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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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4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4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
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
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
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
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
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
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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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
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
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
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
作,由公安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
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
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
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
者停机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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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
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
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
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
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
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
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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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
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
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
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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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 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
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保护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 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 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
保护管理工作。
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 国际联网的公共安
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 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 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 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
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
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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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情、赌博、暴力、凶杀、 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 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 输的数据和应用程
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
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 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
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 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 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
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 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
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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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 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
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
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 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
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 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
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 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
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 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
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
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
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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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
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
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地(市)、县(市)公安局,
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 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 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
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 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
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 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
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 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 提出改进意见,作
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 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 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 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
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 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
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 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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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 的;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
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 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
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 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对 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
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 止联网、停机整顿的
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 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
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 位和个人未进行登
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 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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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
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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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2005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互联网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信
息安全,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
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是指保障互联网网络安全和
信息安全、防范违法犯罪的技术设施和技术方法。
第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负责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
施,并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未经
用户同意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互联网
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得利用互
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
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
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互联网安全保护技
术措施: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
的技术措施;
(二)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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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
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八条 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
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记录并
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二)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
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三)
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
第九条 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
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二)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发布的信息
内容及发布时间;
(三)开办门户网站、新闻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的,能够防范网站、网页被
篡改,被篡改后能够自动恢复;
(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计功能;
(五)开办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能够防范、清除以发方式发送
伪造、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或者短信息。
第十条 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和联网使用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
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落实具有以下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
措施:
(一)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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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公共信息服务中发现、停止传输违法信息,并保留相关记录;
(三)联网使用单位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向用户提
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
关系。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
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
统。
第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
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
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
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
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
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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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
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
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联
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
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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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
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
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
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
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
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
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
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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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
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
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
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
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
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
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
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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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
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
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
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
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
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
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
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
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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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
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
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上市或者同外商合
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
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
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
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
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
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
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
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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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
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
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
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
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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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已经2005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
过,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
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
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
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
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
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
备案手续。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
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
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
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
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
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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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
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
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信息产业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
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
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
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
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
案注销等手续。
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
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
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
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
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和备案编号,并通过信
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
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
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
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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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
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
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
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
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
手续。
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
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
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
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
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
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
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
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
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信息产业部和省通信管理局
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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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
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
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拒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
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
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
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
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
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
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
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
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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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
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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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 1994 年 12 月 5 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 年12 月28 日 北京市
公安局发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
生、感染和扩散,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硬件、软件,下同)
研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预防和控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
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
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
者程序代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机关;各级公安机关
根据其职责权限,负责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的
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六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清除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配备
或者指定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人员。
(二)配置经公安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经常进行病
毒检测和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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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购置的计算机,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认真检查,作好系统备份;使
用前采取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的措施,试运行正常后,再投入正式运行或者联网
运行。
(四)严格执行计算机操作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
员的防病毒教育。
第七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置经公安
机关认定合格的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配备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建立计算
机病毒检测制度。在出厂、销售、出租前和维修后,由计算机安全检查员进行病
毒检测,并粘贴检测合格标志。
计算机安全检查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发现计算机病毒应当及时清除;无法清除的,应
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在公安机关确认病毒类型、查
明传入途径、被感染的设备、磁媒体数量并彻底清除病毒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研究工作的,应当
经公安机关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不得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
防护工具。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 ( 一 ) 、 ( 二 ) 、 ( 三 ) 、 ( 五 )
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
以下;有第 ( 四 ) 项情形的,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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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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