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17:34:5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特产英语)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57号公布 2023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

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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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

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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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

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

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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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

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

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

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

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

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

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

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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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

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

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

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

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

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

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

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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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

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

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

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

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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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

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

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

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

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

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

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

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

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

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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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

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

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

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

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

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

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

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

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

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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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

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

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

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

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

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

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

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

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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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

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

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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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

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

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

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

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

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

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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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

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

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

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

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

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

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

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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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

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

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

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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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

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

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

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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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

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3万元以

下。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

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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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

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

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

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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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

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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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

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

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31日起施行。2005928

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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