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
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
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
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
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
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
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
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
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
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
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
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
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
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
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
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
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
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
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
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
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
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
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
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
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
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
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
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
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
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
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
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
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
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
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
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
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
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
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
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
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
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认定 (一)在处理玩忽职守案件中,要注意把握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
限 因工作失误往往也会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这一点上与本罪相同之
处。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1)客观行为特征不同。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
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2)
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
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
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玩忽职守罪,则是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严重官僚主义,对
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等行为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当前经济改革,对外开
放,对内搞活的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这主要是
总结经验教训的问题,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来。但对于那些在国家法律政策不
允许的情况下,借口改革,盲目决策,管理混乱,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的,绝不能以工作失误来蒙混过关,逃避罪责。 (二)区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界
限 滥用职权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
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
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
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
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该用而不用,因
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后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
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
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
间接故意,则属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徇私舞弊
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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