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取保候审到保释制度
【内容提要】国外的保释制度是指对被羁押等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
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日期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从历史
渊源上分析,保释制度发端于古罗马,兴盛于近代的英国。保释制度作为英美法系
特有的一项主要以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的程序法制度,不仅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
求和法治的精神,而且也是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彰显。同时由于保释制
度与中国的取保候审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减少羁押人数等方面功能相
似。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并反思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
实践上,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我国如果能够借刑事诉讼法改
革之契机,借鉴和移植国外的保释制度,改造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这种刑事
诉讼法改革必将更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比较法研究 保释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thebailsystem)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
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也有学者将其解释为:“被羁押待侦查、审判
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而获得释放的制度。”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
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更多的是一种“权力制度”,而保释制度的性质
是一种“权利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实践上,取保候审制
度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仅仅进行简单的修补不足以解决,我国必须
结合国外保释制度的成熟经验,依赖革新现有取保候审制度之路径。
一、国外保释制度
(一)古罗马
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就已经有了关于保释制度之规定。根据最早的处于法
定诉讼程序时期的《十二表法》的规定,原告要起诉被告,应亲自向被告传唤。但
若被告欲免原告的传唤,就必须一有相当财力的保人(vindex)担保其随传随到,
如果原告认为保人的财力不及被告的,被告应另行更换。在理论上,原告于被告拒
绝又不提供保人时,仍可施以武力,扭同出庭,但实际上则己改为可由法官判以罚
金。若被告置之不理或隐匿不出,则原告可请求法官为“占有裁
定”(missioinpossessionem),允许其占有被告的财产,并于必要时拍卖
(bonorumvenditio)之。此外,双方也可以口头约定出庭的日期,称为“出庭保
证”(vadimonium)。在古罗马时期,用于保证被告人及时出庭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即口头约定、保人担保、金钱担保,而这三种担保方式与现代意义的保释方式大
有异曲同工之妙。到了查士丁尼时期,有关确保被告人及时出庭的法律制度也更
加完备,保证按期出庭,比如,在案情重大或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被告必须提供
保人,保人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应支付50金币以下的赔偿金;如果被告不
能提供保人,执达员(executor)有权将其拘押,但被告是有声望的人,则可免于交
保。
(二)英国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现代保释制度的真正源头,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最早
可以追溯到6世纪左右的盎格鲁一撒克逊时期。当时,在两位国王()和Eadric()
的统治下,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如果犯
罪嫌疑人最后被证明无罪,被害人则要如数退还这笔保证金,这是英国最早关于
保释的规定。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保释制度大约起始于9世纪,形成于12-13世纪,
早于有记载的英国法。1275年,英国制定了《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
(StatuteofwestmisterI),该条例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bailableoffenses)和不
可保释罪(nonbailableoffenses)两类。1677年《人身保护法》
(theHabeasCorpusAct1679)应运而生,一方面规定了治安法官应当释放嫌疑人,
但要求提供担保,保释金的多少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同时强调了人身保护令状
的担保条件,具体规定:“治安法官为保证被告人能在王室法院出庭应依据被羁
押人员提供的承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担保条件的保证书释放他们。保证金总量参
考被关押人员的性格品质和犯罪行为的性质,依治安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除非
法律规定被羁押的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可适用保释”。另一方面,又规定被羁押
的嫌疑人可询问被逮捕的原因或理由,使得嫌疑人可知被指控的行为可否适用保
释。为了解决保释金过高导致保释制度不能实际执行的问题,1689年英国议会又
制定了《权利法案》(theEnglishBillofRights1689),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
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也宣告禁止过高的保释金。使得一般民众可以负担
的起,使得保释由潜在的权利转变成为了一种现实的权利。由此可见,英国用于保
护公民不受非法羁押主要通过三个阶段来实现:第一,1275年《威斯敏斯特条例
(一)》对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进行了分类,给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
权作出了限制;第二,1677年人身保护令程序对不具体的指控引起的监禁作出了
有效的控制,防止了任何人在未受到明确指控条件下被羁押;第三,1689年《权利
法案》中的过高保释金条款阻止了法官和官员通过设定过高的保释金来滥用保释
政策的行为,使保释成为了一种现实的权利。威斯敏斯特法后的大多数的保释法
都是为提高现有法律的效率,尤其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犯了立法己规定可适用保
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给他一个符合保释条件的机会。然而至此,英国法却始终没
有将保释确立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11]
(三)美国
美国的保释制度是英国保释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从1607年英格兰移民在
弗吉尼亚的詹姆士墩建立北美的第一个殖民地开始,北美完全沿用了英国的保释
法律。北美宣布独立后,国家制定了具体的保释法。早期的美国的保释法中的典
型是弗吉尼亚州制定的,该法巩固了英国形成和发展的保释制度。弗吉尼亚洲
1776年宪法第9条简单的宣布:“不应要求过高的保释金……”。[12]实际上,
弗吉利亚州宪法的这个条款与英国权利法案中规定禁止法官对犯可保释罪的嫌
疑人收取过高保释金从而导致保释实际适用不了,行为人被不合理羁押的条款是
一样的,都免除了法官对保释许可与否的自由裁量权。美国1789年权利法案第八
修正案是为禁止对犯了可保释罪的嫌疑人收取过高保释金从而变相羁押嫌疑人
而制定的。国会为了进一步防止法官设定过高保释金,1789年制定了《司法条例》,
具体规定了哪些犯罪行为可适用保释,及对法官在适用保释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设
定了限制。[13]可以看出,美国也采用了英国法防止非法羁押的三重保护机制。
但较英国法进步的是,美国保释法将保释作为一种权利确实的赋予了被告人。
(四)德国
德国实行普遍保释原则。在德国,保释的申请期间只有在发出逮捕证的时
候。《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时大都可以保释而不被羁押,
除非存在对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的“紧急怀疑”。[14]根据德国现行《刑事诉
讼法》的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随时要求保释。法官认为保释足以
达到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或者大幅度减少调查证据困难之虞的目的时,可以
命令保释,并停止执行已经签发的逮捕令。保释应当以交纳现金、有价证券或设
定质押权或者由适当保证人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的种类与保证金数额,由法官
自由裁量决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逃避审查,或者逃避被判处的自由刑、剥夺
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时,没收担保物;但在裁定没收之前,应当听取被保释人以
及他的担保人的意见。被保释人及其担保人对于没收的裁判不服的,有权提出即
时抗告。对于抗告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听取提出抗告的人和检察官的意见。被保
释人如果没有逃避行为,在逮捕令被撤销或者执行有罪判决时,应当退还担保物。
[15]
(五)法国
在法国,被羁押人或其律师在承诺履行受传唤时到庭参加诉讼,即可以获
得释放;只有当一个人受到指控的犯罪是重罪时,或者只有当其受到指控的轻罪,
当处之刑罚为1年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其他轻罪,当处之刑罚为2年监禁刑时,
才能对该人实行先行拘留。[16]如果具备这一首要条件,还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中的某一条件,才能实行先行拘押:其一,对当事人实行先行拘押是保存证据或犯
罪事实痕迹的唯一手段,或者是防止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防止受审查人与
其共犯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的唯一手段;[17]其二,实行先行拘押是保障社会秩序
免受犯罪扰乱所必要,或者是保护当事人、制止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保证有关
的人能够随时听从法院安排所必要。[18]由此可见,当人们怀疑有可能继续从事
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庭审判而逃跑时,甚至有采取各种伎俩阻止预
审法官查明事实真相(隐藏或销毁证据,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如果对受指控人
适用保释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险时,就可以适用保释制度的例外情形即先行拘押
了。
(四)日本
日本的刑诉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
保释请求权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在押的被告人、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
证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妹。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日本法在原有
的裁量保释基础上增加了权利保释和义务保释,即除对一些例外的情形,法院必
须同意请求权人的保释申请以及对于不当的延长拘禁及时更改。保释的决定权在
法院,但检察院可以发表意见,法院应当听取。保释以保证金的形式为主,但交纳
的方式很灵活,可由被保释人自己或他人代为交纳,且不限于现金交纳。而违反保
释义务的处罚仅是没收部分或全部的保证金,不像其他国家还要定罪处罚。[19]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
(一)取保候审制度属性的反思
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
留和逮捕;另一类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现有的
羁押性强制措施中最典型也是最严厉的莫过于逮捕,因为拘留的法定时间较短,
故审前羁押主要由逮捕完成,拘留往往是逮捕的前置程序。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
施中,拘传由于法定时间较短,从时间要素上对侦查不能起到决定性帮助作用;而
监视居住的运用并不常见,并极有可能演化为变相羁押。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
最典型的莫过于取保候审。如果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
保证金且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审的强制属性
似乎不容置疑。但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使用,可以从最大限度
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其强制属性显然比之拘留、逮捕又有明显
不同。取保候审是否应定位为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20]在取
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存在时,探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
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似乎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同时亦隐含了自证其
罪的前提。因此,重新对取保候审进行制度定位将成为完善或改造取保候审制度
的前提。
(二)取保候审制度现状的反思
反思我国目前取保候审实施现状,取保候审权利实现有赖制度支持,其权
利实现的基础条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从程序权利演化为实体权利;2、司法自
由裁量权应受到限制;3、社会支持机构提供相应支持。目前的取保候审具有权利
的表现形式,但只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即申请权。在《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
诉讼规则》中分别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
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子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
法院应当同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
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
保候审”。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
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虽被赋予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但法定申请权的实现通常会遇到障碍。[21]我
国的取保候审有必要从现阶段的程序性权利转化为实体权利。其中需要加以完善
的是,权利的表现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提出申请权、律师帮助权、被告知理由的
权利、司法救济权。上述内容有助于形成取保候审完整的权利机制。
(三)取保候审制度裁量的反思
由于权利和权力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司法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的权力
行使过程中虽然仍享有自由裁量权,在对取保候审实施现状进行调研的过程中,
我们也注意到基层公安机关所提出的由于取保候审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是否能
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这些不应该含混不清,否则会带来很多问题,使得
“法律是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
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
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22]这反映了对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限
制。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来实现。由于个案的差异性,
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从来不能避免。我国目前取保候审的条件缺乏客观性,取保
候审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能否取保的标准,由于“社会
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因此这一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变相地
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往往是不予取保或者是保而不审。这
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事实上羁押状态不一
定绝对比非羁押状态社会危害性小。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脱保或取保期
间继续犯罪的,往往是出于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而此种利益衡量同样能为司法
机关决定是否给予取保提供依据。
(四)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反思
取保候审的根本功能在于:其一,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其二,保障诉
讼程序的运作。实施取保候审所附的条件通常要求取保的对象随传随到,按时出
庭,这些要求对诉讼程序运作起到程序性保障功能,保证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取保候审制度实施的前提是尽可能地排除取保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同
时其制度本身即具有降低社会危害性的功能。取保候审的广泛运作,避免了审前
羁押的泛滥,降低了羁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监狱亚文化所造成
的交叉感染。从审前程序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审避免了羁押所带来的制度风险,
如因错捕而引发的国家赔偿等。逮捕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同样能够起到刑
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功能,但通常是在剥夺或极大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前提
下达到的。而取保候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实现程序保障
功能,虽然脱保的现象不可避免,但比较审前普遍羁押的沉重代价,取保候审的价
值显而易见。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定位反映了其制度功能是在程序保障与人权保
障之间优先选择了人权保障功能。[23]当取保候审的比例较少时,取保候审被视
为是一种特权,一种例外,而不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所了解和理解,甚至不为具体
实施的司法机关理解:而当取保候审成为一项普适的权利时,将有助于通过制度
的实施培养和传播无罪推定的思想。
三、取保候审制度的重构
(一)取保候审制度实质内容的重构
1、取保候审制度的原则。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将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
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外,即通常情况下大都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只有在例外
情况下,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逃跑、伪造证据,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
为时,才对其予以羁押。现阶段可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
外,这不仅能体现公正与人权,也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取保候审制度的保证形式。第一,具结释放。具结释放是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人在决定机关签署的一种保证书或承诺书。通过签署具结释放保证书,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将交纳一定
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第二,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是指为
他人履行债务或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在该人违约的情况下开始承担法律责任
的人。保证人也要向决定机关签署具结保证书,如果被保释人未能履行其诺言,
保证人将承担向决定机关支付所担保数额的金钱的责任及法律责任;第三,财产
保(保证金)。财产保是指要求被保释人为其免受羁押提供财产担保。担保物通常
是现金、支票或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货币的
有价物。[24]第四,人保和财保并用。对于一些案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可以人保和财保并用。
3、取保候审制度的权力设置。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家均有
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公安有取保候审的执行权。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往往基于
各自的部门考量来适用取保候审。从而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不尽相同。因此,我
们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相对中立的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
相统一。
4、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院审判这一阶段,可以对那些患有严
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未成年人,60岁以上老人等被告人,
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另外,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
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犯罪未
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作损害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
也同样适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无羁押必要情
形的案件。[25]
(二)取保候审制度惩戒机制的重构
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危害性,毫不逊于脱逃罪。其不仅妨碍诉讼顺利进
行、影响办案人员职业利益、破坏保证诚信机制,而且容易引发被害人、普通民
众的厌恶情绪等。对脱保现象加以严厉制裁是防治上述危害性的一种可行的方案,
并可有效解决目前脱保惩戒的脆弱性状况。针对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行为,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撤销具结保释、逮捕归案、没收担保物、构
成脱逃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保释人未自动归案、且无正当理由或者在
指定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自动归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316条第
1款规定定罪量刑)和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因被保证人逃跑,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有关条款当中应增加被保证人一旦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而不能接受审判,
保证人要承担相应的增倍责任。[26]
(三)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
完善取保候审救济机制,“有权利就有救济”(Ubijus,ibiremedium)。
[27]由于在中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
的诉讼主体,公安司法机关自身追诉利益的需要往往会影响到取保候审决定的作
出,这无疑是违反了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
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应当是改革取保候审制度之路径
依赖。具体地说,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证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
绝的决定寻求救济。鉴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诉讼品格,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
方设置有效的救济程序,而司法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往往是终局的,不受任何复
审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
得程序救济,从而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大多流
于虚置。因此,法律可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增设复议申请程序,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
权。如果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取保候审决定有误,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如决定机关维持原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四)取保候审制度信息和保障机制的重构
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是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必
要前提。目前,在我国有关特定公民取保候审适用情况的信息无法详细查询。为
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反馈系统,用于查阅公民身份证件信息,
包括被取保候审人犯罪记录、以往的取保理由、脱逃一记录等,同时设定为还可
查询被取保候审人履行义务情况记录、取保后实际效果等信息。由于我国目前大
多数司法机关处于超负荷运作的状态之中,对于可适用取保候审对象的评估可能
很难进行,因此属于裁量范围内的评估,可由一定的机构进行,如法律援助机构
等。司法机关可以参考评估的结果作出最后的决定。同时,作为配套措施,当地政
府可设置一项取保候审专项基金并由成立后的专门机构负责运行。该专项基金及
其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救助。譬如,强制
心理辅导、接受专门机构法制教育,对贫困或失业的进行一定救济,为无居所者提
供住处等。
四、结语
当今,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己经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应该
看到,和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还要进行完善与改进,司法
实践的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有着较大反差,特别是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不
明确、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缺少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司法
人员对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没收和使用问题等等。这都使得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属
性功能、内容特点、法律定位等问题的探讨具有了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
陈规的顽固坚持。”[28]如果能够借刑事诉讼法改革之契机,借鉴和移植国外的
保释制度,重构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使之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尚能如
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有利于解
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羁押率、超期羁押、变相羁押问题,也有利于节省司
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们希望本文能为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提供一些进路,
并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服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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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XX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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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retionary lustice,(1981), ElsadeHaas,Antiquities of Bail。
,“The History o fEnglish Law“,London:Oxford
Publishing,3thed1980,P57.
根据《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的规定,不可保释的情况有:1、可判处死刑
的;2、根据国王的命令不得保释的;3、根据法官的命令不得保释的;4、根据林区
的法庭命令的;5、被放逐的犯罪;6、被具结离开国家出亡的;7、同意公认罪行
的;8、公开破坏且被知晓的盗窃;9、严重的纵火犯;10、伪造货币;11、伪造国王
封印罪;12、明显的犯罪;13、影响国王自身安全的叛国罪。可保释的情况有:通
过郡长审讯而被指控盗窃的;或有轻度嫌疑的;或者轻微盗窃的;有重罪认罪状的
(事前或事后的)从犯;轻罪(如不受死刑、肢解惩罚的侵占罪)等。:“Human Right
and Bail“,ew Delhi Publishing ,p78.
W.&:“that excessive bail ought not to be required.
[11]English law never contain edanabsolute right to bail.
[12]1785年的一个法令对该宪法条文做出了补充,具体规定如下:因犯
了不必判生命刑或肉刑犯罪的嫌疑人被逮捕,应适用保释;但如果行为人犯了应
被判生命刑或肉刑的犯罪,或者如果是实施了过失杀人行为并具有合理理由认为
他有罪,就不能对其适用保释。
[13],“The Granting of Bail Principles and Practice“,,1968,P45.
[14]施加审前羁押首先需要存在对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的“紧急怀
疑”,也就是嫌疑人事实上极有可能犯罪。
[15]设立保释例外的原因有:一是考虑到嫌疑人有“逃避诉讼的危险”
且有可能毁灭或变造证据的危险,羁押嫌疑人只是为了确保其到庭以及保持证据
的完整性;二是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
[16]1986年9月9日与1989年7月6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
典》第144条第1款。
[17]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
[18]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
第2项。
[19]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4条和第89条的规定了七种情形不得
保释,立法者考虑不得保释主要是嫌疑人可能逃跑、再次犯罪、隐灭罪证、再次
加害行为之情形。
[20]宋英辉着:《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
92页。
[21]孙谦着:《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l年4月第一版,第149页。
[22][意]贝卡利亚着:《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
年9月版,第17页。
[23]受到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阶级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民众通常本能
地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等同,因此更希望司法能对其采取羁押以保护自己和社会
利益不受侵害。
[24]晏向华:《保释制度:他山之石还是淮北之枳》,20XX年4月2日,检
察日报。
[25]张国香:《保释与取保候审制度比较》,20XX年6月30日,人民法院
报,法治时代版。
[26]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化》,20XX年8月24日,中国法律资源
[27]这句拉丁法律谚语表示“有权利就有救济“。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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