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2-10-18 来源: 浏览次数: 3866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二000年三
月二十三日经第二十次部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
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
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队〈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
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
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业务。‘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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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
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
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
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商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
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
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
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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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
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
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土;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
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
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
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
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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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
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
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i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
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
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
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
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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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
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
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
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
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
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
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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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
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
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
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
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
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
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2年。自领却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
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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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
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
质
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
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
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
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的职称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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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
〈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
批。
一级资质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初审,1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盛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
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
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
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
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
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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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
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
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
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
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一级
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
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盛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房地产开发企
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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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
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囡范围承揽房地
产开发项目。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
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
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
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由县级以土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逾期
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
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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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上3万元以下的: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
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
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
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
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
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
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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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
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
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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