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8条裁判观点及6⼤管辖权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当事⼈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些受诉法院管辖错误的情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也存在部
分当事⼈曲解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并错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了诉讼进程,浪
费了司法资源。
本⽂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梳理了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并从最⾼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
的裁定书中总结了若⼲实践中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判规则。
⽬ 录
⼀、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般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三)协议管辖
(四)应诉管辖
(五)合同纠纷的管辖
(六)侵权纠纷的管辖
⼆、最⾼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认定
1、实务要点(1)及案例(2016)最⾼法民再202号
2、实务要点(2)及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44号
3、实务要点(3)及案例(2016)最⾼法民申763号
4、实务要点(4)及案例(2016)最⾼法民终66号
5、实务要点(5)及案例(2016)最⾼法民终95号
6、实务要点(6)及案例(2016)最⾼法民终48号
7、实务要点(7)及案例(2016)最⾼法民辖终121号
8、实务要点(8)及案例(2015)民⽴他字第58号
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
【⼀】⼀般地域管辖
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6条)
(2)双⽅当事⼈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①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到1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8条)
(3)夫妻双⽅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起诉离婚的案件:
①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②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12条)
2、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5)被告被注销户籍的
3、原、被告双⽅所在地法院都能管辖:
(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案件的⼏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辖区的,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民法院管辖;(《民
诉法解释》第9条)
(2)夫妻⼀⽅(即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即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民法院管
辖;(《民诉法解释》第12条)
(3)中国公民双⽅在国外但未定居,⼀⽅向⼈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民法院管辖;(《民
诉法解释》第16条)
【⼆】专属管辖
1、国内案件专属管辖(《民诉法》第33条)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28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三条第⼀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
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
地。
(2)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3)因港⼝作业中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2、涉外案件专属管辖(《民诉法》第266条)
因在中华⼈民共和国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然资源合同发⽣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三⼗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
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书⾯协议,包括书⾯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形式达成的选择
管辖的协议。
第三⼗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经营者使⽤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效
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当事⼈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
所地⼈民法院管辖,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
定且原合同相对⼈同意的除外。
第三⼗四条 当事⼈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规
定确定管辖。
【四】应诉管辖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百⼆⼗七条 ⼈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民法院对当事⼈提出
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百⼆⼗三条 当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答辩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百⼆⼗七条第⼀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审查。
法第⼀百⼆⼗七条第⼀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审查。
当事⼈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规
定的应诉答辩。
【五】合同纠纷的管辖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条 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
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 以信息⽹络⽅式订⽴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住所地为合同履⾏地;通过其他⽅式交
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地。合同对履⾏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具登记注册
地、运输⽬的地、保险事故发⽣地⼈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六】侵权纠纷的管辖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条 因侵权⾏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侵权⾏为地,包括侵权⾏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地。
第⼆⼗五条 信息⽹络侵权⾏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地包括被侵权⼈
住所地。
第⼆⼗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
权⾏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认定
1、实务要点:
公司解散纠纷中,以公司章程中仲裁协议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持。
最⾼法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条、第⼀百⼋⼗条规定,在公司陷⼊僵局、公司⾃治已⽆
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解散公司。现⾏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
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本章程所发⽣的或与
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相应的
法律效⼒。华⿅热电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
2、实务要点:
案件因指令审理⽽重新编号后依然视为同⼀案件;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交起诉状时,不具有管辖异议权。
最⾼法院认为:关于⼀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审法院于2004年4⽉26⽇⽴案受理建⾏内蒙古分⾏作为
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案号为(2004)内民⼆初字第6号,南风公司、运城盐化公司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审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本院⼆审审理后裁定指令⼀审法院对本案进⾏审理。⼀审法院据此将案件重新编号
为本案的(2010)内民三初字第4号。后因创建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审法院依法将其变更为本案原告。⼀审法院因本
院对(2004)内民⼆初字第6号案指令审理⽽将该案重新编号,但两个案号仍为同⼀案件。创建公司在受让本案债权
后,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交起诉状,并不是另案起诉,⽆论是在收到创建公司的起诉状之后,还是收到创建公司的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后,南风公司均⽆权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南风公司不再享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本案不涉
及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的问题,⼀审法院采⽤通知⽅式告知南风公司不具有管辖异议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
持。
3、实务要点:
在针对⽣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有关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最⾼法院认为:关于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且赋予当事⼈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
上诉的程序权利,当事⼈的异议权已得到保障。从程序稳定性和诉讼效率⾓度出发,若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再审将严
重拖延诉讼。根据《最⾼法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三百⼋⼗⼀条”当事⼈认为发⽣法律效⼒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当事⼈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两类,即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其
他裁定,当事⼈不能申请再审。本案中拓展公司虽未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但在针对⽣效判决申请再审中提出
有关管辖权异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该项申请不属于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4、实务要点:
公告送达起诉状的,于公告届满时才视为送达,在相应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便在公告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容,也
不视为超过法定期限。
最⾼法院认为:关于中信贸易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阅⼀审案卷,⼭西⾼院通过外交途径
向中信贸易公司送达法律⽂书,因其拒绝收受未能送达,故采取公告送达的⽅式。公告送达是在其他⽅式不能送达的情
况下,法律规定的⼀种拟制送达⽅式。倘公告期间届满,⽆论当事⼈是否实际知悉,即“视为”送达。所谓“视为”,乃法律
上对有关事实的拟制,即便有相反证据,该事实亦不可反驳或推翻。因此即便当事⼈在公告期间届满前已知悉公告内
容,并不发⽣实际送达的法律后果。案涉公告发布于2015年7⽉22⽇,并载明:“⾃公告之⽇起,经过90⽇即视为送
达”。尽管中信贸易公司于2015年8⽉23⽇下载并实际知悉了该公告,如前所述,此时不发⽣送达的法律后果。中信贸易
公司在10⽉8⽇向⼭西⾼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原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5、实务要点:
以管辖协议签章为伪造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持。
最⾼法院认为:长春农商银⾏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符合起诉受理案件
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衡⽔银⾏、衡⽔站前⽀⾏虽提出该协议中衡⽔站前⽀⾏的盖章系伪造,但并
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中印章的真伪,以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应由受理本案的⼈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
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因此,衡⽔银⾏、衡⽔站前⽀⾏关于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级⼈民法院审理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
6、实务要点:
6、实务要点:
在涉及三⽅的管辖协议中,其中任何两⽅发⽣争议后,以其所争议事项与管辖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实际联系,⽽
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持。
最⾼法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兴业银⾏⼴州分⾏与农业银⾏⽟溪分⾏签订的《三⽅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各⽅因该协
议发⽣的任何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均同意通过向兴业银⾏⼴州分⾏所在地⼈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式解决纠纷。根
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民法院关于调整⾼级⼈民法院和中级⼈民法院管辖第⼀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的通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东⾼级⼈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审民商事案件”等的规定,兴业
银⾏⼴州分⾏依照案涉《三⽅合作协议》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的规定。农业银⾏⽟溪分⾏上诉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云南省⾼级⼈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持。
7、实务要点:
票据纠纷发⽣后,以票据⽀付地法院优先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持。
最⾼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
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款规定:”因票据权
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票据纠纷,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
所地⼈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者系同等并列关系,并不存在先后顺序问题。本案系票据纠纷,民⽣银⾏三亚分⾏的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故海南省⾼级⼈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法律正确,
民⽣银⾏三亚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8、实务要点:
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经由劳动合同履⾏地及劳动者⼀⽅住所地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当事⼈⼜分别向
劳动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案在先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提
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持。
最⾼院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单位
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上海市
徐汇区⼈民法院作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双⽅就同⼀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
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性,宜由同⼀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地
及劳动者⼀⽅住所地在北京市,双⽅亦是先由东城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仲裁,为⽅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
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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