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3〕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依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
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
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
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
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
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
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
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
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
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
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
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
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
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
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
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
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
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
财政厅确定。
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
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
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
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
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
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
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
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
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
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
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
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
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
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
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
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
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
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
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
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
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
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
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
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
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
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
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
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
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
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
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
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
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
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
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
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
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
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
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
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
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
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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