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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1年12月6日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
2021年2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
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
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XX公司设
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
请求该发起人承当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
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合同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
相对人请求公司承当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
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不承当合同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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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局部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局部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当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当比例分担责任;没
有约定责任承当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
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局部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其承当设立
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
一方的责任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
害人请求公司承当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
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当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
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
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
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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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
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
对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分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
股权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
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办理土地变更手
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
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
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
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
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办
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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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人主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
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
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展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
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
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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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展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
资本息围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局部承当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当上述责
任,其他债权人提出一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
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当
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当责任后,可以向
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
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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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当相应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当责任后,可以向被
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
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
制人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围对公司债务
不能清偿的局部承当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当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一样请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
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
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当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
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
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
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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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XX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
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
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
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
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
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
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当相
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XX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
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受让人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
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
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当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
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
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
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展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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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
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当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
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展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
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疑心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
义务承当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
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
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
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
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
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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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
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
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
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权利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
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
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
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
东承当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
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局部在未出资本息围承当
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展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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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当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
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
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当赔
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实际控制人承当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
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
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
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当
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局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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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3:1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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