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新时间:2024-11-03 03:39:58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保护地球儿童画)

202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保全和先予执行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规定,在实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供

应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供应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

应当供应相当于恳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状况特别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

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详细状况打

算。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实行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据案

件的详细状况,打算当事人是否应当供应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

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实行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准时处理,由人

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实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措施时,应当妥当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

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

托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

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实行保全措施而毁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假如连续使

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连续使用;由人民法院

保管或者托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

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实行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

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实行财产

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实行财产

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帮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意保全恳求,但对他人有到期

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

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实行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起诉的,实行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

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其次审

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

等行为,必需实行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

权实行。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准时报送其次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其次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实行的保全

措施予以续保或者实行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托付第一

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实行新的保全措施的,

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托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

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状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

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实行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

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供应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实行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

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打算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

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实行保全措施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恳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帮助执行通

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供应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

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供应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

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

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

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实行。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恳求的范围,

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状况紧急,包括:

()需要马上停顿侵害、排解阻碍的;

()需要马上制止某项行为的;

()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需要马上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不马上返还款项,将严峻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

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

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次百三十

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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