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执⾏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当事⼈对执⾏异议裁定不服,⾃裁定送达之⽇起⼗五⽇内
向⼈民法院提起执⾏异议之诉的,由执⾏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案外⼈的执⾏异议申请已经被⼈民法院裁定驳回;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标的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
(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案外⼈执⾏异议申请,⼈民法院裁定中⽌执⾏;
(⼆)有明确的对执⾏标的继续执⾏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关;
(三)⾃执⾏异议裁定送达之⽇起⼗五⽇内提起。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起⼗五⽇内决定是否⽴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为被告。被执⾏⼈反对案外⼈异议的,被执⾏⼈为共同被告;
被执⾏⼈不反对案外⼈异议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条 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为被告。被执⾏⼈反对申请执⾏⼈主张的,以案外⼈和被执⾏
⼈为共同被告;被执⾏⼈不反对申请执⾏⼈主张的,可以列被执⾏⼈为第三⼈。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对中⽌执⾏裁定未提起执⾏异议之诉,被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民法院告知其另⾏起
诉。
第三百⼀⼗条 ⼈民法院审理执⾏异议之诉案件,适⽤普通程序。
第三百⼀⼗⼀条 案外⼈或者申请执⾏⼈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案外⼈应当就其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
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条 对案外⼈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就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该执⾏标的;
(⼆)案外⼈就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三条 对申请执⾏⼈提起的执⾏异议之诉,⼈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就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该执⾏标的;
(⼆)案外⼈就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四条 对案外⼈执⾏异议之诉,⼈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标的执⾏的,执⾏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执⾏异议之诉,⼈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标的执⾏的,执⾏异议裁定失效,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
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
第三百⼀⼗五条 案外⼈执⾏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民法院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申请执⾏⼈请求⼈民法院继续执⾏
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与案外⼈恶意串通,通过执⾏异议、执⾏异议之诉妨害执⾏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
定处理。申请执⾏⼈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案外⼈赔偿。
第三百⼀⼗六条 ⼈民法院对执⾏标的裁定中⽌执⾏后,申请执⾏⼈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异议之诉的,⼈民法
院应当⾃起诉期限届满之⽇起七⽇内解除对该执⾏标的采取的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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