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08:13:30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同义词词典)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19963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

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

为: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销售商品的;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

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

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

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

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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