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解析

更新时间:2024-11-06 12:43:3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指望造句)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

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就想把搜集到的资料和自己的思路编辑出来,跟大家一起探讨。商标侵权案件中,

商户所在的商场是否应承担责任?:一、法律依据进行了解”“提供便利条件新《条例》第七十五条对新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

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释,即“。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六) (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新《条例》第七十五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类似案例:、商场承担责任:1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路易威登

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

的开办者,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ME 购物中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朝外

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 购物中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 ME《场地租赁合同》收取

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

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中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

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开购物中心”朝外 ME 商标专用权

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

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

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

营”ME 购物中心在“朝外

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地下一层

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购物中心” “朝外ME 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涉案侵权商品,

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

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尽到

相关管理、监督、整顿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场不承担责任:2号民事判决书衣念(上172 2011——衣念商标侵权案上海杨浦区法院()杨民

三(知)初字第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万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对应新《商标法》

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故意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销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只有在下,才可

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万通公司和被告新兴旺公司先后对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进

行经营管理,由于市场经营管理者面对的是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要求其主动审查每一个场内

经营者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得知市场

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如果市

场经营管理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继续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可以认定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尽

到管理义务,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否则,市场经营管理者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法理讨论: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区别大型市场”百货商场”和“引自百度文库作者“英雄黑骑士”

关于“的定义和经营模式的区别。大型市场””和“1.“百货商场通常是独立的法人,作为一个销售商代

表百货大楼整体面对消费者。其形式类似于百货商场”(但与超市不同的是,商场的采购部门超市,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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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完整的商场管理、商品管理、库存等部门。(品牌管理部门)并不直接购进货物,而是寻各类品牌

经销商入场)

本”的经营者虽然同样以独立法人出现,但其设立的目的和主要职责是针对“大型市场“大型市场”

的日常经营和物业设备等方面的市场管理,并不是以一个市场参与主体的身份出现。

前者是经营管理,后者是服务管理。进一步的区别还体现在——换言之,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对供

货商在商场内出售通常与品牌经销商签订《联营合同》或者《联销协议》百货商场”的摆放都有权过问,

并会明确规定供货商 LOGO商品的价格、丰满程度、新品上市期限、甚至在支付一笔高昂的入场费后,

商场对供货商商品的销售业绩仍需进行利润提成。所以百货商场原则上不属于商业地产,是商业。

”的门槛则较低,管理者通常与市场内的店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大型市场仅在合同中要求对方

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一般的市场规则,其利润来源于场地租赁费用和固定的市场管理费用。所以市场内

的店铺通常享有较为大的自主经营权,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来源并没有告知市场管理者的强制义务。

管理义务的区别。“大型市场”2.“百货商场和的上述经营模式可知,商场可通过《联营合同》已经对

供货商的商品来源和性质百货商场” 由“获得相当的了解和控制。而鉴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当商场经

营者有能力对众多场内经营者和众多不同品牌进行逐个审查时,自然有义务对场内发生的所有商标侵权行

为主动予以阻止和纠入门难,主动管)“正。(即

由于其提供的管理服务,职责在于保证好物业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消除安大型市场”反观全隐患,

建立良好的整体经营秩序、利用各种渠道做好市场的宣传。其并没有权利和能力对逐个审查每一个店铺的

具体经营行为。因此,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管理义务主要是在得知市场内存在具体侵权行为时,履行调查和

制止的管理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入门易,补充管“(即.

的责任承担。“大型市场3.“百货商场”和实质上已经通过《联营协议》成为是商品的共同销售者,所

以其在销售侵犯注册商”“百货商场《联标权商品的案件中,通常以销售行为的共同实施者,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联销合同》中通常明确约定:如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由武汉银鲨公司

自、营合同》行承担责任。但上述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上述

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

条第(六)项的规57 “大型市场”管理者作为销售行为人外的第三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故提

供便利条件的情形下,才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实践中“定,只有在“故意”的认定,通

常是指市场管理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调查和制止的管理义务,意”采取适当的措施(诸

如张贴警告函、、封店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仍然为侵权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正常的场地

等便利条件,方可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添加评论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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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律师赵克峰个人认为商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

赞同 黄继新比荒唐现实

、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存在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1

、客观上怠于履行其法定和约定的管理义务。2

、故意为涉案商户的规模化直接侵权行为持续地提供了经营场所。3

、甚至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其他便利条件。4

、多次没有理会或没有积极处理权利人的权利通知。5感谢 2014-12-06 添加评论发布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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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 wendy 侵权案就是如此。LV要承担责任的。最近无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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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公司将无锡招商城及两商铺告上了法庭。状告无锡招商城摊位LV因商标被侵权,经营者

李老板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无锡招商城因为商户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帮助而作万元。近日无锡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 30 为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索赔.

万元;招商城公司、招 4.2商场经营管理者和商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元承担

连带责任。因为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 10120商城市场管理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其中的(路易威登)公

司其函告招商城公司、招商城市LV场管理公司对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在

场管理公司后,也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所以应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商标侵权案中,无锡招商城市场内存在的管理疏漏不容忽视,为此,法院为其提LV 在此次的

出三点建议:一、加强对商铺转租行为的管理;二、加大对商标权利人发函投诉的处理力度;三、妥善

使用租赁合同中的解除合同权。

商场对内部租赁柜台商标侵权承担责任

:81519:17:25 浏览次数编辑:发布时间:2014-03-31

商场对内部租赁柜台商标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摘要: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某超市

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2011 1 月,被告与案外人何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超市内的柜台租

赁给何某,约定该租赁柜台用于销售文体用品,何某保证取得所售商品的著作权、商标权、

专利权及相应合法使用授权,被告对相关证明文件有备案、监督的义务。同年 11 8 日,

原告在被告超市内该文体用品专柜购买了一副标有“红双喜”和 DHS 标识的羽毛球拍,后

经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诉称:超市专柜虽已对外出租,但被告作为出租人,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

购物发票上盖有被告超市文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将被告

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商品是外租专柜售出的,租赁后,承租人独立经营,独立提供税

票,其所有销售行为与超市无关。且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审查了承租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

执照,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案件进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行为发生在被告所设的经营场所内,虽

然被告将该柜台租赁给他人,但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何某在经营范围、纠纷处理、

责任承担等多方面都要符合被告的规定和要求,说明其经营行为受被告管理。尽管该超市

审查了何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对承租人是否取得商标权的必

要审查义务,且何某在被告某超市的经营场所内以超市的名义进行经营,系一种外部行为,

而超市与何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系二者的内部行为。故被告某超市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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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

出租人对承租人商标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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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统一管理,而承租人在经营过

对此,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程中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出租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及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和租赁关系的类型相关。

对于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指出租人主动为之和默许,不包括其不知情的.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经营中如有商标侵权行为,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情形),应视为出租人的行为

关于这点,无论是从行为外观抑或从行为人过错方面进行考察,让出租人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首先,

从行为外观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特别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消费者很可能是根据出

租人的声望选择消费。尤其是商场或酒店大厅向消费者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由商场或酒店为消费者

统一结算并开具发票,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商场或酒店系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而且,在商场或酒店销

售商品肯定要比在小摊小贩处销售同样商品要更加能吸引消费者,这也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其次,从出租人过错来看,既然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就应该对承租人的经营

行为进行监管,而且其实际上对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日常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管理,不属于善意出租人,

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如要求统一着装、对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

的情形,出租人的行为是对承租人侵犯商标权的一种帮助行为,应和承租人一起负)统一开具发票等等.

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一个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该条款是商标侵权中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成立帮助侵权应具备以下几个

)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2)帮助人实施的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行为;(要件:1

”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来看,“有因果关系;3

,是指促使进行某种行动或完成某项职能的外部因素,包括但并不仅限于仓储、运输、邮寄、隐匿行为。

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统一管理,客观上形成了方便承租人商标侵权的外部行为,主观上对承租人的商标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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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行为具有过错,该种行为应属于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法上的帮助侵权

构成要件。

承租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出租人不干涉承租人的任何经营活动,则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侵.

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基础。 权责任

对于纯粹的租赁关系,我国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约定

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德国法

也认为,一个人只有法律上和实际中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该活动进行控制才能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因此,

出租人没有监管承租人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义务,也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首页地方法院专栏

>

未经授权擅自在店铺招牌突出标注商品商标

的是

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作者:王晓 |14:26:342015-07-08 |

【案情】

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酿酒公司)

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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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酿酒公司诉称,作为酒类商标“某酿酒”及“ ”的持有人,某酿酒

公司发现,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真藏某酿酒”形象

店的店招上使用上述商标,严重侵害了某酿酒公司的商标权,给某酿酒公司造

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某酿酒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在

店面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及“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某酿酒公司经济

损失 50 万元;在《成都商报》或《华西都市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

响。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 8 15 日,四川省某酿酒厂

(以下简称某酿酒厂)“第 86 类各种酒”上的“某酿酒”文字商标获得注册,

注册号为第 160922 号。1998 9 14 日,某酿酒厂就“第 33 类含酒精饮

(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的“ ”图形商标获得注册,

注册号为第 1207092 号。2004 5 月,某酿酒公司受让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

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06 3 6 日,某酿酒公司办公室、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酿酒股份公司

打击假冒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某酿酒'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

销商不得“透支”某酿酒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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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某酿酒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

商号的冠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

2012 8 3 日,某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击假冒维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

称打假办)向某酿酒品牌部发出通知,就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21 号附 9

的商店使用“‘真藏某酿酒'侵权门头”一事,要求该部核实上述商店是否为

“真藏某酿酒”的总经销商,即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

所开设。上海某公司接到通知后, 2012 8 9 日向打假办以及某酿酒品

部作出说明,称:‘真藏某酿酒'面市以来,我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或委托

任何一个经销商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或专卖店。

2012 8 23 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孙怡、公证员助理朱

俊随同丁山、欧德志一同来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21 号附 9 号。由欧德志对

处的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拍照过程予以现场见证,并于事后出具

了(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 29235 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商

店的店招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

合以及“ ”图案。其中,“某酿酒”的字体较大,而“ ”图案位于两个文字

组合的中间上方位置。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承认,上述店招已被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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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另查明:1991 9 19 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

组委会颁发证书,证明“某酿酒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

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2 9 17 日,北京名

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某酿酒公司颁发证书,其上载明:‘某酿酒'品牌在

2012 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 659.19 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

成都某公司成立于 2010 9 13 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

品等。2010 12 30 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向成都某公司颁发《四

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其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国产酒批发、零售业务(不含

食用酒精)

2010 9 21 日,上海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某公

司为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授权期限从 2010 9 21 日至 2014

9

15 日。

2012 3 27 日,某酿酒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出具经销

在全国的经销商” xxx 年度 商身份证明书,证明成都某公司系“2012

庭审中,某酿酒公司还举出了“xxx 营运中心”区域经理黄某的名片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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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真藏某酿酒宣传册一本。名片上载明:xxx 运中心、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

路四段桐梓林北路 2 号。宣传册上除了对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

进行介绍外,还在封底处分别注明了“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真藏某酿酒形

象店”的地址和电话。其中“真藏某酿酒营销中心”的地址和电话与上述名片

上的“花好月缘营运中心”的地址和电话相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址

和电话分别为“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法院在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

运中心业务经理的名片,其上记载的地址和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地

址和电话相同。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酿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某公司

在其开设的“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使用某酿酒公司持有的“某酿酒”

文字商标、 ”图形商标,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从逻辑上讲,

某酿酒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考察:

(一)被控行为是否由成都某公司所实施。法院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

证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但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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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公司同时是“真藏某酿酒”xxx”的经销商,而“真藏某酿酒”形象店以.

及“xxx”营运中心的地址和同时出现在一本宣传册上。另外,本院在

向成都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取得了地址、电话与“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相

同的“真藏某酿酒”四川地区营运中心的相关名片。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

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共同证明“真藏某酿酒”

形象店系成都某公司所开设,被控行为系成都某公司所实施。

(二)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

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

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

他商业活动中。现有证据显示,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

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招上,其目的

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

成都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

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成

都某公司所使用的“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

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后可以看出:“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

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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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案与“ ”图形商标在构图上相同,在“ ”图形商标不保护颜的情况下,

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

“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

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

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

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

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

者构成相同的商品。综上,被控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由于上述两个方面均成立,法院对某酿酒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侵犯其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

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

责任。法院对某酿酒公司关于成都某公司应予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主张予以

支持。由于某酿酒公司当庭承认“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被控侵权店招已被拆

除,故法院对某酿酒公司要求成都某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赔偿数

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

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某酿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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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成都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法院在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某酿酒公司.

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成都某公司应承

担的赔偿数额为 3 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 万元。2被告成

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

(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如不履行,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

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承

担。3、驳回原告四川省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许多知名品牌的经销商陆续走上被告席,原因是在没有商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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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自行将所经销的商品商标在其店铺门头单独、

突出地标注、使用。门头是指店铺在其门口设置的匾牌、店招等相关设施,即

人们通常所说的招牌。经销商这种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

8 2013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的合理使

用。

新修订的《商标法》及 2014 4 月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 并未明确规

定经销商的哪些使用他人商品行为可以视为合理使用,只是原则规定了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和三种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情形。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经销商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否侵权,需要结合具体个案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一、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不能直接被视为享有所经销商品的商

标使用权

根据辞海的解释,经销商是指按照约定的条件为生产商销售产品的单位或

者个人,即经销商是从商标权人等产品制造者手中购得产品,再将产品销售给

消费者,以赚取中间的“利差”。因此,经销商享有的只是其买断产品的所有

权,而非产品之上附着商标的使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

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

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

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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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

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因此,要合法使

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该许可协议还

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从这个角度讲,经销商在没有取得生产商书面商标授权的

情况下,并不因其具有经销商的身份而天然地获得了商标使用权授权。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获得真藏某酿酒的全国总运营商资格和 2012 年度花

好月缘品牌在全国的经销商资格。但并不享有所经销商品的使用权。早在 2006

3 6 日,某酿酒公司办公室、某酿酒股份公司、某酿酒股份公司打击假冒

办公室联合发出“关于保护‘某酿酒'无形资产的通知”,通知各经销商不得

“透支”某酿酒的无形资产,否则将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其所列举的侵权行为

包括“未经某酿酒集团公司授权,擅自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

名,以及授权下级经销商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酿酒'字样。”因此,本案被

告要获得经销商品商标的使用权必须取得相关授权,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

不能将“某酿酒”作为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也不得在商铺门头上使用“某

酿酒”字样。

二、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可以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

(一)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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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可以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不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

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

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

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

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因此,经销商在《商标法》五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内使用经销商品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司法实践中的合理使用

1、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裁判规则。《最

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载明“23.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

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在某酿酒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

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

犯商标权。”因此,作为经销商,仅具有销售商品的权利,没有取得使用经销

商品商标的权利。合理使用经销商品商标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经销商使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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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商品商标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善意;二是经销商使用的目的在于指明其授权

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三是经销商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破坏经销商品

商标的识别功能。

2、地方法院对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裁判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应当具备的要件有三:一是使用出于善意;二是不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三是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同时列举了六种正当使用行为:

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使用注册商标中直

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在销

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使用与

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

识的行为。因此,作为商品经销商,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满足正当使用

商标标识以上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常见的正当使用行为表现为:

出于善意,在销售他人商品时,为说明该商品来源、指示商品用途等在必要范

围内使用所经销商品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三、在无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经销商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

的行为,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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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

在店铺门头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行为,属于指示性使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

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

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

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近视的商标,且容易导

致混淆。将他人商标单独、突出地标注在店铺招牌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发挥商

标标识功能,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

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

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商标的行

为,可理解为商品装潢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修订前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该规定,商标使

用的范畴,由典型的在商品及其包装上标注商标的行为,拓展到了在商品交易

文书、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讲,如果经

销商在自己的店铺招牌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目的在于吸引相关

公众“眼球”的,该行为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从使用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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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

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

联系。

就本案而言,成都某公司将“某酿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

合以及“ ”图案使用在“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店铺招牌上,其目的在于吸引

相关公众的注意,而非就其所售产品向相关公众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成都某

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经销商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上单独、突出地标注所经销商品商标

的行为,超过了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由于经销商销售的是从生

产商购进的正规产品,其在自己的店铺招牌上对商标加以单独、突出使用的行

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是,上述未经授权的商标使

用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经销商与生产商之间具有某种投资、控股等关联

关系,从而不当地转移了积累在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在这种情况下,经销一

般出于恶意,蓄意破坏注册商标标示的识别功能,超出了指明其授权身份、宣

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范畴,超过了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对商标权的侵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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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被告在明知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将“某酿酒”作为

企业名称、商号的冠名,也不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某酿酒”字样,将某酿酒

注册商品使用在其店铺门头的行为,超过了合理使用的限度。将使用的“某酿

酒”文字组合、“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以及“ ”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

对后可以看出:“某酿酒”文字组合与“某酿酒”文字商标在音、形、义上相

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图案与“ ”图形商标在

构图上相同, 图形商标不保护颜的情况下,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构成相同商标;“真藏某酿酒”文字组合虽然比“某酿酒”文字商标多了“真

藏”二字,但“真藏”系修饰部分,显著性较弱,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关于二

者近似的判断。就商品而言,“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宣传册明确记载了各种

规格的“真藏某酿酒”白酒产品,在成都某公司怠于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该宣传册能够证明成都某公司开设“真藏某酿酒”形象店的目的在于销售白酒

产品。该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的商品。被告在

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增加修饰词语、变换图形颜等方式,在其店铺

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解,破坏了原注册商标的

标识功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侵犯让人注册商品专用权,依法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此类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

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第 195 号)

: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认可,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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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目的

位置上,如使用“奔驰”“吉普”等文字或图形商标。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

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

存在某种联系,自觉不自觉地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各地工

商部门对当地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禁止

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和汽车维修站点,将中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作为招牌使

用的情况进行清理。因此,可见在未经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和维修

站点,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其他汽车企业的注册商标,并且将其放置在醒

目的位置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对经销商合理使用所经销商品商标的启示

在类似于本案的情况下,经销商们应该转换经营思路,除了以更实在的价

格、更优质的服务博得消费者的青睐外,在宣传上应该围绕产品本身进行,而

非只着眼于商标,应当处于善意,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

并不破坏所经销商品商标的识别功能。比如松下电器的经销商可将宣传单上的

panasonic”商标去掉,换上“我公司经销正规松下电器”这样一句话,既起

到了提示的作用,也不会带来侵权的风险。为此,建议经销商在没有取得所经

销商品商标权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了说明本店所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范

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的文字,如“本店销售×××品牌产品或提供×××服

务”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不得使用他人的

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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