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 识 产 权 概 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
知识经济时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世界贸易组织中
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明确规定:知识产权
属于私权。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
知识产权具有如下特征: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
属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首要
特征。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本身凝结
了人类的一般劳动,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成为权利标的,是与民法意义上的“物”
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也有学者称之为“知识产品”或“知识财产和相
关精神权益”。
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
他人不得侵犯。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种垄断权必须符合法
律规定并受到一定限制。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才
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推动
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和物权都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从而有
别于债权。
3.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
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于主权原则必然呈现出独立性,各国的政治、
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差异,也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一国的
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或按互惠
原则办理。
4.期限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
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
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须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
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
保护,如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等。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仅
使知识产权传统权利类型的内涵不断丰富,而且使知识产权的外延不断拓展。
根据TRIPs协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和我国民法通则、反
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内立法,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着作权和邻接权。着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
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着作权
法中被称为“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
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
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
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经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
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
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
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救济措施,不管行为
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只要侵权行为正在发生或
有证据表明即将发生,权利人均可请求法院裁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主观上有过错,
在理论界有一定分歧,一般认为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作品制作者、
传播者或侵权商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通常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着作
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
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
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
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0条也有类似规定。
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计算方法:
(1)按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3)根据情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适用于侵犯专利
权的诉讼);
(4)按前述方法都难以确定时,在侵犯着作权或商标权民事诉讼中,由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决。在侵犯专利权民事诉
讼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
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
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
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还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
在赔偿范围内。
(二)知识产权诉讼时效
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专利权、商标权或着作权的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
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
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特殊程序
1.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真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着作权民事纠纷案
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
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
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
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
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
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
2.举证责任。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
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里
的“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
所知。
3.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知识产
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是指着作
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是指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
人、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等。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知识产
权许可合同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独占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
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
人和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二是排他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
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只授权一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
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但任何第三人均不享有使用权;三是普通
许可合同,即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可以
授权多家被许可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许可人保留对该智力成果的使用权。在不
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享有不同的诉
讼地位:独占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排他
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起诉;普通许
可中的被许可人通常不享有起诉权。但是,如果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和权利人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单独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
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侵犯着作权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被
许可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法律或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4.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
他人已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着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
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
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临时禁令”在各国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
非常广泛的应用,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是TRIPs协定要求各
成员必须遵守的最低要求。申请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据
和担保。
(四)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范围以及最低
保护标准等内容。其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中最
基本、最重要的内容。
1.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在
TRIPs协定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
原则。该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
本国或地区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
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如在着作权保护方面,某公民的作品只要在某成员国首先
发表,就可在该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
2.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国际有形商品贸易,后被
TRIPs协定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其含义是指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
他缔约方。国民待遇原则解决的是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而最
惠国待遇原则则是解决外国人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其共同点是禁止在知
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3.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
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
4.独立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
(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
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
5.自动保护原则。这是仅适用于保护着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
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着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
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着作权产生的条件。我国原着
作权法第4条中有关依法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的规定被认
为违反该原则,因而2010年2月修订的着作权法第4条修改为:“着作权人行
使着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
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6.优先权原则。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
的权利之一,TRIPs协定予以了肯定,解决了外国人在申请专利权、商标权方
面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含义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提出发明
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
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
利。即可以把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实际申请的日期。
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
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10:49: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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