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更新时间:2024-11-06 16:55:1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5日发(作者:later on)

2021年第2

总第279

SEEKTRUTHFROMFACTS

Generalo.279

o.2,20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蔡鹏程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

要: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保障人权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结合。然而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刑事辩护出现了“认罪认罚”概念不确定、从宽”概念模糊的理论症结,以及值班律

师数量少且权利有限、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机制失衡的实践难题。因而在理论上,应当明晰“认罪认罚”从宽”

概念;在实践中,应当优化值班律师制度、平衡控辩双方关系,以此推动刑事辩护在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的有效

实施。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1003-4641.2021.02.11

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应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

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办案压力,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

告人的诉讼权利。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项重大制度的革新,势必会影响与其相关制度的变化与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也在其列。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刑事辩护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

与困境。本文旨在从理论与实践两个维度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辩护的困境,并寻求解决办法,

司法实务打下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该制度对部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宽待和适用更为简易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起到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

权的目的。然而实务中,办案机关有时难以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真心自愿认罪认罚的也

易引发冤假错案。因此,必须寻求该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动态平衡点,以发挥其最大效用。刑事辩护

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法享有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进行辩护的一项制度。刑事辩

[收稿日期]2021-02-19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项目“个人信息收集规则前沿问题研究”2019XZQ-18

[

作者简介]蔡鹏程1996男,广东阳江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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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其理论根基主要是“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理念。古罗马法学家

认为,被告人在被定罪以前都是无罪的,为了更好地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此时应当允许其为自己进行辩

护,或者委托他人代其进行辩护。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辩护存在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其一,由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所决定。刑事诉讼是在权益冲突的事实要素和相关法律要素

的相互作用下所构造而成的一种国家活动。而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造就包括了控诉、辩护及

[1]P16

审判环节。其二,由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

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在这一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也没有义务自证其罪,而对犯罪指控

的义务就全部落在公诉机关的身上。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追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进行辩驳的权

利,这是他们的一项基本诉权,也是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辩护制度二

者的联系密不可分、相辅相成,该制度的出台直接影响着刑事辩护的命运。其实不单单是刑事辩护,在某

种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以往的制度设计、程序运行等许多方面都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有的甚至可

以称之为颠覆性的影响。

[2]

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目的就是减少犯罪、改造犯罪人,刑事辩护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

必然亦带有这样的属性,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也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不少的变化。首先,在制度

施行初期,辩护律师可能会有疑惑,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已经认罪认罚了,为何还需要辩护,但事实

并非如此。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很可能会出现双向错误的情形,一向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懂法,

他们有可能会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认罪认罚,例如某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明明是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

却出于错误的认识而投案自首。另一向错误可能会来自公诉机关,例如公诉机关将此罪认定为彼罪,

罪认定为有罪等。此时,辩护律师存在之价值就体现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自

愿性、明智性、真实性、合法性。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缓和社会矛盾。律师

在此过程中,不应仅是一个消极的辩护者,而应当调整定位充分发挥其积极的调和作用,促成被告人与被

害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效益。再次,律师应努力促成辩诉交易,

审查起诉前,可以争取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可以争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辩护的困境

理论症结

[3]P112

1.“认罪认罚”概念不确定。行刑法律需要具备充分的可预测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因而在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中,有必要厘清“认罪认罚”的概念,使其在司法实务中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遗

憾的是,当前理论界对“认罪认罚”概念的厘清尚不理想,一些细节仍待商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指承认指控事实还是承认构成犯罪,抑或是承认指控罪名。对于这一问

题,诸多学者与法律实务人士参与了讨论,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有法官提出认罪其实就是承认犯罪的事

[4][5]

实;有学者提出认罪不仅仅要求认事实,还得要求认性质;有学者则认为认罪的要求必须达到认事实、

认性质、认罪名的程度。其二,认罪与相近情节概念的交叉混同。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

[6]

有其必然性,其存在之独立性毋庸置疑,不应当将其与相近的量刑情节混淆。诚如学者所言:诚然,作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新样态,认罪与自首、坦白、如实供述有着历史传承般的联系。不过,认罪又明显

[7]

不同于后几种量刑情节,否则,改革者完全没有必要重复提出一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案。如此种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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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表明了当前制度中的“认罪认罚”概念并非明确具体,亟需对其进行厘清与阐明,否则制度推行的效果

将会大打折扣,在一定程度上也将会损害法律适用的公平与统一。

2.“从宽”概念模糊。据学者研究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概念的界定并

非清晰明确,如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应当从宽还是可以从宽、从宽的幅度范围及量刑建

议是应当精确还是模糊处理等都需要进行准确的厘定。笔者认为,从宽”必须要有一个精确的标准,

何从宽、从宽幅度都应当标准化、精确化。因为“从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其最关心的问题,

通俗地说就是“判多少年”怎么执行”的问题,如果说这些最基本的量刑都不能够精确化,那么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又谈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信任。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精确的量刑建议是一项既有必要又

有现实可能性的任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他们

必然会下意识地去权衡认罪认罚对最终的刑期具有多大的影响。公诉机关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

量刑建议越精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越能快速地作出判断,这样就越能保障其认罪认罚的稳定性。另

外,公诉机关在作出量刑建议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即虽然公诉机关给出了精

确的量刑建议,但是最终的定罪量刑权仍然掌握在法院手中,并不是只要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之后,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就能得到公诉机关所建议的量刑结果,因而公诉机关必须将这一事实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不能使其对制度产生实质性的误解。

实践难题

1.值班律师数量少且权利有限。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

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辩护人的情况下,可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

询。值班律师的职责主要是为被追诉人解答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给出专业

的法律意见,同时根据被追诉人的具体表现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却

面临着两大难。一是,值班律师在数量上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在实践过程中,部分试点地区的被

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比率偏低,且绝大多数的律师帮助存在“走过场”的现象。二是,值班律

[8]

师权利有限。在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呈现出一种异化的趋势,即从应然的法律帮助人蜕变为诉讼权

利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其实,值班律师作为法律帮助人,应当起到权力制约者的作用,然而遗憾的

[9]

是,这种作用在实践中往往名存实亡,值班律师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参与,只需要在一些比较重大的

场合证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值班律师的权利受限首先表现为在实践中几乎没有阅卷权。值

[10]

班律师在实践中一般只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陈述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但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很可能会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作出避重就轻,甚至是无中生有的陈述,此时值班律师在没有经过阅卷的

情形下所给出的法律意见就会有失偏颇。其次表现为会见困难。相比阅卷权,会见在实践中基本可以实

现,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一些地区往往会将值班律师的会见手续按照法律援助律师的手续来处理,

这明显是一种于法无据的行为。一些地区值班律师虽然可以进入看守所见到犯罪嫌疑人,但是没有单独

会见的时间,且一般是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需

要向律师咨询。这样一来,值班律师仿佛只是起到程序见证人的作用,与其本身存在价值之所在相去甚

远。此外,由于值班律师薪酬待遇较差,少有律师愿意担任。律师本身就是通过代理案件而获取报酬的

体,而其工作的积极性与质量与其所获得的报酬往往呈正相关。目前,在我国各地对于值班律师的补

贴制度无一例外都是以日为单位来计算,并且补贴的标准普遍较低。据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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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北京的值班律师薪酬标准是每个工作日500元。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透露,广州市一个值班律

师一天的薪酬为600元。这种情况在全国各地基本大同小异。而与这种较低薪酬标准相对应,案件量较

大地区的值班律师有时一天要处理四五十个案件,面对如此繁杂的工作,在这种付出与回报不成比例的

情形下是难以要求值班律师提供高效又高质的法律服务的。

2.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失衡。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体现,其具有协商

性司法的基本形式,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放弃其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据此获得定罪或量刑

的利益。在整体对抗性紧张性的事实真相的查明模式中,嵌入协商合作性司法理念或模式,既能提

[11]

高诉讼效率,也能增强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从而能够抑制权力并保持权力与权利的动态平衡。然而,

度的设想与现实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有学者指出控辩协商呈现出“闭门造车”式协商形态的趋向,控诉

[12]

方基本掌握协商话语权,被告方则明显处于被动和劣势地位,而实践中控诉方在协商过程中往往占据主

导地位。例如,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后,检察官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

量刑指导意见》为依据,结合相关案情单方面地拟定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建议,以此与被追诉人进行“协

商”。最终,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和所适用的程序,并直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整个协商过程中,

公诉方占有绝对优势,协商机制所体现出来的大多为“权力意志”而少有控辩双方沟通协商的痕迹,这显

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被追诉人的协商参与性。笔者认为,控辩平等协商失衡的原因主要包括两个方

面:一是,我国刑事司法的职权主义彩并没有被彻底清除。在程序运作中,权力主体总是控制着程序开

展和事实发现的过程,被告人则难以避免成为权力主体开展调查行动的对象。二是,我国正当程序建设

[13]

不足。如学者指出:在正当程序建设不足的情况下实施这项制度,可以说是一个‘早产儿’势必存在某

‘先天不足’导致控辩失衡问题更加突出,如果制度程序设计未能有针对性地予以弥补,实施中的负面

[14]

效应将难以避免。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事辩护的出路探寻

理论出路

1.“认罪认罚”概念的厘清。认罪认罚”的过程其实可以说是表达道歉的过程,究其本质更像是刑事领

域的道歉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道歉。“认罪认罚”概念的理解可以划分为“认罪”“认罚”两个部

[15]

分。其中,认罪”“认罪认罚”当中又处于前置地位,是该项制度得以适用的前提基础,因此首先应当厘

“认罪”的概念。所谓“认罪”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下的罪行予以承认。

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认罪”内涵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认罪”是指对犯罪事

实的一种客观承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在客观上承认自己的所作所为便是“认罪”行为。第二种

认为“认罪”是承认构成犯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自己客观所作所为的同时还应当意识到自己

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否则不能构成“认罪”。第三种认为“认罪”是承认指控的罪名,即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但要承认自己客观的所作所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同时还应当承认公

诉机关对自己所指控的具体罪名,即认事实、认犯罪、认罪名。这三种观点对构成“认罪”的难易程度是有

所不同的,其中最容易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有利的应当是第一种观点,即认事实,最难的则是第

三种观点认罪名,而认犯罪则处于中间位置。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如果给“认罪”加上不必要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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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框框,客观上只会加重司法人员的工作量,这与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背道而驰。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旨在通过实体法上的从优来支撑程序上的改革,通过给予被告人实体上的优待来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16]

其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正所谓“法不强人所难”我们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意识到其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更不能强迫其在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时“俯首称臣”而没有辩

驳的余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都是司法机关的职责,

将此强加在被告人的身上是有损司法正义的。对此,最高法院人民法院的法官也表示赞同:认罪”实质

上就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应指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有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另外,《关于适用认罪认

[17]P78

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6条规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

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这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只要达到认事实的程度就是“认罪”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有关刑罚种类、刑罚执行方式以及量刑幅度等

建议均没有异议的行为。然而在实践中有关认罚的刑法定义却存在诸多分歧,关于“认罚”概念的厘清,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个关键点。首先,认罚”应当以认罪为前提。在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对于不认

罪但是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以认罪认罚从宽来处理,这样的做法有待商榷。所谓认罪认罚,从逻

辑上来讲认罪就应当是认罚的起点,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又何来处罚。其次,国家对认罪认罚的被

告人在量刑上予以激励性的从宽,最根本的是要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提高预防刑的必要性的降

低,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认罪,就说明其仍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提高预防刑的必要性仍旧存在。总之,

不认罪却认罚是一种虚假认罚的表现,认罚必须以认罪为前提。再次,对认罚涵盖的内容应当作限缩性

解释和适用,即不能将不认可量刑建议但表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的理解为“认罚”。最后,不能将不认可

量刑建议,但愿意接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理解为“认罚”

2.“从宽”概念的厘清。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从宽,是可以从宽而并非应当从宽。笔者认

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结合他们认罪认罚的态度、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对查明案

件事实是否具有切实价值等各个方面来综合考虑。例如,同样是认罪认罚,但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态度非常消极或半推半就,而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积极主动,那么对后者从宽的可能性就要高很

多。而在司法实务中就存在对于罪与非罪界限较为模糊的案件,因行为人认罪认罚便可予以出罪的情

形。这里的“出罪”不是因为案件的性质,而是因为“情节”其次,认定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

[18]

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度、认罪认罚的阶段、认罪认罚对于诉讼资源节约和司法效率提升的作用等来进

行评判,具体可以参照坦白、自首制度法律后果来合理认定。另外,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对于假意认罪认

罚以求骗取轻缓量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考虑对其认罪认罚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并给予一定

程序性的制裁措施;或者考虑法官提出的建议: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外签署认罪认罚保障书,将相关的

规定详述、认罪认罚效力以及反悔可能产生的相关程序和实体后果予以明示,提高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

[19]

实效性。最后,就量刑建议方面,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之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的,

察院可以给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如果量刑在三年以上,特别是十年以上,甚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

的案件,最好不要给出明确的量刑建议,因为这种案件往往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如果给出明确的量刑建

议,会对法官最后的裁决提前设限,使其无法应对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可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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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接刑法中具体出罪、缓刑、免予刑罚处

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等现有的从宽定罪量刑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参照有学者提出的认罪认罚阶梯式

从宽量刑的理念。其次,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坦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予以区分。

[20]

它们之间虽然有重合之处,但实际上是有显著区别的:第一,可适用阶段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

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当庭自愿认罪仅仅局限于庭审阶段,坦白也仅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

一审判决之前。第二,是否需要接受处罚不同。认罪认罚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所指控的犯

罪事实以外,还要求自愿接受处罚,而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没有这个要求。第三,给司法机关留下的

裁量余地不同。认罪认罚中的“从宽”是一个比较宽泛的刑事法概念,因为它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

多种情形,而自首、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等较为局限,相对而言司法机关没有过多的裁量余地。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寻求一种适当的方式来纠正长期以来形成的“严打”思维惯性。而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的推出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对“严打”思维惯性的改变。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要让“从宽”

中的“宽”宽到实处,真正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感受到国家对其承诺的兑现,提高司法的威信。

实践出路

1.优化值班律师制度。针对司法实务中的值班律师少且供不应求的现状,笔者认为,首先可以考虑与

律所协商,由律所定期安排律师轮流来司法机关值班,同时司法机关应对值班律师给予一定经济上的支

持。其次,对于确实缺乏律师的地区,可以考虑返聘退休法官、检察官回到司法机关顶替值班律师的位

置。再者,面对值班律师权利有限、待遇较差、少有律师愿意担任值班律师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可以从以

下几个方面为切入点:一是,应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刑法史上的“客观归罪”“主观归罪”都是

为我国刑法所绝对禁止的。主观归罪”是指在认定罪与非罪的过程中,仅片面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主观方面的因素,而不考虑犯罪客观方面因素的一种定罪模式。如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面之词

就作出法律意见,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负责任,也在无形中加大了值班律师的职业风险。在

绝大多数情况下,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在供述其犯罪事

实的时候,很可能会遗漏一些对其有利的情节或者证据,或者是将一些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述成犯

罪。在这种情况下,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值班律师就草率地作出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

告人来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而对值班律师而言,如果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来作

出法律意见,并且最终还要为该法律意见负责,这也无疑加大了律师的职业风险。二是,没有必要安排

律师蹲点式的值班,其实也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值班律师通过电话或语音通话的方式来咨询相

关法律问题,当然前提是应当保证电话不被录音。三是,提高值班律师的福利待遇。应将以按日为单

位且数额固定的模式改为以量计酬的模式,具体而言,可以按照值班律师参与案件或者环节的数量来

计算报酬。在多劳多得的模式带动下,将会大大提升值班律师的工作的积极性及其办案质量和效率。

2.平衡控辩双方关系。就控辩双方而言,控方往往会占据信息优势,而辩方往往相对被动,对此应当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该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具有宪法性权利的属性,应当以犯罪嫌

疑人可以知晓的程序事项的方式加以具体体现。其次,应当明确从宽权利供给。在实践当中,办案机关

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从简两个方面来具体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利益,让从宽真正在整个诉讼

过程中得到体现。在实体上,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的量刑预期,提升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在程

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够尽快脱离诉讼程序。最后,保障控辩双方对话

77

规则的公平,因公平的诉讼过程必须以控辩双方对话规则的平等作为基本前提。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若虽有规矩,但规矩本身就是一种谬误,那么依据其所形成的方圆也将是“畸形”的。

结语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保障人权与司法效率的有机结合。然而,

律从来不是公式,现实情况也不应被机械化地处理。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面对制度实施过程中所

[21]P66

出现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必须要不遗余力地解答与阐明,不断地发展和完善,以此更好地推动司法实践。

从理论上,我们必须准确地界分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与标准,准确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的

刑事政策的关系。实践中,应当保障法治原则与司法效率的平衡,推动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保障控辩双

方协商平衡,唯有如此才能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实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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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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