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主
要形式,在我国的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又称“三资企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简称。我国的外商投
资企业法是指我国制定的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
止和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批准,外资企业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2]中外合作
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3]很显
然,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组织形式。在我
国的法律体系中,按照法律分类,外商投资企业法属于我国公
司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管辖国内所有公司的一般法,那么外
商投资企业法则属于解决具有涉外投资因素的公司制度的特别
法。[4]基于这一特别法所设立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有限责任公
司,在注册资本的含义、股权转让的条件、公司的权力机构等
诸多方面,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质性
区别。[5]因此笔者认为,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
责任公司并非一种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以中外合作形
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更有别于
一般的公司。在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中,因上述公司制度本身
的缺陷而导致的纠纷屡屡发生。本文将结合笔者在审批外商投
资企业的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和案例,剖析与此类具有
涉外投资因素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大家共
同探讨。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及其运作机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
例行使表决权,也就是说,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谁拥有的股
权比例大,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就大。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所
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一律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
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6]再者,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各投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并不完全取决于其出
资的比例,投资方之间可以协商方式确定各自委派董事的人
数。[7]董事会在行使表决权时,每一董事的投票权是平等
的,完全依赖表决事项获得多少名董事的支持,与出资比例无
必然关系。
虽然在实践中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但从现代公
司制度的本质上看,公司是资本的融合,股东权利的大小应直
接与资本的多少成正比。因此,由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
机构是顺理成章的。而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恰在此重要问题上与现代公司的基本制度不一致,由董事会
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
题。
笔者曾经接触到这样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美国一公司(以下简
称外方)与国内某企业(以下简称中方)共同投资设立生物科
技,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中外双方的出
资额分别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30%和70%,显然,外方是合
资企业的大股东。但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却是由中方委派的,董
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外方1名,中方2名。合资企业生产销
售体外生化试剂,属高科技项目,在国内外均有较大的市场份
额,合资企业自成立起连年盈利。然而,作为小股东的中方目
睹合资企业的产品畅销,向工商管理部门谎称其为生化试剂产
品商标的权利人,同时又注册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合资公
司的董事长任该企业法人,生产、销售与合资公司相同的产
品,从而损害了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合资企业的外方董事知道上述情况后,数次致函董事长,强烈
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予以处理。然而,中方利用我国《公司
法》和《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明显缺陷,以董事会会
议并非“必须”召开为由,拒不召开董事会会议。万般无奈之
下,外方向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后达成和解协议,中方向外方
赔礼道歉,收回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件中产生的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缘故,从公司制
度方面分析,主要在于合资企业不设立依照投资比例大小决定
表决权的股东会;我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法规均缺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程序规定;《公司
法》与《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对董事长的职权方面的规
定,均不明确,且有很大差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董
事长及投资一方的非法行为,无法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诉讼程序
上的保护。
第一,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设
股东会,只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行使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双重职权,因此外
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要明显大于《公司法》中
规定的董事会的权力。[8]董事会成员不按投资比例而由合资
各方协商确定。上述案例中,尽管外方拥有70%的股权,但仅
指派1名董事,且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因此,外方无法通过董
事会的表决制度来维护其大股东的利益及合资企业自身的利
益。
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的规
定存在明显缺陷。我国《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5条则规
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
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负
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由董
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而《公司法》第48条则规定: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
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根据上述法律
法规的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以及决定是否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职权属于董事长;只有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时,才由董事长委托他人代行此项职权;而董事长“不履行”
职务的情形,在法律法规中却未作规定。因此,在我国引进外
资的实践中,通常由于董事长不负有必须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
时会议的义务,他可以利用职权,拖延甚至否决由合营他方所
委派的董事提出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法律法规仅仅规定
“不能履行”时董事长应采取的措施,却未规定“不履行”时
董事长应承担的个人责任或其他董事可采取的补救措施,董事
们对董事长的不作为毫无办法。这样,公司内部的矛盾通常演
变为无法克服的合作方之间的争议,并最终可能导致合营企业
的解散。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并
未规定其具体的职权。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董事长究竟应承担
何种法定职权,理解不同,人们习惯地认为董事长相当于国内
企业的第一把手,应行使第一把手的职权。这种理解无疑有悖
于国际惯例,也与外商的理解不同。[9]我国《公司法》第
114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
公司债券。”而《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公司根据需
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
的部分职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董事长是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其职权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和程序上的。
第四,虽然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其法律责
任在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规中都有明确规定,但实
践中这些管理人员因触犯上述法律法规而遭到惩罚的却非常罕
见。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有关的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由谁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必须履行
何种法定程序后方可起诉;如果董事长触犯公司章程时,由谁
代表公司对董事长起诉;假如公司董事会集体违反了公司章程
所规定的义务,或者董事、总经理具有严重失职行为而董事会
不予追究,股东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等一系列重
大的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事项,均未作具体规定。
二、中外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公司资产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有不同的规
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
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而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
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者可以用
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
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外资法实施细
则》也有类似的直接规定。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
则》第17条却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
供合作条件。”此处所谓的“合作条件”是指货币,实物或者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10]
上述“合作条件”被视同为投资投入合作企业,作为公司的资
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提出合作条件这种投资方式,可
以避免对实物和工业产权等投资进行作价的困难和麻烦以及有
关争端的产生。[11]这种投资方式,的确更为灵活、自由。但
正是这种灵活性,导致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并且在争议发生
后难以公平合理解决。下面,笔者将结合实际,对此加以评
析。
(一)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
一直以来,当中外投资者拟成立合作企业时,中方通常向合作
公司提供房屋或场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外方(包括港、
澳、台投资者)以现金或实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在合作企
业合同中,通常约定以外方所提供的现金或实物作价作为该合
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这种投资结构集中体现在餐饮、娱乐以及
房地产等行业。前不久,笔者就审批了这样一家中外合作娱
乐。合作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260
万美元。其中,中方提供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
件,外方以美元现汇出资260万美元。从上述情形可以得出这
样一种结论:似乎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来自外方,而提供
了800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中方分文未出。由
此引起人们思考下述重要的法律问题:在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
公司中,不作价的合作条件的性质是什么?
众所周知,土地使用权可以评估作价。但实践中,合作双方通
常约定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的评估,其目的只是为了使交
易更为灵活、简便,并不表明不作价的土地使用权是毫无价值
的。因此,这种不作价提供的合作条件与另一方的现金投资之
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价值比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内在的价值
比例关系,提供合作条件的合作方和提供现金投资的合作方才
能在合作合同中对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
方式以及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作出双方均能接受
的约定。
大多数合作合同往往仅规定以投入现金一方的资金作为合作公
司的注册资本,显然,它是有悖于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则的。上
述案例中,在审批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以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
的营业执照上,确实只能表明提供现金出资一方的出资额,而
提供房屋使用权的一方的出资额为“零”。这极易使人产生合
作公司注册资本仅由现金出资一方提供的误解。
(二)不作价的合作条件是否构成公司资产
据此,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具有其内在价值,则当此项合作条件
一旦投入合作公司,就应构成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
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公司资产既包括现金、设备、物料、厂房等有形的动产
和不动产,又包括工业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还包括场
地使用权一类的有限物权。既然不作价的合作条件同样构成公
司资产的一部分,公司若进入清算程序时,就必须将包括场地
使用权在内的所有公司资产抵偿债务。然而,在外商投资的实
践中,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从未得到过切实的执行,合作公
司的债权人几乎从未能通过合法占有场地使用权来实现自己对
合作公司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合作双方均在合作合同中约
定:一旦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中方作为合作条件投
入的房屋或场地的使用权,由中方自行收回后再清算合作公司
的全部债务。其结果是,只能将公司的动产及银行存款用以低
偿债务,而使债权人的大部分权利落空。合作企业出资方式的
这一特殊性,不但使合作双方对于合作企业产生利润的源泉—
资本的表现方式—产生模糊认识和法律上的混乱,而且还会影
响与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
若将一方合投入合作企业的场地使用权视为合作企业的资产,
在企业清算时,当公司不能以现金和实物方式抵偿债务时,该
项场地使用权就必须用以偿债,因为它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合
作企业,在法律上就不属于投资人所有,而成为合作公司的资
产的一部分。但就公司制度而言,并不允许公司的两个投资者
随意约定,而不考虑任何一个第三方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作公司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终止,场
地使用权由中方收回,此项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方,不得以此
规避合作公司对第三方的债务。我国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
其《实施细则》一方面规定合作公司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
另一方面却不明确合作条件的性质,甚至违背公司制度的基本
原则,即股东的出资(不论以什么方式出资)构成公司资产,从
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如果认为中方提供的合作
条件不构成公司资产,当合作公司无法偿债时,中方仍有权无
偿将其收回,那么可以推定:在设立合作企业这一有限责任公
司时,提供场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向公司提供任何资本。笔者认
为,中外合作企业的这一特殊情况值得深思。
三、中外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
(一)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
作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以股东所占
的股权比例为基础,股东获取股息和红利的数额与其投资额相
对应。但依照中外合作企业法律法规所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
利润分配形式,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分配原则却大相径庭。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的规定:“中外
合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
方式分配收益。”但是,如果在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
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的,允许外方在合作期限内优先于中
方合回收投资。在此前提下,通常采用通过扩大外方的收益比
例的方式使外方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13]但在实践
中,合作企业的外国合要想以税前分利或者加速折旧方式提前
收回投资,有相当难度。这是因为税务机关对未经其事先批准
的此类合同一概不予认可。这种因收益分配问题所产生的争
议,在某种程度上与从80年代以来各地普遍采用并沿用至今
的的合作企业格式合同有关。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3:06: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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