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司说法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

更新时间:2024-11-07 03:26:44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专八)

⼩司说法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

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

⼩司说法 | 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审法院受理后 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作

出实体判决,系适⽤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审审理过程中 上诉⼈同意变更被告⼴河县⼈民政府为⼴河县不动产登记

局。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 及我省关于⾏政案件管辖制度改⾰的精神,本案应由⽢肃省临

夏市⼈民法院管辖,该院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通知⼴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被告应诉。

裁判⽂书

⽢肃省⾼级⼈民法院

⾏政裁定书

2019)⽢⾏终135

上诉⼈(原审原告)马哈麦德。

被上诉⼈(原审被告)⼴河县⼈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县政府)。

法定代表⼈马东升,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马浩然,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张晓峰,⼴河县国⼟资源局监察股股长。

被上诉⼈(原审被告)临夏回族⾃治州⼈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

法定代表⼈马相忠,该政府州长。

委托代理⼈马永宁,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调研员。

委托代理⼈⾼毓智,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马成福。

委托代理⼈马忠明。

委托代理⼈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马哈麦德因其诉⼴河县⼈民政府、临夏回族⾃治州⼈民政府⼟地⾏政登记及⾏政复议⼀案,不服⽢肃省临夏回族

⾃治州中级⼈民法院(2018)29⾏初10号⾏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

⼀审法院认为,根据《⼟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地

权利登记必须提交相应的材料。本案中,原告给县政府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将诉争⼟地的使⽤权变更⾄原告名下,

依据的法律为《⼟地登记办法》第五⼗九条关于登记簿记载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第

三⼈办理的是将⼟地使⽤权从原告名下转移登记⾄第三⼈名下,现该⼟地使⽤权⼈仍为第三⼈,原告请求将⼟地使⽤权

登记⾄⾃⼰名下属于⼟地使⽤权的转移,并⾮更正。那么,原告向⼴河县政府申请的应为转移登记,应当依法提交⼟地

使⽤权已发⽣转移的相关材料。

关于原告向⼴河县政府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原告和该政府在庭审时的主张不⼀致,原告主张提交了申请书、原告名下的

008号⼟地使⽤权证和⾝份证复印件、12-161号地籍调查表,⼴河县政府主张只收到了申请书,由于该政府并未提交相

应的收⽂记载,应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即使原告提交了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是原⼟地使⽤权⼈,仍缺少⼟地使⽤权

从第三⼈转移到原告的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当然并⾮是只要有⼈提出异议就不能登记,即使⼟地权属有争议,但如果

争议已经有最终处理结果或确权决定,⾏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办理⼟地转移登记时提交

的协议书、委托书在原告诉⼴河县建设局的案件中已经被确定为伪造,⼟地使⽤权⼈⾃然应当为原告,诉争⼟地权属已

⽆争议。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诉⼴河县建设局的⾏政案件中,经鉴定第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协议书、

委托书(该协议书和委托书第三⼈办理⼟地使⽤证时提交给⼴河县政府)上的⼿印并⾮原告的⼿印,但对于房屋和⼟地

的权属在该案中并未作处理。原告和第三⼈的房屋、⼟地权属之争根本上是因⼆⼈对于诉争⼟地上的房屋究竟是原告抵

押给第三⼈还是抵偿给第三⼈有争议,但这并⾮⾏政诉讼解决的问题,迄今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地使⽤权及其地

上附着的房屋权属已有双⽅达成的权属归属协议或⽣效法律⽂书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权属争议,原告和第三⼈

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或提起民事诉讼等⽅式予以解决,待房屋权属问题解决后再申请登记。

综上所述,诉争⼟地的权属原告和第三⼈之间有争议,原告申请转移登记时并未向⼴河县政府提交权属已发⽣转移的相

关材料,该政府依法不予登记并书⾯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州政府的复议程序及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

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马哈麦德上诉称,⼀审法院认定上诉⼈与原审第三⼈之间对该⼟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

在上诉⼈申请后为依照法定程序履⾏,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履⾏为上诉⼈办理⼟地变更登记职

责。

本院认为,201531⽇起施⾏的《不动产登记暂⾏条例》第⼀条规定: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为,⽅

便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条

例》以《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依据, 吸收借鉴相关登记办法的内容,对不动产统⼀登记⽅⾯的⼀系列重要制度予

以了明确。该条例第⼆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地、海域以及房屋、林⽊等定着物。第七条规定:不动

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

统⼀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基于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暂⾏条例》施⾏后, 本案所涉单⼀的⼟地登记已经转

变为不动产统⼀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不动产登记

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的通知》和⼴河县⼈民政府《关于⼴河县实施不动产统⼀登记的公告》,从2016818⽇起,⼴

河县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由⼴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即原⼴河县⼈民政府⾏使的⼟地登记职权由⼴河

县不动产登记局承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 ⾏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

的,继续⾏使其职权的⾏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河县⼈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

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条第⼀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审法院受理后 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作出实体判决,系适⽤法律错误,应

予纠正。⼆审审理过程中 上诉⼈同意变更被告⼴河县⼈民政府为⼴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

法》第⼗四条的规定及我省 关于⾏政案件管辖制度改⾰的精神,本案应由⽢肃省临夏市⼈民法院管辖,该院收到案卷材

料后应当依法通知⼴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被告应诉。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

项、第⼆⼗⼆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肃省临夏回族⾃治州中级⼈民法院(2018)29⾏初10号⾏政判决;

⼆、本案由⽢肃省临夏市⼈民法院审理。

冯 江

陈⾦瑞

吕 强

⼆O⼀九年四⽉⼗五⽇

法官助理 张云霞

陈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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