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玉与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苗衡飞玲陈泉池
【审理法官】柴苗衡飞玲陈泉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维玉;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孙维玉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孙维玉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维玉
【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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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
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
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孙维玉于2020年4月
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五年最长期限,对其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系公司股东登记行为,并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第三人西安市阎
良区茉茉睡眠酒店有限公司的场地、酒楼等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
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
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4:46: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西安市阎良区茉茉睡眠酒店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茉茉酒店公司)向被告阎良市监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被告阎良市场监管局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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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7日准予设立登记。另据原告自述,原告与另两名股东刘某某、王小峰为朋友
关系,其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是被王小峰冒用,其对成立茉茉酒店公司毫不知情,其与刘某
某是于2018年5月份到阎良市场监管局处查询茉茉酒店公司的设立登记工商档案,才获知自
己被登记为茉茉酒店公司的原始股东,并于2020年4月2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
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本条规定的是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
并不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且该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存在中
止、中断、延长或者扣除的情形,超过该期限,则不能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案涉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
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对此,人民
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关
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维玉的起
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维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维玉上诉称,一、依照《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茉茉睡眠酒店有限公
司的场地、酒楼等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具体侵权行为之日起
计算。二、上诉人是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执异39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得
知茉茉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所以起诉期限应从该执行异议裁定作出时间即2018年11月22
日起计算。三、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依照《关于执行 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
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开庭审理且未听取上诉人陈述即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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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孙维玉与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10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玉。
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李尚书,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维玉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阎良
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015号
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西安市阎良区茉茉睡眠酒店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茉酒店公司)向被告阎良市监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被告阎良市场
监管局于2014年11月27日准予设立登记。另据原告自述,原告与另两名股东刘某某、
王小峰为朋友关系,其与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是被王小峰冒用,其对成立茉茉酒店公司毫
不知情,其与刘某某是于2018年5月份到阎良市场监管局处查询茉茉酒店公司的设立登
记工商档案,才获知自己被登记为茉茉酒店公司的原始股东,并于2020年4月23日诉
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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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
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
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规定的是行政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期限的起算点
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并不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且该
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或者扣除的情形,超过该期限,则不能再通
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案涉设立登记的
行政行为,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离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经超
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对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维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
维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维玉上诉称,一、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茉茉睡眠酒
店有限公司的场地、酒楼等不动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具体侵
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二、上诉人是从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7执异39号
执行异议案件中得知茉茉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所以起诉期限应从该执行异议裁定作出
时间即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三、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开庭审理
且未听取上诉人陈述即作出裁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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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
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
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2014年11月27日,上
诉人孙维玉于2020年4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五年最长期限,对其起诉应
当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公司股东登记行为,并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
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第三人西安市阎良区茉茉睡眠酒店有限公司的场地、酒楼等不动
产,起诉期限应为2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
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柴 苗
审 判 员 衡飞玲
审 判 员 陈泉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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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张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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