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口头传唤到案认罪应认定为自首

更新时间:2024-11-06 10:55:4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奥巴马每周演讲视频)

电话、口头传唤到案认罪应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

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应属于自首,理由如下:

一、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所

要求的“自动性”

所谓“自动”,是指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以接受司法机

关的审查和裁判为投案目的,或以积极的投案行为主动履行自己的意

志,或对于并非出于自己主动的投案行为不抗拒,继续履行。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

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

法院投案”

《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种类予以了明确限定:拘传、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其并没有将电话、口头传唤规定为

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若将电话传唤也理解为强制措施的一种,据

此否认嫌疑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的自动性,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可见,经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并未排除于关于“自

动投案”的司法解释之外,这一措施并没有达到产生强制力从而取代

其本人意志的程度,所以其在是否到公安机关投案上有选择的余地。

选择投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依赖其本人意志所做出

的决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目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论司法机关事先是否

已经掌握,均应成立自首。

二、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

要求的时间要件。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我国刑法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总论精释》一书中将“归案之前”具体细分

5类,即

1、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

2、犯罪事实已经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侦查出犯罪嫌疑人;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

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

4、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现,且司法机关已经对犯罪

嫌疑人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但是尚未缉拿归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亡

中。

5、形迹可疑型自首。

据此,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第3项的

描述,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

人尚未发布强制措施的命令。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

为强制措施,所以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

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符合自首的时间性条件,理应认定为

自首。

三、将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认定为自动投

案,既符合我国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

则。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格言的展开》一书中论述道:“刑法的目的

是保护合法权益,任何解释方法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论解释;当不

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者不能得出妥当性结论时,就要以目的

论解释为最高准则。”立法对于自首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节约司法

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嫌疑人对其违反刑法的行为所导致的刑罚后

果有一定的预见性,其归案行为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身危险性,

也使刑法的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功能得以彰显。

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使行为人认罪、伏法,进而配合

司法机关准确、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我国对自首采取鼓励的

做法,在认定上亦持从宽态度。在此基础上也就有了《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

本意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一方面,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告人与被抓获归案之被告人相比,其认罪悔

罪态度较好,因此在量刑时应相应地从宽处理。将电话传唤到案,又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为自首,符合立法的本意。经电话传唤,

嫌疑人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既可以到案,也可以不到案,如果

否认该类行为的自动投案性,一方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

也消解了嫌疑人作案后自动投案的内在动力。

另一方面,该类情形如不认定为自首,可能会得出某些荒谬的结

论。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后投案不能认定为

自首,而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外出逃避,一段时间

后再回来投案,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却被认定为自首。相比较而

言,司法资源在后一种情况下的使用、后者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

较前者要高,而后者能认定为自首,前者却否定了自首成立的可能性,

显然结论是荒谬的。如此认定自首的话,反而会鼓励嫌疑人接到公安

机关电话传唤后,不是积极到案,而是选择先外出逃避再回来投案,

这也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经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

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完全可以归到《关于处

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中去。

综上,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的行为既符合自首的自动性条件,又符合自首的时间性条件,还符

合立法的本意,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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