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
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
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
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
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
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
抚养费的决定: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
养费;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
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
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
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
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计算。
第四十八条 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
处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
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四十七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
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
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拒不终止妊娠的,
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预
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
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
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及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
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
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
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 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
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
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
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
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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