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更新时间:2024-11-06 23:35:53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小星星英语)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

⾏,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章

第⼀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

的顺利进⾏,根据《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运⽤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

⾏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

的⽅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本通则适⽤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鉴定⼈负责制度。司法鉴定⼈应当依法独⽴、客观、公正地进⾏鉴定,并对

⾃⼰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及其委托的⼈。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个⼈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回避。

第⼋条 司法鉴定收费执⾏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为的,由司法⾏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业规范⾏为

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业处分。

第⼗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违反本通则规定

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条 委托⼈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

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

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物检材和⾮⽣物检材、⽐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

料。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收到委托之⽇起七个⼯作⽇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

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

范围,鉴定⽤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补充;经补充

后能够满⾜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式不合法的;

()鉴定⽤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的;

()委托⼈就同⼀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鉴定的;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途、与鉴定有

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及收取⽅式、

双⽅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

进⾏鉴定。

委托⼈有特殊要求的,经双⽅协商⼀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进⾏鉴定。

委托⼈不得要求或者暗⽰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名司法鉴定⼈进⾏鉴定;对复杂、疑

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进⾏鉴定。

第⼆⼗条 司法鉴定⼈本⼈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

响其独⽴、客观、公正进⾏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曾经参加过同⼀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

为有专门知识的⼈参与过同⼀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条 司法鉴定⼈⾃⾏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要求司法鉴定⼈回

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和

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

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条 司法鉴定⼈进⾏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和技术⽅法:

()国家标准;

()⾏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有权了解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

可以询问诉讼当事⼈、证⼈。

经委托⼈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名

司法鉴定机构的⼯作⼈员进⾏,其中⾄少⼀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

当有委托⼈指派或者委托的⼈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进⾏⾝体检查的,应

当通知其监护⼈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进⾏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或者被鉴定⼈的近亲属或者监护⼈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

误时间不计⼊鉴定时限。

第⼆⼗六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体进⾏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

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录像、

拍照等⽅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情况

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本资料、⾳像资料等应当存⼊鉴定档

案。

第⼆⼗⼋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司法鉴定委托书⽣效之⽇起三⼗个⼯作⽇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批准,完

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般不得超过三⼗个⼯作⽇。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

⼈。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鉴定时限。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终⽌鉴定:

()发现有本通则第⼗五条第⼆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鉴定材料发⽣耗损,委托⼈不能补充提供的;

()委托⼈拒不履⾏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扰,

致使鉴定⽆法继续进⾏的;

()委托⼈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诉讼当事⼈拒绝⽀付鉴定费⽤的;

()因不可抗⼒致使鉴定⽆法继续进⾏的;

()其他需要终⽌鉴定的情形。

终⽌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通知委托⼈,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的要求进⾏补充鉴定:

()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委托⼈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进⾏。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重新鉴定:

()原司法鉴定⼈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原司法鉴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因特殊原因,委托⼈

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

鉴定⼈进⾏。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重新鉴定的司法鉴

定⼈中应当⾄少有⼀名具有相关专业⾼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三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

的专家进⾏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出具。

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鉴定档案。

第三⼗四条 对于涉及重⼤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

项,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鉴定。

第三⼗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员对鉴定程序和鉴

定意见进⾏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

专家进⾏复核。

复核⼈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鉴定档案。

第四章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

第三⼗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应当按照统⼀规定的⽂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签名。多⼈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

的,应当注明。

第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章。

第三⼗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式四份,三份交委托⼈收执,⼀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约定的⽅式,向委托⼈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条 委托⼈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应当给予解释或

者说明。

第四⼗⼀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补正:

()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由⾄少⼀名司法鉴定⼈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

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资料整理⽴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司法鉴定⼈出庭作证

第四⼗三条 经⼈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定⼈出庭的时间、地

点、⼈数、费⽤、要求等。

第四⼗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司法鉴定⼈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六条 司法鉴定⼈出庭作证,应当举⽌⽂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第四⼗七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进⾏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的⼀般程序规

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定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定程序细则。

第四⼗⼋条 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

规定执⾏。

第五⼗条 本通则⾃201651⽇起施⾏。司法部200787⽇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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