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处理违章建筑有关人员奖惩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处理违章建筑有关人员奖惩办法
第 1 条
处理违章建筑人员之奖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
第 2 条
直辖市、县 (市) 首长违反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准许缓拆、免拆或监督不力、
疏导无方,未能澈底杜绝新违章建筑之发生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申诫、记过、记大过或移付惩
戒。
第 3 条
直辖市工务局长、县 (市) 建设局长或工务局长,处理违章建筑工作不力、疏导无方或不能协
调配合,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申诫、记过或记大过.
第 4 条
直辖市工务局、县 (市) 建设局或工务局主办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
予以惩处处分:
一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接到违章建筑查报人员报告之日起,未于五日内派员实
地勘查者,应予申诫或记过。
二对应予拆除之违建,未依规定通知拆除队或工程队拆除者,应予记过或记大过。
三对承揽违建之建筑师、营造业或土木包工业未依法令议处者应予记大过。
四违反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准许违章建筑缓拆或免拆者,应予记大过。
五对旧有违章建筑于年度开始前,未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配合预算,拟订具
体分期分区拆迁整理计划并切实执行者,应予
记过或记大过。
六于核发旧有违建修缮证明书,未能适时派员查验,致有加高扩大情事者,应予记过或记大过。
七对屡拆屡建之违章建筑未依法令规定,没入其建筑材料者,应予申诫或记过。
第 5 条
直辖市工务局、县 (市) 建设局或工务局各级有关主管,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或对于其所属
人员承办之违章建筑处理案件,积压五天以上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申诫、记过或记大过。
第 6 条
拆除违章建筑时,警察单位未能应主管建筑机关要求及时配备必要警力,担任现场警戒维持秩
序者,其主管及主办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应予申诫、记过或记大过。
第 7 条
违章建筑查报人员查报新违章建筑不力者,依左列规定分别予以处分:
一查报辖区内有新违章建筑施工未予查报者,应予申诫或记过。一个月内有前列情事两次以上
者,应予记过或记大过.
二查报辖区内之新违章建筑已全部完工而未查报者,应予记大过。
三拆除新违章建筑时,无故不到现场会同办理者,应予申诫或记过。
第 8 条
乡 (镇) (市) (区) 公所建筑管理人员或乡 (镇) (市) (区) 长对违章建筑查报报告,
未依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即时转报主管建筑机关处理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申诫、记
过或记大过。
第 9 条
拆除队或工程队工作人员,执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未于规定时间到达现场执行拆除者,应予申诫或记过.
二未能一次澈底执行拆除任务者,应予记过或记大过。
三经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应予记大过.
雇员及工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申诫、记过、记大过或解雇。
第 10 条
政府机关违反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擅自兴工建筑者,其首长及事务主管人员应予申
诫、记过或记大过。
第 11 条
担任现场警戒各级警察人员执行疏导,警戒工作努力,使拆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或有特殊重大
绩效者,视实际情形予以嘉奖、记功或记大功。
第 12 条
违章建筑查报人员对于辖区新违章建筑均能事先防范或及时查报者,视其绩效,予以嘉奖、记
功或记大功。第 13 条
乡 (镇)(市)(区) 长及建筑管理人员处理违章建筑工作负责努力者,视其绩效,予以嘉奖、记
功或记大功。
第 14 条
拆除队或工程队工作人员执行拆除,能迅速圆满达成任务者,视其绩效予以嘉奖、记功或记大
功。
第 15 条
直辖市工务局、县 (市) 工务局或建设局处理违章建筑工作人员负责努力者,视其绩效予以
嘉奖、记功或记大功。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长指挥监督处理违章建筑着有成绩者,视其绩效,直辖市长予以颁发奖状
或奖牌,县 (市) 长予以嘉奖、记功或记大功。
第 17 条
国军眷区范围内之违章建筑,各该眷区建管单位主管及经办人员,未能事前防止或事后未予以
取缔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国防部按现行有关法规予以适当惩处。其有疏导有方事前防止或事后执
行取缔卓著绩效者,予以适当奖励.
第 18 条
国军眷区以外之军人军眷新违章建筑,当地宪兵队于接获通知 (口头或电话通知后补办书面通
知手续) 后,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维持秩序或担任上项工作不力或故延无法拆除者,视其情节轻重,
由国防部按现行有关法规,对其主管及执行人员分别予以适当惩处。其维持秩序工作努力,使拆除
工作得以顺利进行者,予以适当奖励。
第 19 条
为督导考核执行违章建筑之处理,内政部、国防部应分别设置处理违章建筑督导考核组,直辖
市、县 (市) 政府应设置处理违章建筑督导协调会报,定期办理,其有关人员并视执行成效分别议
定奖惩。
第 2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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