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等侵权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正宏刘中华马娜
【审理法官】朱正宏刘中华马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
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正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邮
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正实业有限公司中
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马海涛北京市天
同(郑州)律师事务所;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原习瑞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王荣河
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刘银栋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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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许鑫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文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马海涛北京市天同
(郑州)律师事务所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原习瑞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王荣河南九
澳律师事务所刘银栋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梁赟
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许鑫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文涛张清伟马海涛王辉原习瑞王荣刘银栋郎利霞梁赟许鑫
【代理律所】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北京中
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
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
【被告】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健正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
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
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
当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消除危险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
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
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
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物的占有人可能取得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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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占有人获得赔偿金后,物的权利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占有人返还赔偿金。本案中,中
锦公司为案涉汾酒提供物流及仓储服务,其虽非案涉汾酒的所有人,但属于合法占有人。二
审中,中锦公司已举证证明汾酒销售公司已基于其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
提起仲裁申请,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已基于其与中锦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提起诉讼,且中
锦公司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订立了先行赔付1600万元的协议并已以仓储
物流费抵账和转账方式实际履行该协议。故,案涉汾酒被毁与中锦公司具备利害关系,中锦
公司属于适格原告。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中锦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
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0:0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审理查明,
案涉白酒的所有权属于汾酒销售公司,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为该批白酒提供物流服务,中锦公
司系接受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委托为该批白酒提供物流及仓储服务。汾酒销售公司尚未获得邮
政山西电商公司及中锦公司的赔偿,中锦公司实际承担该部分损失之前,并未产生损失,其
起诉要求速必达公司、健正公司赔偿损失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中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
告,应当驳回中锦公司的起诉。中锦公司可待案涉赔偿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中锦公
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刘宝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
定,裁定:驳回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12423元,退回河南中锦供
应链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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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
理由:无论从侵权责任构成还是从妨害占有的请求权而言,中锦公司均对健正公司、速必达
公司享有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一、中锦公司请求健正公司、速必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
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火灾中锦公司基于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的《仓储合同》
占有的货物受损中锦公司应当向邮政山西电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等赔偿责任的承担即是中
锦公司的损失亦即火灾事故对中锦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该损失的财产属性确定属于侵权责
任法第二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受损财产除保管的
汾酒销售公司的酒类以外还有中锦公司自有的酒类、叉车、托盘等仓储设施设备及因此次火
灾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从2020年6月以后再未支付中锦公司的仓储费及物流配送费1300多万
元。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和汾酒销售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均未在本案中行使独
立请求权。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案能够查清并确定中锦公司应当向邮政山西电商公
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二、中锦公司系涉案仓库及受损物品的合法占有人有权对妨害占有
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中锦公司基
于《仓储合同》保管酒类物品属于合法占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
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
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
锦公司作为合法占有人承租的仓库因火灾受损,导致其占有利益受到了损失其有权行使损害
赔偿请求权并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法律规定中锦
公司均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庭审中,中锦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一、中锦
公司因火灾事故必然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中锦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失;如按照一审裁定的
逻辑,则推出荒谬的结果——如中锦公司无力向邮政山西电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速必达公
司、健正公司就无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物权人选择合同之债请求权而不行使侵权之债请求
权,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中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邮政山西电
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6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锦公司向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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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98万余元及利息,中锦公司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订立了先行赔付
1600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
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终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
路144号6层09号。
法定代表人:侯定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速必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
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TCL多媒体大厦5A。
法定代表人:AUHJAEHYUC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涛,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健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姚家
村223省道西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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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宝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习瑞,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住所
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139号。
负责人:高茂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栋,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利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速必
达希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必达公司)、河南健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正公司)
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
山西电商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销售公司)侵权责任纠
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民初1237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豫01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
理。事实和理由:无论从侵权责任构成,还是从妨害占有的请求权而言,中锦公司均对健
正公司、速必达公司享有请求权,是本案适格原告。一、中锦公司请求健正公司、速必
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本案火灾,中锦公司基于与邮政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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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公司的《仓储合同》占有的货物受损,中锦公司应当向邮政山西电商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该等赔偿责任的承担即是中锦公司的损失,亦即火灾事故对中锦公司造成的损害后
果。该损失的财产属性确定,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
民事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受损财产除保管的汾酒销售公司的酒类以外,还有中锦公司自有
的酒类、叉车、托盘等仓储设施设备,及因此次火灾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从2020年6月以
后再未支付中锦公司的仓储费及物流配送费1300多万元。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和汾酒销售
公司均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均未在本案中行使独立请求权。在第三人参加诉讼
的情况下,本案能够查清并确定中锦公司应当向邮政山西电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
二、中锦公司系涉案仓库及受损物品的合法占有人,有权对妨害占有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
赔偿。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中锦公司基于《仓储合同》
保管酒类物品属于合法占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
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
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
锦公司作为合法占有人,承租的仓库因火灾受损,导致其占有利益受到了损失,其有权行
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无论是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法
律规定,中锦公司均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庭审中,中锦公司补充上
诉意见:一、中锦公司因火灾事故必然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中锦公司因火灾受到的损
失;如按照一审裁定的逻辑,则推出荒谬的结果——如中锦公司无力向邮政山西电商公
司承担赔偿责任,速必达公司、健正公司就无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物权人选择合同之
债请求权而不行使侵权之债请求权,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中锦公司在二审中
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6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锦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5198万余元及利息,中锦公司与邮政山西电商
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订立了先行赔付1600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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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速必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锦公司的起诉正确,应
予维持。一、中锦公司既非案涉白酒所有人,亦未向邮政山西电商公司或汾酒销售公司
依《仓储合同》所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实际损失,无权向速必达公司主张损害赔
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中锦公司并非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应予维持。1.中锦公司在其
未向白酒所有权人或合同相对方履行赔偿义务前,并无实际损失发生,其无权主张赔
偿。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
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仅权利人可以主张损
害赔偿。中锦公司仅能在实际向所有权人履行赔偿义务或向合同相对方履行违约赔偿责
任后,才有实际损失产生。然而案涉白酒单价、毁损数量,中锦公司及邮政山西电商公
司、汾酒销售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火灾发生及损
失扩大的原因均未确定,案涉损失的责任方及过错程度亦无定论。2.汾酒销售公司称其
为案涉白酒的所有权人,并在庭审期间多次明确表示不放弃向其他主体单独主张权利,
中锦公司无权就案涉白酒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能否辅助查明该案件事
实与中锦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不属于同一范畴。3.案外人郑州华腾驰物流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驰公司)曾在另案中主张其为案涉托盘、叉车及液压车的所有权
人,中锦公司虽称其为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人,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锦公司无
权对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中锦公司提供的落款为华腾驰公司的《情况说明》,一审中
其并未提供原件,速必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根据《情况说明》,华腾驰公
司并未明确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授权中锦公司行使。4、中锦公司不能证明案涉仓库存有中
锦公司自有白酒。二、根据中锦公司庭审期间及上诉状的表述,中锦公司实际主张的应
为占有物损害赔偿,就该诉讼请求,其请求权基础只能是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关占
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中锦公司将案涉仓库违规转租于案外人华腾驰公司使用,并由该
公司对案涉白酒进行仓储管理,华腾驰公司才是案涉白酒的实际占有人,中锦公司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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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案涉白酒。案涉火灾导致白酒等财产灭失,而非妨害占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保护的
是占有本身,而非物权,对于物权的侵害,只能由物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中锦公司无
权基于占有而行使物权所有人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妨害占有损害赔偿
请求权的适用前提是占有物未灭失的情形。在占有物已经灭失的场合,已经不存在占有
的事实状态,不存在妨害占有的可能,该情形下,仅能由物权人向侵权人主张物权损害
赔偿。如按照中锦公司所称将引起火灾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占有的行为,将发生中锦公司
还可对侵权人再行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恢复其对案涉白酒等已经灭失的财产继续
依原状占有的荒唐结果。赔偿责任以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中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
任何实际、确定的损失,其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由于案涉白酒的所有权人保留其主张损
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即便中锦公司是案涉白酒的实际占有人,其也不得仅以对案涉白
酒的占有利益被侵害为依据,越过物权人而主张损害赔偿。三、对于中锦公司提交的
《赔偿协议》,不排除中锦公司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为应对本案诉讼而达成该份协议,
双方以应收账款进行赔偿,无法核实真实性。四、汾酒销售公司基于《仓储合同》提起
仲裁,并不意味着汾酒销售公司放弃另行基于物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更不意味中锦公
司就能代替物权人行使权利。此外,中锦公司对案涉白酒存在未尽消防义务的过错行
为,应向物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健正公司辩称,一、中锦公司是适格原告,其因火灾遭受损失是事实,损失数额
需经法院审理认定,不应以中锦公司是否赔偿为依据。二、中锦公司对本案虽有请求
权,但其所述事实部分,健正公司并不认可。1.健正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案涉仓库
产权合法,消防验收备案齐全,健正公司仅是仓库的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管理
人。在发现火情后也第一时间报警,积极组织灭火,尽到了合理充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义
务。2.中锦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中锦公司违反约定未经健正公
司同意非法转租,将仓库实际交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在该第三人华腾驰公司实际管理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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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仓库期间造成损失,依法应由违约的中锦公司承担。中锦公司未按约定购买保险,其
损失应当自负。中锦公司在租赁期间负有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但其根本没有履行。中
锦公司与第三人约定的成品酒存储码垛过高,违反行业约定。中锦公司没有遵守与邮政
山西电商公司签订合同附件《汾酒销售公司中心管理办法》4.6日常值守及节假日值班制
度,明显存在过错。3.速必达公司在仓储活动中没有尽到消防义务,对此次火灾的发生
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速必达公司在租赁的仓库内私
自搭建的板房内,其员工杨玉龙、朱彩艳在讯问笔录中均承认在离开仓库时未按规定拉
闸断电,火源附近堆放的易燃物质又造成火灾进一步扩大蔓延。速必达公司仓库管理员
焦立军陈述其在速必达公司三年多以来未参加过消防培训和演练,速必达公司对案涉火
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中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占有的仓库内货物已经毁损,不再
具备占有条件,健正公司不可能妨害中锦公司的占有,中锦公司依据妨害占有请求赔偿
不成立。四、中锦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其请求赔偿数额不应支持。
邮政山西电商公司述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中锦公司实际
遭受火灾损失,依法有权向侵权人维权。中锦公司已经先行赔付邮政山西电商公司1600
万元,且依法依约必定向邮政山西电商公司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案涉火灾同时
给中锦公司自身造成损失。二、汾酒销售公司已依据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的《仓储合
同》申请仲裁,要求邮政山西电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已依据与中锦
公司的《仓储合同》起诉,诉请中锦公司赔偿损失,中锦公司作为火灾的受害者,依法
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三、中锦公司负责保管的货物被烧毁,依法依约承担的赔偿责
任就是其损失,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四、侵权责任法对依法维权主体没有限制。
汾酒销售公司述称,一、案涉火灾给汾酒销售公司造成的损失明确。案涉火灾事
故发生后,汾酒销售公司、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保险公司指派的公估公司、中锦公司共
同盘库。经四方确认,此次火灾共烧毁汾酒销售公司所有的库存白酒数量为265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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箱,按照《仓储合同》约定的出厂价计算损失金额为251988768.4元,导致运费损失
1251678.31元,导致汾酒销售公司需异地调货产生的损失、仓储费用等。二、汾酒销售
公司至今未获赔偿。三、汾酒销售公司已于2021年4月向太原仲裁委员会起诉邮政山西
电商公司,诉请为赔偿货物损失251988768.4元、运费损失1251678.31元及利息。太原
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并已开庭审理,尚未作出裁决书。汾酒销售公司系根据《仓储合
同》约定,主张邮政山西电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中锦公司如确实存在损失,
本案应继续审理。对于此次火灾中烧毁的所有权属于汾酒销售公司的白酒,中锦公司仅
是实际保管人,汾酒销售公司认为中锦公司应尽快赔偿汾酒销售公司,如资金困难可以
部分赔偿,部分赔偿之后根据赔偿额度向健正公司、速必达公司主张权利。中锦公司本
案中的诉讼请求除属于汾酒销售公司损失白酒外,如确实还有其他损失,原审裁定驳回
中锦公司的起诉,明显错误。汾酒销售公司在代理词中认为,中锦公司已经举证其自身
还有白酒和叉车、托盘等仓储设备损失,华腾驰公司已经出具说明,对中锦公司提起的
诉讼无异议,且中锦公司已举证证明已经部分赔偿邮政山西电商公司,邮政山西电商公
司对此也认可,故对已经赔偿部分有权向健正公司、速必达公司主张;因一直无法获得
赔偿,汾酒销售公司已选择合同之债向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主张权利,邮政山西电商公司
也已起诉中锦公司,证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也选择合同之债向中锦公司主张权利,所以
中锦公司以侵权之债向健正公司、速必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中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速必达公司、健正公
司向中锦公司赔偿酒类损失252114164.4元、托盘损失1372000元、叉车损失55000
元、地牛损失3750元,间接经营损失579602.85元,以上暂共计254124517.25元;2、
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速必达公司、健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经审理
查明,案涉白酒的所有权属于汾酒销售公司,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为该批白酒提供物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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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中锦公司系接受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委托为该批白酒提供物流及仓储服务。汾酒销售
公司尚未获得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及中锦公司的赔偿,中锦公司实际承担该部分损失之
前,并未产生损失,其起诉要求速必达公司、健正公司赔偿损失的条件尚不成就。综
上,中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中锦公司的起诉。中锦公司可待案涉赔偿损
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中锦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刘宝诚的起诉,不违反
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起
诉。案件受理费1312423元,退回河南中锦供应链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
中锦公司提交证据:1、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邮政山西电商公
司已于2020年11月16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锦公司向其赔偿
25198万余元及利息;2、《赔偿协议》、《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证明》各
一份,证明中锦公司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订立了先行赔付1600万元
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3、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证明仲裁机构已经受理
了汾酒销售公司基于其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的《仓储合同》提起的仲裁申请。速必达公
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显示汾酒销售公司基于
其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提起仲裁,但根据该《仓储合同》约定,若
双方就《仓储合同》产生纠纷时应向汾酒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汾酒销售公司
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存在为了针对本案规避管辖的情况;即便汾酒销售公司提起仲裁,
也不意味中锦公司就能代替物权人行使本应由物权人行使的权利,在中锦公司未实际向
第三人进行赔偿前,其未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邮政山西电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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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汾酒销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占有的不
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
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
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物的占有人可能取得占有物
毁损、灭失的赔偿金,物的占有人获得赔偿金后,物的权利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占有
人返还赔偿金。本案中,中锦公司为案涉汾酒提供物流及仓储服务,其虽非案涉汾酒的
所有人,但属于合法占有人。二审中,中锦公司已举证证明汾酒销售公司已基于其与邮
政山西电商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提起仲裁申请,邮政山西电商公司已基于其与中锦
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提起诉讼,且中锦公司与邮政山西电商公司于2021年5月27
日订立了先行赔付1600万元的协议并已以仓储物流费抵账和转账方式实际履行该协议。
故,案涉汾酒被毁与中锦公司具备利害关系,中锦公司属于适格原告。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中锦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
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1237号民事裁
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朱正宏
审 判 员 刘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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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泓宇
书 记 员 时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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