⼀规定确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
专门机关依法⾏使的基本原则。具体说来,这⼀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是国家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
等专门机关依法⾏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都不得⾏使。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4条和第225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使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
⾏逮捕的权⼒;监狱对于监狱内发⽣的刑事案件可以⾏使侦查权;对于军队内部发⽣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也可以
⾏使侦查权。
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由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分别⾏使,⽽不能相互代替和混淆。作为国家
的治安保卫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对⼤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享有拘留、执⾏逮捕和预审的权⼒。作为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
执⾏机关的执⾏活动进⾏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进⾏侦查,有权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作为国家
的司法裁判机关,法院⾏使审判权,有权对刑事案件进⾏审理,并作出裁判。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
定:⼈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规定确⽴了严
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刑事诉讼活动时,必须严格遵
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更不得侵害各⽅当事⼈和其他诉讼参与⼈的
合法权益。这⾥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有关的法律,如、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
律师法、⼈民警察法等。⼈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的,有关当事⼈
和其他诉讼参与⼈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有违反法律程序⾏为的机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刑事诉
讼法第191条的规定,第⼆审⼈民法院发现第⼀审⼈民法院的审判有违反公开审判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限制
当事⼈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
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最⾼⼈民法院《解释》第61条的规定,严禁以⾮法的⽅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刑讯
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法的⽅法取得的证⼈证⾔、被害⼈陈述、被告⼈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法
院、⼈民检察院依法独⽴⾏使职权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使审判权,⼈民检察院依照
法律规定独⽴⾏使检察权,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这⼀规定确⽴了⼈民法院、⼈民检察院依法独⽴
⾏使职权的原则。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民法院、⼈民检察院依法独⽴⾏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式对⼈民法院、⼈民检察院进⾏的刑事诉讼活动加以⼲涉。这⼀原则所强调的
是⼈民法院和⼈民检察院集体⾏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是法官、检察官个⼈独⽴⾏使职权。由于⼈民法院和⼈民检
察院实⾏不同的领导体制,因此它们独⽴⾏使职权的主体范围有所不同。⼈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监督关系,⽽
不是领导关系。每个⼈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各⾃独⽴,上级⼈民法院对下级⼈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第⼆审程序、死刑
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来进⾏,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下级法院如何办理具体案件。就每个⼈民法院内部⽽⾔,
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对⼀般刑事案件有独⽴判决权,但是疑难、复杂、重⼤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
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与⼈民法院不同的是,⼈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全国
检察机关作为⼀个整体独⽴⾏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上级⼈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民检察院的办案⼯作作出指
⽰,下级⼈民检察院应当服从。就每个⼈民检察院内部⽽⾔,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抗诉,均由检察长决定,重⼤、
复杂、疑难的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尽管这⼀原则要求⼈民法院、⼈民检察院作为整体独⽴⾏使职权,但是近
年来的司法改⾰实践明确显⽰,法官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正享有越来越⼤的审判权。
2.⼈民法院、⼈民检察院在独⽴⾏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实施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则
的⾏为。
3.⼈民法院、⼈民检察院在依法独⽴⾏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民代表⼤会
的监督并向其报告⼯作。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依靠众折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体现在
第6条、第50条。审判公开除法定情形外,⼈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必须公开,既要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
要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犯罪嫌疑⼈、被告⼈有权获得辩护折叠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
有权获得辩护,⼈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获得辩护。
这⼀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犯罪嫌疑⼈、被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犯罪嫌疑⼈、被告⼈就
有权委托辩护⼈。在审判阶段,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可以聘请律
师为其提供、代理申诉、控告。根据这⼀规定,犯罪嫌疑⼈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从⽽有效地⾏使
辩护权。
3.⼈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获得辩护。⼈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及时告知未委托辩护⼈的被告⼈有权委托
辩护⼈,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进⾏辩护。在法庭审判中,⼈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
及其辩护⼈的依法辩护⾏为不受⼲扰。当然,这⼀规定对公安机关和⼈民检察院同样适⽤,这两个机关也都有义务保
障被告⼈获得辩护。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
任何⼈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有罪的权利由⼈民法院统⼀⾏使。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依法只能由⼈民法院统⼀
⾏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都⽆权⾏使。审判权包括定罪权与量刑权。⼈民法院是惟⼀有权确定某⼈有罪和判
处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对犯
罪嫌疑⼈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但它们对嫌疑⼈、被告⼈有罪的认定,只会带来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效果,⽽不是终局
的有罪判定。只有⼈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是国家对被告⼈有罪结论的权威宣告。
2.⼈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在刑事诉讼中要确定被告⼈有罪,⼈民法院必须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以法律为依据作出有罪的判决,并且将其公开宣告。未经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民法
院不得确定任何⼈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个⽅⾯体现了这⼀原则的精神:废除了⼈民检察院原来曾长期拥有
的以免予起诉为名义的定罪权,使定罪权由法院专门⾏使;受到刑事追诉的⼈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律称为“犯罪
嫌疑⼈”,⽽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则改称为“被告⼈”;检察机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不符合起诉
条件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
作出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的⽆罪判决。保障诉讼参与⼈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法院、⼈
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
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被告⼈的法定代理⼈到场。诉讼参与⼈对于审判⼈员、检察⼈员和侦查⼈员侵犯公民诉讼
权利和⼈⾝侮辱的⾏为,有权提出控告。
这项原则的含义是: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予以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式加以剥夺。不仅如此,
公安司法机关还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充分⾏使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使诉讼权利的各种⾏
为,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制⽌。
2.诉讼参与⼈在其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采⽤法律⼿段依法保护⾃⼰的诉讼权利,如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
关予以制⽌,有关机关对于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为应当认真查处。
3.诉讼参与⼈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可以放弃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
义务保障诉讼参与⼈的诉讼权利,也有权⼒要求诉讼参与⼈履⾏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就⽆法顺利进⾏。
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贯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和⽂明的标志。只有切实保障诉
讼参与⼈的诉讼权利,才能使诉讼参与⼈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诉讼参与⼈积极参加诉讼,保证刑事诉讼顺利
进⾏,保证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的得以实现。同时,保障诉讼参与⼈的诉讼权利,还有利于促进公、检、法机关不断
改进和完善⾃⼰的⼯作,从⽽充分⾏使职权,有效查处和打击犯罪。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确⽴了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具体说来,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刑法规定了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法定最⾼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刑为
⽆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超过上述法定追诉时效的,⼀般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在我国,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这种特赦命令具有终⽌刑事追究
的法律效⼒。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被害⼈提出告诉为前提。被害⼈
没有提出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对这类案件的追究就失去了法律基础。
5.犯罪嫌疑⼈、被告⼈死亡的。刑法实⾏罪责⾃负、反对株连的原则,如果犯罪嫌疑⼈、被告⼈死亡的,追究刑
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和最⾼⼈民法院的司法
解释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式。具体说来,在⽴案阶段,⼈民法院发现⾃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的,应当不予受理。公
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的,公安机关和⼈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遇有上述情形之⼀
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民检察院遇有上述情形之⼀的,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对于上
述第⼀种情形,⼈民法院应当以判决宣告⽆罪。对于其他⼏种情形,⼀般应以裁定终⽌审理。不过,根据已经查明的
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罪的,⼈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罪。追究外国⼈刑
事责任适⽤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本法的规定。对于享
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这项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对于外国⼈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的外国⼈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
⼈、⽆国籍⼈以及国籍不明的⼈。我国作为⼀个主权独⽴的国家,在我国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外国⼈应与中国⼈⼀
样,应遵守中国法律。当外国⼈的⾏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进⾏⽴案、侦查、起诉及审判活动。
2.依据国际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外交途径解决。依据1986年
9⽉5⽇第六届全国⼈⼤常委会通过的《中华⼈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包
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与他们共同⽣活的配偶和未成年⼦⼥;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政府⾸脑、外
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活的配偶及未成年⼦⼥;持有中
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上
述⼈员在中国犯罪的,不受我国法律刑事管辖,⽽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解决⽅式可以是建议派遣国将其召回,依法
予以处理;或者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令其限期出境;或者由我国政府宣布将其驱逐出境。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
制约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应当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
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法律。这⼀规定确⽴了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分⼯负责”的含义
是,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
定,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逮捕和预审,⼈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
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民法院负责审判。分⼯负责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使职权,既不得互相代替,
也不得互相推诿。“互相配合”的含义是,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应在分⼯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持和合作,
互相协调,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衔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
究。“互相制约”的含义是,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和⼈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互相监督,互相约束,防⽌发⽣错误
和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法律。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不可的。其中,分⼯负责是前
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使职权、顺利进⾏刑事诉讼的保证。贯彻这⼀原则,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使
法律得到准确有效的执⾏。⼈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法律监督折叠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检察院依法对
刑事诉讼实⾏法律监督。
这⼀原则的基本内容有:在我国,⼈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政诉讼实
⾏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案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机关的执⾏活动是否合法进⾏监
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在⽴案阶段,⼈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案侦查的案件⽽不⽴案侦
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案的理由。⼈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案理由不能成⽴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案。⼈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
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补充侦查。对
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公安机关的
侦查活动进⾏监督的最后⼀关。在审判阶段,⼈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同时,监督法庭审理活动。⼈民检察
院发现⼈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各级⼈民检察院认为本级⼈
民法院第⼀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级⼈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和裁
定,⼈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民法院
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在执⾏阶段,⼈民法院在交付执⾏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批准
暂予监外执⾏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民检察院。⼈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不当的,有权以书⾯意见送交
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的机关接到⼈民检察院的书⾯意见后,应当⽴即对该决定进⾏重新核
查。⼈民检察院认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以内,向⼈民法院提出书⾯纠正
意见。⼈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民检察院对执⾏
机关执⾏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机关纠正。使⽤本民族语⾔⽂字进⾏
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本民族语⾔⽂字进⾏诉讼的权利。⼈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的语⾔⽂字的诉讼参与⼈,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
当地通-⽤的语⾔进⾏审讯,⽤当地通-⽤的⽂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件。
这⼀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各民族公民,⽆论当事⼈,还是辩护⼈、证⼈、鉴定⼈,都有权使⽤本民族的语⾔进⾏陈述、辩论,有权使⽤
本民族⽂字书写有关诉讼⽂书;
(2)公、检、法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要⽤当地通-⽤的语⾔进⾏侦查、起诉和审判,⽤当地
通-⽤的⽂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件;
(3)如果诉讼参与⼈不通晓当地的语⾔⽂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为其指派或聘请翻译⼈员进⾏翻译。刑事诉讼
是查明案件事实,适⽤刑法定罪量刑的过程。为保证这⼀过程正确⽽顺利地进⾏,为保障在诉讼中不侵犯诉讼参与
⼈,特别是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律应保障各诉讼参与⼈有权了解与⾃⼰有关的诉讼活动的内容,保障被告有权知道
⾃⼰所受指控,并在诉讼过程中发表意见,进⾏辩护。如果不使⽤本民族语⾔⽂字进⾏诉讼,诉讼参与⼈就很难了解
案情,⽆法有效⾏使诉讼权利。
具体⽽⾔,实现这⼀原则具有重⼤的政治和诉讼意义:
(1)有利于贯彻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保护各民族公民,特别是少数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进⽽保护他们相应的实体权利,加强民族团结和合作,促进各民族⼈民积极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2)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和刑事诉讼⽬的的实现。法律允许各民族公民使⽤本民族语⾔⽂字进⾏诉讼,陈述案
情,提供证据和进⾏辩论,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3)为刑事诉讼其他原则的实现提供保障。没有这⼀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在适⽤法律上⼀律平等原则、辩论原则
等都很难实现。
(4)有利于当地众了解案件和诉讼情况,对众进⾏法制宣传教育,从⽽加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他们同犯罪
作⽃争的积极性。刑事司法协助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
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规定确⽴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刑事
诉讼中的司法协助,是指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根据相互缔结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互惠原
则,互相协助,代为进⾏某些刑事诉讼⾏为的活动。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是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这⾥的司法机关是⼴义的,包括双⽅法院和检察机关。
我国于1984年加⼊了国际刑警组织,因此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的协作通常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司法部司
法协助局作为我国对外进⾏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负责对外联系。
2.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
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3.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代为送达⽂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委托进⾏鉴定、勘验、检查、搜查和扣押,
互相代为通知证⼈、鉴定⼈出庭,互相移交物证、书证等证据。另外,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这⼀重要的内容。所
谓引渡,是指⼀国将当时在其境内⽽被他国指控犯有罪⾏或者判过刑的⼈,根据他国的请求,移送该国进⾏审判或者
处罚的制度。我国与外国的引渡以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为依据。从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活动需要遵守的原
则很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是有相关的规定,每⼀个机关在⾏使⾃⼰的权利和职责时都要遵守和维护相
关的原则,否则会产⽣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3-05-26 00:53: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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