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的程序、细则与注意事项
遗嘱公证的程序
1.申请: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
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
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2.受理: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
理。
3.审查: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
骗等情况。
4.出具公证书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据证明公证遗
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公证遗嘱部
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分的公证证
明。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
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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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法律行为。
第三条 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
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 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
辖。
第五条 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
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 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
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
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条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
列证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
产权证明;
(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
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八条 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
处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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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
的,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
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
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
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
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
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遗嘱人系老年人、间歇性精
神病人、危重伤病人的,还应当记录其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
(二)遗嘱人家庭成员情况,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与其共同
生活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遗嘱所处分财产的情况,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以前是
否曾以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等方式进行过处分,有无已设立担保、
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权的情况;
(四)遗嘱人所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
是自书还是代书,是否本人的真实意愿,有无修改、补充,对遗产的
处分是否附有条件;代书人的情况,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上的签名、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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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五)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当详细记录其处分遗
产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遗嘱执行人及遗嘱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询问的其他内容。
谈话笔录应当当场向遗嘱人宣读或者由遗嘱人阅读,遗嘱人无异
议后,遗嘱人、公证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三条 遗嘱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遗嘱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
抵押等);
(三)对财产和其他事务的具体处理意见;
(四)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
址等;
(五)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遗嘱中一般不得包括与处分财产及处理死亡后事宜无关的其他
内容。
第十四条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无修改、补充的,遗嘱人应当在
公证人员面前确认遗嘱内容、签名及签署日期属实。
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
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
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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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
并由其签名。
以上情况应当记人谈话笔录。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
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
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第十六条 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
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一)遗嘱人年老体弱;
(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
(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
(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
(一)遗嘱人身份属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三)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
(四)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
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十八条 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属原稿核对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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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
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
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
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
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第十九条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遗嘱人死亡或者
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
遗嘱人提供或者公证人员代书、录制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条件
或者经承办公证人员见证符合自书、录音、口头遗嘱条件的,公证处
可以将该遗嘱发给遗嘱受益人,并将其复印件存人终止公证的档案。
公证处审批人批准之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公证
处应当完成公证遗嘱的制作。遗嘱人无法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的,
可依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原稿的复印件制作公证遗嘱,遗嘱原稿
留公证处存档。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
保管公证遗嘱或者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也可根据国际惯
例保管密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公证卷应当列为密卷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
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遗嘱生效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亦不得对外
透露遗嘱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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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证遗嘱生效前,非经遗嘱人申请并履行公证程序,
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
遗嘱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证遗嘱生效后,与继承权益相关的人员有确凿证
据证明公证遗嘱部分违法的,公证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
公证遗嘱部分内容确属违法的,公证处应当撤销对公证遗嘱中违法部
分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有关公证赔偿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办理遗嘱公证、保管遗产、确认遗嘱效力
(一)办理遗嘱公证,每件收费150;;200元。
(二)保管遗产,由双方协商收费。
(三)确认遗嘱效力,每件收费200;;300元。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
知》(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接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
取200元。
公证服务准备材料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到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
证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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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亲自到公证处
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
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申办遗嘱公证,遗嘱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
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2.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
权证明;
3.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遗嘱人
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遗嘱公证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
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
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
规定。
公证处应当如何受理申请
答: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
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
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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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员具有哪些情形,应当自行回避
答:公证人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自行回避,遗嘱人有权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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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5 00:53: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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