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二)

更新时间:2024-11-06 16:41:29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witter)

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所有权()

(总分:135.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民法学(总题数:0,分数:0.00)

二、案例分析题(总题数:9,分数:135.00)

1.王、潘两家同住李村,王家有子王达,潘家有女潘美,两人正在恋爱。两家为子女结婚住房问题议定:

由潘家出钱,王家出工,在王家已有的3间平房上面加盖上房3间作新人成家之用,双方对上房3间的权

属未作约定。上房3间盖成后,王达和潘美因为性情不合而解除恋爱关系。为此,王、潘两家反目成仇,

并对房屋权属发生争议。

问:根据法律规定与民法原理,分析上述3间上房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如何协调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分数: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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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民通意见》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

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

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

潘家和王家在王家原有房屋上加盖上房3间是经过王家同意的,可以排除侵权的可能并适用关于添附的法

律规定;其次,王、潘两家对添附物的权利归属没有事先约定,事后亦未达成协议,虽然根据盖房屋的性

质,是可以拆除上房的,但这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妥当的做法是由王家取得

3间上房的所有权,并由王家返还潘家对建房的出资,这样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

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能兼顾。另外要说明的是,在3间上房盖好后,王、潘两家由于共同建房而成为

3间上房的共有人,但发生争议后,要分清权责,就要依照添附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处理。)

2.王某与林某是同村村民,王某全家于1997年迁往外地,由于归期不能确定,便将自有房屋4间借给林某

居住,并委托林某妥善管理。林某在王某离开后,一直居住在该4间房屋内。2007年林某的儿子结婚需住

房,林某便将王某的房屋装修了一下,作为其儿子的新房。自己又在王某房屋所占的院内盖了厢房3间。

2011年王某全家回迁,让林某腾出房屋。林某遂将王某原有的4间房屋让出,但自己仍住在所盖的3间厢

房内拒绝搬离,并称房屋是他自己所盖,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可以卖给王某。王某认为林某虽然自己

盖了房,但使用的是他的土地,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双方争议的厢房。

问:(1)本案中林某能否取得其所盖房屋的所有权?

(2)林某盖房后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王某之间形成了什么法律关系?

(分数:15.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确答案:((1)本案中,林某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虽然不能称其为违章建筑,但宅基地使用

权是专属于王某并不得出让的。林某不能因为在他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房就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本

案从法律事实上看,是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即林某的建筑材料附合于王某的宅基地,此种动产与不动产

的附合,一般是由不动产权利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因此,林某在王某宅基地上建造的厢房3问应由王

某所有。

(2)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法律依据,因此林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王

某对因此而使林某遭受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范围内适当补偿林某,所以王某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应

当返还林某为建房支出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

3.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咐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

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于是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

要求张某返还。

问:张某能否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

(分数:15.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确答案:(首先,王某因抛弃行为而丧失了对电脑的所有权;其次,秘书张某因对无主电脑的先占而取得

所有权。具体而言,所有权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消灭,例如,所有人死

亡或生效判决的执行或强制执行等;另一种是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所有权的消灭,其中又包括所有权的出

让和所有权的抛弃。抛弃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除有抛弃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要抛弃对该物

的占有。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方面要件,因而丧失对该电脑的所有权。

电脑被原所有人王某抛弃后,即成为无主物,并且是无主的动产,也不是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稀野生动植

物保护法所明文保护的特殊动产,因此,先占人张某可以因先占取得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法,

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须为无主物。所谓无主物,是指当前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与以往是否曾

为他人所有无关。因此,经物主抛弃之物,也可以成为先占的标的。(2)须为动产。先占的标的物仅限于动

产,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得依先占而取得。但先占并非适用于一切动产。一般认为,人的尸体、由

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稀野生动物保护法所明文保护的文物和珍稀野生动物,以及他人享有独占的先占之物

(如特定水面内的水产品)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所谓“以所有的意思”

是指将占有的动产如同自己所有之物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思。本案符合以上的条件,张某可以取得该电

脑的所有权。)

4.甲有四匹马要卖掉,乙前来商议,甲对乙说:“你先牵马回去试用一个月,满意的话你就买下来,价款

5000元。”乙牵回了四匹马,未付款。

问:(1)如果马1在试用期间于某日放养时被洪水冲走,该损失由谁承担?

(2)如果马2在试用期间生下了一匹小马,该小马应归谁所有?

(3)试用买卖期限届满,乙决定购买该4匹马,5天前甲与丙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4匹马卖给了丙,

现丙因不能取得该4匹马,起诉甲,应如何处理?

(分数: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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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1)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试用买卖,结合合同法理论看,该种买卖合同,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时,由于不具备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在试用期内,标的物也就没有实现法

律意义上的交付,试用人只是临时占有标的物而已。判断标的物风险承受的标准是谁所有谁承担。因此,

本案中,马1被洪水冲走时,所有权尚未从甲处转移于乙处,在乙对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损失

只能由所有人甲承担。

(2)根据民法理论和《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

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

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孳息随原

物的交付而决定所有权,但在试用买卖合同中,此交付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买受人不因此取得

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原物所有人拥有孳息所有权的理论,甲取得马2所生的小马的所有权。

(3)在甲与乙签订的试用买卖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内,甲仍为4匹马的所有人,因此其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

有权处分合同,合同可以有效成立。但由于乙决定购买4匹马,使甲与丙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丙可以追

究甲的违约责任。另外要说明的是,甲在不能将马确定地交付于丙的情况下订立了买卖合同,违背了合同

成立时就应该尽到的注意、通知说叫等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丙也可以选择向甲主张缔约

过失之损失赔偿。)

5.20095月,小李从小王手中购得一头母牛,因当时小王的卖价比较合理,小李并没有想到该牛的来路

不明。事实上,该牛是小王拾得的邻村杜某失散的牛。小王在拾得牛后见无人寻便将牛卖给了小李。小

李买到牛后,母牛生下了一头小牛,小李将小牛出售,得价款500元。后来杜某发现了其丢失的牛在小李

处,便要求小李返还,后者不同意,认为自己从小王手中花钱买来,有牛的合法所有权。二人发生争执,

杜某诉至法院。

问:谁拥有母牛的所有权?谁拥有小牛的所有权?

(分数: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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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答案:(首先,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

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

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

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

见,该条的规定排除了善意取得适用的可能性,杜某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小王赔偿损失;二是在两年内

向小李要求返还母牛。但不管怎样,目前母牛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杜某。

其次,小牛作为母牛的天然孳息,一般而言是由原物所有人所有的。但本案中,小李在买取母牛后,虽然

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是该母牛的善意占有人,有权收取孳息,可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因此小李出售小牛

是有权处分,买受人可以取得小牛的所有权。

小李购买母牛的价款应当由物权处分人小王返还,如造成损失,小王应一并赔偿。对于杜某因无法取得小

牛所有权的损失,也应由小王赔偿。)

6.赵某与孙某相交甚好,二人合伙做生意时,合资购买了一辆轿车,并登记在合伙企业的名下,后赵某之

妻生病急需用钱,合伙企业和孙某都无力资助。赵某没有办法,趁孙某去外地之际,将该轿车卖给刘某,

双方商定的价格是12万元,刘某当日即交付了全部购车款,双方到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手续

时,赵某谎称孙某授权其转让轿车所有权,于是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孙某回来后发现此事,与赵某发生

争执,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返还轿车。

问:基于以上案情,分析本案如何处理。

(分数:15.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确答案:(孙某与赵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购买了轿车,根据共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可以认定该轿车是双

方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

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

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

此可知,赵某在未征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轿车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法》第106条规

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

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

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场合,且

财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皆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的标的物轿车虽然是动产,但由于其特殊经济地位,

法律上一般以不动产对待,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刘某可以取得轿车的所有权。)

7.钱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购买了一块瑞士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万元。后因二人产生家庭

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孙某得到手表后,

被周某盗走,并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后武某在佩戴该手表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

生了纠纷。

问:(1)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

(分数:15.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确答案:((1)孙某可以取得该表的所有权。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

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

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

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

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

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

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

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虽然钱某未

经赵某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第三人孙某善意、有偿地取得了手表的所有权,根据上

述司法解释,孙某取得表的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该表的所有权。根据案情介绍,虽然武某在买取手表时,也是善意、有偿,但是该表此时

是盗窃物,根据司法实践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盗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是要归还失主。除非取

得人经拍卖取得该标的物或者在公共市场上买取标的物。在没有上述情形发生时,如该盗窃物无人认领,

归国家所有。本案武某不是从公开市场上买取,也不是经拍卖买取,因此,依法不能取得标的所有权。)

8.甲和乙是某公司职工,两人同住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于2010年派遣甲去公司设在北京的办事处

工作6个月。甲在临行时,将自己的一个台式电脑交给乙保管和使用。2个月后,甲给乙打电话,说自己

在北京买了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家中的那个台式电脑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另一员工丙得

知该消息后,到乙,表示愿意买下甲的那个台式电脑,但是又不愿多出钱。因此,丙便对乙说:“你可

以打电话告诉甲,说他台式电脑的显示器出了毛病,图像有点模糊,要求他降低价格出售。”乙当时有点

犹豫,但是考虑到自己和丙的关系非常好,因此便按照丙的意思给甲打了电话。甲信以为真,便电话告诉

乙说,如果电脑的显示器坏了,可以降低价格把电脑卖掉。于是,乙便以1000元的低价将甲的台式电脑卖

给了丙。甲从北京返回后,得知事情真相,要求丙返还台式电脑。丙答复说,5天前已以2000元的价格卖

给了丁。经查,丁买下电脑时对以上情况并不知情,2000元的价格与市价相差无几。

问:(1)乙、丙买卖台式电脑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2)甲可以请求乙、丙承担什么责任?

(3)丁是否可以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

(分数:15.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确答案:((1)本案中,乙与丙在明知电脑显示器完好的情况下,为达到低价购买的目的而欺骗甲。此行

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

益的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

(2)因为甲在临行之前将电脑托付乙保管使用,后来又授权乙以适当价格卖掉,甲、乙之间形成了委托法律

关系,作为受托人的乙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受托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甲可以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另外,乙与丙恶意

串通造成甲的财产损失,两人的行为构成对甲合法权利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甲对于乙的两

个请求权竞合,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向法院请求,但不得同时主张二者或者在一种主张不获支持的情

况下再次以另一理由起诉。

(3)丁可以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因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

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

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③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

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

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9.201088日,张文元出差前往某市,将现金1800元放在手提包的夹层中。在公共汽车上,手提包

被小偷偷走。后该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小偷供称,在手提包内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把包扔了。

该手提包被陈双元在上班途中拾得。

问:(1)陈双元与张文元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民事法律关系?

(2)假如陈双元打算上班报到后,将拾得的手提包交给有关机关,但在途中又被小偷偷走,陈双元是否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

(3)假如陈双元拾得手提包并发现了该1800元钱,将这1800元挥霍了,陈双元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还是侵权民事责任?为什么?

(4)假如陈双元拾得手提包并发现了1800元钱,将这1800元钱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张文元可否要求陈双元

的债权人返还?为什么?

(分数:15.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确答案:((1)陈双元拾得了小偷抛弃的本来属于张文元的手提包后,根据拾得遗失物的理论和法律规定,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时,应当发出招领公告并

代为妥善保存,或者交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也就是说,陈双元不能取得该手提包的所有权。他对手

提包的占有属于非所有人占有,应当在张文元向其主张返还原物时,将手提包交还给所有人,从这个意义

上说,陈双元与张文元之间形成了物上请求权的法律关系。

(2)根据拾得遗失物的有关理论和《物权法》第111条的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

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拾得人在占有遗失物期间,因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其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从反面观

之,如果拾得人造成该遗失物的毁损灭失,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

案中,陈双元在打算将手提包交给有关机关的途中被小偷偷走,其本人对此事件明显不存在主观故意,因

此,陈双元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陈双元在发现手提包里的1800元后,应当及时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时,应

当发出招领公告并代为妥善保存,或者交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处理,无论怎样,他不能私自处分这笔钱。

因此,可以肯定,陈双元挥霍不属于他所有的钱款是违法行为;进一步说,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不当

得利返还责任,此时这两种法律责任出现竞合。原因在于:首先,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

益,并由此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陈双元本人不是1800

钱的所有人却将其用于自己的享乐,从而受益,此行为导致的结果是所有人张文元丧失了这笔钱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陈双元的受益与张文元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

从侵权的角度看,虽然陈双元不知道钱的真正所有人是谁,但至少知道自己无权使用该1800元钱,在这种

情况下,仍予以挥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其行为直接造成了张文元的损失,不法行为与损失之间

具有因果关系,从而也符合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因此,本案中,发生了侵权法律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

任的竞合,作为权利人的张文元可以择一请求。虽然所得不当得利已经不存在,但由于陈双元的恶意占有,

行使两种请求权的效果差别不大。

(4)如果陈双元将该1800元钱偿还了自己的债务,张文元不得要求陈双元的债权人返还。首先,货币作为

一种特殊的物,一般情况下,占有即意味着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无法分辨货币的真正来源,且有合

法的债权为前提,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可以确定地获得该1800元;其次,在这种情况下,

对于所有人张文元而言,可以向陈双元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通过该种方式使自己

的利益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看,对其并无不公。)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5:44: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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