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模版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4:1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英语高考作文)

为加强我行现金管理,规范大额取现,防范操作风险,提高支付服务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

定《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

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我行辖内各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

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包

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

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客户和开立个人账户的个人客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在我

行各经办行办理大额现金支取业务时,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条 开户单位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并在规定范围内

办理现金收付业务。一般存款账户不能办理现金支付。临时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

金支付。专用存款账户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现金支出。

第三条 开户单位银行账户取现必须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使用

范围,具体包括:1)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包括

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3)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

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4)各种劳保、

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5收购单位向个人支付农副

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

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8)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及其他特殊

情况,办理转账不够方便;9)经我行审批同意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在市场购买物资或异地采购。

专用存款账户是单位存款人因特殊需要开立的账户,支取现金只能用于社会

保障支取、房屋拆迁、破产清算、个人证券期货、劳务报酬、农副产品采购等特

定用途的个人现金支出。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储蓄账户、个人银行卡账户,也包

括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但不包括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开立的账户。个体工商户取现

及审批程序同单位结算账户。

第五条 我行各营业机构要专门建档保存现金管理及大额取现文件规章制

度。客户在我行开立账户时,临柜人员应告知客户我行现金管理有关制度。

第二章 大额取现审批

第六条 大额取现指开户单位和个人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或分笔取现累计

超过以下取现金额标准的取现业务:

(一)单位从其基本账户一次性或当日累计提现5万元以上(含5万元)

(二)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次性或当日累计提现2万元以上(含

2万元)

(三)签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注有“现金”字样银行本票或银行

汇票;

(四)个人账户一次性或当日累计提现5万元以上(含5万元)

第七条 各行受理开户单位大额取现审批,必须遵循“依法合规、快捷高效、

逐层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严禁“先提取、后审批”

第八条 开户单位基本账户取现、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取现未超过

5万元,由临柜人员直接审核办理,不需审批;超过上述标准的,按照机构类别

设置审批权限,逐级审批。

一、中心行和综合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权限设置如下:

(一)基本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3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30万元(含)至5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审批(开户银行未

设主管业务副行长的由行长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行长

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计划财务部根据现金支取授权设置审批或报送主管

行长审批。

(二)临时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3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30万元(含)至5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主管业务副行长审

批(开户银行未设主管业务副行长的由行长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含)

的由开户银行行长审批;当日提现(含当日累计)超过100万元的,由总行计

划财务部根据现金支取授权设置审批或报送主管行长审批。

(三)专用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3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30万元(含)至5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主管业务副行长审

批(开户银行未设主管业务副行长的由行长审批)50万元至100万元(含)

由开户银行行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计划财务部根据现金支取授权设置

审批或报送主管行长审批。

(四)储蓄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2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20万元(含)至5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主管业务副行长审

(开户银行未设主管业务副行长的由行长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开户银行行

长审批。

二、二级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权限设置如下:

(一)基本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3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30万元(含)至10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行长审批;100

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计划财务部根据现金支取授权设置审批或报送主管行长审批。

(二)临时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3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30万元(含)至10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行长审批;100

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计划财务部根据现金支取授权设置审批或报送主管行长审批。

(三)专用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3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30万元(含)至100万元(含)由开户银行行长审批;100

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计划财务部根据现金支取授权设置审批或报送主管行长审批。

(四)储蓄存款账户现金支取审批权限:5万元(含)至20万元由开户银

行会计经理审批;20万元(含)以上由开户银行行长审批。

三、域外机构大额现金支取审批权限设置如下:

域外分行下设支行,按照支行管理层设置情况,分别参照域内综合行或二级

行设置审批权限,分行计财部或财务主管行长为最终审批人;域外分行营业部,

参照域内二级行设置审批权限(营业部负责人审批权限相当于二级行行长),分

行计财部或财务主管行长为最终审批人。

第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及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支取,凡金额

在支行行长审批权限以下的,相关审批人按照上述取现审批权限的规定在支票上

直接进行审批;超过支行行长审批权限的大额现金支取,应填写“大额现金支取

审批表”,并严格按照以上各类账户的审批权限在审批表上审批签章,审批表要

随现金支票一同装订。

第十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开户单位的现金支票或为个人签发注有“现金”

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时,按照基本账户取现审批权限规定。开户银行不得为

企业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个体经营者办理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

本票为30万元(含30万元)的。一日内,只能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一张现金银

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开户单位工资性提现。各营业机构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

委托,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减少现金支出。已经开办代发工资业务

的开户单位,一般不得再以工资名义提取现金,若提出提取现金要求,营业机构

要对其严格审查,逐笔登记工资性提现台账。当月工资性提现超过两次(含两次)

的,要认真审查其用途,杜绝不合理工资性取现。

第十二条 参与招投标项目的资金如果没有中标,按照“怎么来怎样走”

原则,如以现金缴存的可以取现,并应提供缴款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单位返还

个人借款或集资款,如果个人是以缴存现金的方式入帐的,企业返还时可以取现,

但必须提供缴款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借据和集资收据,并将现金缴款单、借据、

集资收据复印后随传票装订。

第十三条 企业通过工商验资并建立基本账户后,不得以归还验资款名义提

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

第三章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各分支机构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强化内部控制制度,根

据本办法落实各环节责任人员,积极配合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外部监管机构对现

金管理的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各营业机构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特别是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为

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各营业机构对客户有关取现的相关政策应予以认真答复,但不得

向客户提供编造取现的建议,严禁协助客户伪造取现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要明确大额现金支付操作流程和审批权限,完善内控

机制,确保制度的严格执行。营业机构管理人员要不定期检查本行大额现金支取

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事后监督部门对接收的业务传票中涉

及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大额取现操作的,要认真检查以上大额取现操作中相关审批

要件的完整性,对发现的大额取现问题要及时向相关支行和总行计划财务部反映。

第十八条 各营业机构要认真执行现金管理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对我行工

作人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制度的,总行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相关规定

和程序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营业机构对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

法》中大额现金上报标准的交易应准确、及时、完整的在反系统中上报,

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条 各营业机构发现大额现金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

异常情形,应进行人工分析和甄别,经分析认为涉嫌的,应当向总行提交可疑

交易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营业网点对反系统中上报的现金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信息应遵循保密原则,除相关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属于反监控范畴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

录保存等按照反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行计划财务部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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