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4-11-06 07:33:51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hated)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201671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的

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健食品注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根据注册申请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

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

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等相关申请材料进行系

统评价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

程。

保健食品备案,是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依照

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产品安全性、保

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 保健食品的注册与备案及其监督管

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

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保

健食品注册管理,以及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

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备案管理,

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并配合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开展保健食品注册现

场核查等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受

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受理保健食品

注册和接收相关进口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接收相关保健食品备案材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审评

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组织保健食品审

评,管理审评专家,并依法承担相关保健食品备

案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查验机构

(三)产品研发报告,包括研发人、研发时

间、研制过程、中试规模以上的验证数据,目录

外原料及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质量可控性的

论证报告和相关科学依据,以及根据研发结果综

合确定的产品技术要求等;

(四)产品配方材料,包括原料和辅料的名

称及用量、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必要时还应当

按照规定提供原料使用依据、使用部位的说明、

检验合格证明、品种鉴定报告等;

(五)产品生产工艺材料,包括生产工艺流

程简图及说明,关键工艺控制点及说明;

(六)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材料,包括目

录外原料及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试验评价材

料,人食用评价材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

分、卫生学、稳定性、菌种鉴定、菌种毒力等试

验报告,以及涉及兴奋剂、违禁药物成分等检测

报告;

(七)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种类、

名称、相关标准等;

(八)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产品名称中

的通用名与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九)3个最小销售包装样品;

(十)其他与产品注册审评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除

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

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为上市保健

食品生产厂商的资质证明文件;

(二)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

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一年

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产品销售以及人食

用情况的安全性报告;

(三)产品生产国(地区)或者国际组织与

保健食品相关的技术法规或者标准;

(四)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的包装、

标签、说明书实样。

由注册申请人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办理

注册事务的,应当提交《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

机构登记证》及其复印件;注册申请人委托

境内的代理机构办理注册事项的,应当提交经过

公证的委托书原件以及受委托的代理机构营业

执照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

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注册的,应

当即时告知注册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告知注册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

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注册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注册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注册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注册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注册申请,应当出具加盖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

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3个工作

日内将申请材料一并送交审评机构。

第十六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审评专家对申

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查验机构

开展现场核查,组织检验机构开展复核检验,

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工作,并向国家食品药

品监管管理总局提交综合审评结论和建议。

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评时间的,经审评机

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延长决

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评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中

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评,并根据科学依据的充足程

度明确产品保健功能声称的限定用语:

(一)产品研发报告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

学性;

(二)产品配方的科学性,及产品安全性和

保健功能;

(三)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工艺合理性、

可行性和质量可控性;

(四)产品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

复现性;

(五)标签、说明书样稿主要内容以及产品

名称的规范性。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在审评过程中可以调阅

原始资料。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产品存在安

全性或者质量可控性问题,或者不具备声称的保

健功能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十九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注册申请人补

正材料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注册申请人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补正通知的要

求一次提供补充材料;审评机构收到补充材料

后,审评时间重新计算。

注册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材料或者未完

成补正,不足以证明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

量可控性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

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审评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现场核查

的,应当及时通知查验机构按照申请材料中的产

品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进行现

场核查,并对下线产品封样送复核检验机构检

验。

查验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核查报告送交审评机

构。

核查报告认为申请材料不真实、无法溯源复

现或者存在重大缺陷的,审评机构应当终止审

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复核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申

请材料中的测定方法以及相关说明进行操作,

测定方法的科学性、复现性、适用性进行验证,

对产品质量可控性进行复核检验,并应当自接受

委托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检验,将复

核检验报告送交审评机构。

复核检验结论认为测定方法不科学、无法复

现、不适用或者产品质量不可控的,审评机构应

当终止审评,提出不予注册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现场

核查和复核检验时限,根据生产厂商的实际

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审评涉及的试验和检

验工作应当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选择

的符合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评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真实,

产品科学、安全、具有声称的保健功能,生产工

艺合理、可行和质量可控,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科学、合理的,应当提出予以注册的建议。

审评机构提出不予注册建议的,应当同时向

注册申请人发出拟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注册申

请人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

0个工作日内向审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并说

明复审理由。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申

请材料。

审评机构应当自受理复审申请之日起30

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改变不予注册建议的,

应当书面通知注册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审评机构作出综合审评结论及

建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审评程序和结

论的合法性、规范性以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并作

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现场核查、复核检验、复审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审评和注册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

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

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机构向注册

申请人发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者不予注册决

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申请人对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总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书面行政复

议申请或者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注册人转让技术的,受

让方应当在转让方的指导下重新提出产品注册

申请,产品技术要求等应当与原申请材料一致。

审评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评程序。符合

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为受让

方核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对转让方保健

食品注册予以注销。

受让方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申请材料

外,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所

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由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变

更并提交书面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注册人名称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注册申

请人申请变更。

第三十二条 已经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注册

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保健食品注册人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延续。

获得注册的保健食品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

品原料目录,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保健食品注

册人申请变更注册,或者期满申请延续注册的,

应当按照备案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国产保健食品注册

的,除提交保健食品注册变更申请表(包括申请

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健食品

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提交材料:

(一)改变注册人名称、地址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该注册人名称、地址变更的证明材

料;

(二)改变产品名称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

供拟变更后的产品通用名与已经注册的药品名

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三)增加保健食品功能项目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所增加功能项目的功能学试验报告;

(四)改变产品规格、保质期、生产工艺等

涉及产品技术要求的变更申请,还应当提供证明

变更后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与

原注册内容实质等同的材料、依据及变更后3

样品符合产品技术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改变产品标签、说明书的变更申请,

还应当提供拟变更的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样

稿。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延续国产保健食品注册

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表,以及申请

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注册申请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

(四)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的

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

(五)人食用情况分析报告、生产质量管

理体系运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及符合产品技术

要求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注册或

者延续注册的,除分别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四)

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充分合

理,不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

的,予以变更注册;变更申请的理由依据不充分、

不合理,或者拟变更事项影响产品安全性、保健

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的,不予变更注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

全性、保健功能和质量可控性符合要求的,予以

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

能和质量可控性依据不足或者不再符合要求,

注册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生产销售的,以及注册

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延续注

册。

第三十八条 接到保健食品延续注册申请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证

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

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第三十九条 准予变更注册或者延续注册

的,颁发新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同时注销原保

健食品注册证书。

第四十条 保健食品变更注册与延续注册的

程序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关于保健食品

注册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证书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应当载明产

品名称、注册人名称和地址、注册号、颁发日期

及有效期、保健功能、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

及含量、产品规格、保质期、适宜人、不适宜

人、注意事项。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附件应当载明产品标签、

说明书主要内容和产品技术要求等。

产品技术要求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配方、

产工艺、感官要求、鉴别、理化指标、微生物指

标、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测方法、

装量或者重量差异指标(净含量及允许负偏差指

标)、原辅料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

年。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与原保

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十三条 国产保健食品注册号格式为:

国食健注G+4位年代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

食品注册号格式为:国食健注J+4位年代号+4

位顺序号。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内,保健

食品注册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保健食品注册人

应当向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因遗

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上发布遗失声明;因损坏

申请补发的,应当交回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原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受理后2

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补发的保健食品注册证

书应当标注原批准日期,并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章

第四十五条 生产和进口下列保健食品应当

依法备案:

(一)使用的原料已经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

录的保健食品;

(二)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

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

首次进口的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

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营养物质应当是列入保健食

品原料目录的物质。

第四十六条 国产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人;

进口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上市保健食品境

外生产厂商。

第四十七条 备案的产品配方、原辅料名称

及用量、功效、生产工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

求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备案,除应当提

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六)、

(七)、(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以及备案人对

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备案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要求材料;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

产品技术要求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

料。

第四十九条 申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的,除

提交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三)

(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

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

成备案信息的存档备查工作,并发放备案号。

备案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备案凭证,并将备案信息

表中登载的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

国产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G+4

位年代号+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编

号;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号格式为:食健备J+4

位年代号+00+6位顺序编号。

第五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保健食品,需要变

更备案材料的,备案人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变

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情况登载于

变更信息中,将备案材料存档备查。

第五十三条 保健食品备案信息应当包括产

品名称、备案人名称和地址、备案登记号、登记

日期以及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技术要求。

第五章 标签、说明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

的,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应当包括产品名称、

原料、辅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

适宜人、不适宜人、保健功能、食用量及食

用方法、规格、贮藏方法、保质期、注意事项等

内容及相关制定依据和说明等。

第五十五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

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功能,并声明

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六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由商标名、通

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是指保健食品使用依法注册的商标

名称或者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的商标名

称,用以表明其产品是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同类

产品。

通用名,是指表明产品主要原料等特性的名

称。

属性名,是指表明产品剂型或者食品分类属

性等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

容:

(一)虚假、夸大或者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预防、功能的词语;

(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彩的词语;

(四)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除“”之外的符号;

(六)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含有人名、地名、汉语拼

音、字母及数字等,但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名、通

用名中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

料名除外。

第五十八条 通用名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已经注册的药品通用名,但以原料名

称命名或者保健食品注册批准在先的除外;

(二)保健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保健功

能相关的文字;

(三)易产生误导的原料简写名称;

(四)营养素补充剂产品配方中部分维生素

或者矿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词语。

第五十九条 备案保健食品通用名应当以规

范的原料名称命名。

第六十条 同一企业不得使用同一配方注册

或者备案不同名称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同一名

称注册或者备案不同配方的保健食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

当及时制定并公布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服务指南

和审查细则,方便注册申请人申报。

第六十二条 承担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

验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出具的审评意见、核查报

告、检验报告负责。

保健食品审评、核查、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

德,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对保健食品

进行审评、核查和检验,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

观和公正。

第六十三条 参与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

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在注册或者备案中

获知的商业秘密。

属于商业秘密的,注册申请人和备案人在申

请注册或者备案时应当在提交的资料中明确相

关内容和依据。

第六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保健食品注册受理、审

评、核查、检验、审批等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注册或者备

案工作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职责在网

站公布已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目录及相

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

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

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注册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其

他情形。

注册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

食品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予

以撤销。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依法办理保健食品注册

注销手续:

(一)保健食品注册有效期届满,注册人未

申请延续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不予延续

的;

(二)保健食品注册人申请注销的;

(三)保健食品注册人依法终止的;

(四)保健食品注册依法被撤销,或者保健

食品注册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有证据表明保

健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依法被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保健食品

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取消保健食品备案:

(一)备案材料虚假的;

(二)备案产品生产工艺、产品配方等存在

安全性问题的;

(三)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被依法

吊销、注销的;

(四)备案人申请取消备案的;

(五)依法应当取消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

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七十条 注册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

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该保健食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被许可人在3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

食品注册证书的。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准予注册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

册审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

理。

第八章

第七十四条 申请首次进口保健食品注册和

办理进口保健食品备案及其变更的,应当提交中

文材料,外文材料附后。中文译本应当由境内公

证机构进行公证,确保与原文内容一致;申请注

册的产品质量标准(中文本),必须符合中国保

健食品质量标准的格式。机构出具的证明文

件应当经生产国(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

驻所在国使领馆确认。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71日起施

行。2005430日公布的《保健食品注册管

理办法(试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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