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江、崔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1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
【审理法官】赵曙昉刘晓光徐红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立江;崔玉芳;娄桂青;崔慧;杨凯
【当事人】杨立江崔玉芳娄桂青崔慧杨凯
【当事人-个人】杨立江崔玉芳娄桂青崔慧杨凯
【代理律师/律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白伟山东创律师事务所;武文玲
山东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白伟山东创律师事务所武文玲山
东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波白伟武文玲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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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立江
【被告】崔玉芳;娄桂青;崔慧;杨凯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立江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处
警登记表和处警单仅能证明崔玉芳与报警人崔慧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并不能证明杨立
江系在受到崔玉芳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书》摁的手印。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管辖反证证据交换自
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法院调解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宣告死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立江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
还责任。 杨立河向崔玉芳借款的事实有杨立河于2013年8月20日、2016年8月8日出
具的借条、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杨立河与崔玉芳的通话录音在卷为
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立河与崔玉芳的借贷关系成立。杨立江上诉称“其并未在
《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即使捺印也系受崔玉芳的胁迫所为,该协议内容对杨立江不产生法
律约束力",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110处警登记表和处警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处警登记表和处警单仅能证明崔玉芳与报警人崔慧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并
不能证明杨立江系在受到崔玉芳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书》摁的手印。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
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
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杨立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还款协议书》上摁手印的行为系受
胁迫所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杨立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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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杨立江另上诉称“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
",但从杨立江提交的崔玉芳与其他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清单来看,崔玉芳均作为被告。
经查询全流程办案系统,崔玉芳作为原告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
数量,并未达到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故杨立江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立江关于“崔玉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上诉主张,因其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立江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2:3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立河曾向原告崔玉芳借款,2013年8月20日,杨
立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崔玉芳121000元。2016年8月8日,杨立河出具借据一份,
载明今借到现金25万元,借据背面注明“如还上还是12万元"。因杨立河一直未偿还崔玉芳
借款。2017年2月10日,崔玉芳(甲方)、杨立河(乙方)、李伟、崔慧、杨立江(丙
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至今日,乙方欠甲方本
金12000元。二、乙方于2017年10月8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2018年10月8日清偿
50000元,2019年3月5日清偿20000元。三、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按时偿还欠款,任
何一期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计
算方式为:以未清偿本金数额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四、丙方自愿对上诉债务本金
及因乙方违约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伟、崔慧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杨
立江在还款协议书上捺印,2018年2月7日杨立河去世。杨立河的继承人有娄桂青、杨芸
建、杨凯。杨芸建于2019年4月1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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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
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
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崔玉芳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崔玉芳与杨立河之间的通话录音、
视频足以佐证借据、还款协议为被告杨立河亲笔书写且签名捺印,关于借款本金的内容明确
具体。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崔玉芳与杨立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杨
立河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崔玉芳、杨立河、崔慧、杨立江均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
未清偿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共计
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
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崔慧、杨立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
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
宣告死亡时开始。"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
产分割前作出。"杨立河于2018年2月7日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就已经开始。截止至2019年
11月22日,娄桂青、杨凯一直未作出放弃继承杨立河遗产的明确表示。《关
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
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由于娄桂青、杨凯是杨立河的继承人,其放弃
继承权的行为将损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
为无效。娄桂青、杨凯仍负有管理遗产、协助代为清偿杨立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责任。故
作为杨立河的继承人,娄桂青、杨凯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桂
青、杨凯在继承杨立河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崔玉芳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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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慧、杨立江
对上述杨立河所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
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娄桂青、杨立江、杨凯、崔慧负担。 本院二审
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
人杨立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
份,在该判决书中崔玉芳自认“2011年后,因上诉人对外借款无法收回,部分利息无法正常
支付",证明: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是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然后再放贷给他
人,从而赚取高额利息差,崔玉芳与杨立河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的崔玉芳与其他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崔玉芳仅在聊城市茌
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多达14件,进一步证明崔玉芳从事的是职业放
贷行业。 被上诉人崔玉芳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单单因为该民间借
贷纠纷就认定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清单并不能显示借款所发生的
时间,实际上借贷活动均发生在2018年之前,有借入也有借出,这恰恰说明崔玉芳进行的是
正常的资金融通活动。该证据不能证明崔玉芳是职业放贷人,也不能证明崔玉芳涉嫌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犯罪。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立江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
152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崔玉芳要求杨立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
求,并由崔玉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崔玉芳提交的借据等不能证
明杨立河向崔玉芳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没有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崔玉芳向杨
立河出借120000元存在高度盖然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崔玉芳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与杨立河
存在借贷关系的几份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崔玉芳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通话录
音、视频等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对于证明崔玉芳向杨立河出借12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
度盖然性。但很明显,崔玉芳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且无法自圆其说,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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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事实和具体金额难以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第一,杨立河实际借款的真实日期不能确
定,2013年8月20日的借据,上方显示是8月20日,且有涂改的痕迹,但下方显示是8月
4日,借款日期到底是哪天,至今没有查明;借款多少,如何出借也没有查清。第二,杨立
河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
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杨立河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上却显示“金额25万元,包含
本金及利息"。结合崔玉芳一审庭审中陈述的“2011年我和杨立河认识,后来杨立河从事挖
掘机作业,需要用钱,因为挖掘机油耗很大,他就开始向我借钱,并许诺利息为月息2分
"“后来我就多次向杨立河催要借款,他一直说没钱,2016年8月8日,因杨立河对2013年
8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直没有偿还,所有出具25万元的总条,包括本金及利息,利息是杨
立河的承诺的月息3分",因杨立河已经死亡,杨立江对杨立河与崔玉芳之间真实借款金额及
利息约定并不知情,崔玉芳又不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导致实际出借金额至今仍然无法确定。
第三,崔玉芳提交的杨立河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虽有杨立河签字,但据杨立江亲眼所
见,在杨立河于2017年2月10日为崔玉芳出具还款协议后,杨立河在杨立江和崔玉芳的见
证下,已经将上述25万元的借据撕毁。显然崔玉芳一审提交的该借据是虚假的,杨立河三字
也并不是杨立河本人签署,该借据背面备注的“如还上还是12万元"也不是杨立河本人所
签。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仍没有查清,而且杨立河后期是否偿还过崔玉芳本金及利息,至今
无法确定。以上可以看出,崔玉芳提供的证据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证明,并没有达到
高度可能的标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杨立河死亡的情况下认为杨立
江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清。杨
立江根本无法预见杨立河的死亡,对于杨立河和崔玉芳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清楚,将举证
责任分配给杨立江明显不公平。二、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其与杨立河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
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
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杨立江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崔玉芳与许理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
书中(案号为(2018)鲁15民终1332号),崔玉芳上诉称:“2006年许理伟等人陆续从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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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芳处借款,获取高额利息报酬。2011年后因崔玉芳对外借款无法收回,部分利息无法正常
支付。"结合杨立江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各债权人起诉崔玉芳仅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就达14件来看,显然,崔玉芳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再非法放贷给他人,从而赚
取高额差价利息。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依法认定为职业放贷
人。因此,崔玉芳与杨立河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
无效必然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杨立江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
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
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
元以上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崔玉芳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二条规定,民间借贷行
为本身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
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因
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崔玉芳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
送公安机关侦查。三、还款协议明确载明“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杨立江未在还款协议上
签字,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内容对杨立江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杨立江在还款协议上捺印
系受到崔玉芳乘人之危或胁迫,不是杨立江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正月初四,崔玉芳带领
十余人在杨立河处住了十几天,不让杨立河家人居住,期间导致杨立河因病住院,住院回家
后,崔玉芳带领的十余人仍不让其家人进家。崔玉芳要求杨立河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协
议,否则不让居住。杨立江无奈,为了让刚出院需要休息的弟弟杨立河能够回家居住,才被
迫同意与崔玉芳协商解决,这才有了一审法院调取的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
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崔玉芳等人采取的手段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事实上没
有达到胁迫的强度,还款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等显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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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的。因此,杨立江与崔玉芳就杨立河欠款事宜进行的协商,是在杨立江受到崔玉芳乘人
之危或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杨立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杨立江发现崔玉芳提供的还款
协议第六条载明“签字即具有法律效益",故杨立江以不识字为由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仅
按照崔玉芳的要求捺印。一审法院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忽视崔玉芳提供的还款协议
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将“捺印"的法律后果扩大解释等同于“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
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仅从还款协议内容看,第六条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内容对杨
立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杨立江另上诉称“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
",但从杨立江提交的崔玉芳与其他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清单来看,崔玉芳均作为被告。
经查询全流程办案系统,崔玉芳作为原告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
数量,并未达到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故杨立江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立江关于“崔玉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上诉主张,因其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立江、崔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民终1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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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娄桂青。
原审被告:崔慧。
原审被告:杨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立江因与被上诉人崔玉芳、原审被告娄桂青、崔慧、杨凯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3089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立江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2019)鲁1523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崔玉芳要求杨立江承担连
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崔玉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崔玉芳
提交的借据等不能证明杨立河向崔玉芳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没有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崔玉芳向杨立河出借120000元存在高度盖然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崔玉芳一
审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与杨立河存在借贷关系的几份证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崔玉芳
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通话录音、视频等证据形式完整,内容明确,对于证明崔玉芳
向杨立河出借12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很明显,崔玉芳提交的证据本身存在
自相矛盾的地方,且无法自圆其说,认定借款事实和具体金额难以达到高度可能的标
准。第一,杨立河实际借款的真实日期不能确定,2013年8月20日的借据,上方显示是
8月20日,且有涂改的痕迹,但下方显示是8月4日,借款日期到底是哪天,至今没有
查明;借款多少,如何出借也没有查清。第二,杨立河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上
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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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上却显示“金额25万元,包含本金及利息"。结合崔玉芳
一审庭审中陈述的“2011年我和杨立河认识,后来杨立河从事挖掘机作业,需要用钱,
因为挖掘机油耗很大,他就开始向我借钱,并许诺利息为月息2分"“后来我就多次向杨
立河催要借款,他一直说没钱,2016年8月8日,因杨立河对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
借据一直没有偿还,所有出具25万元的总条,包括本金及利息,利息是杨立河的承诺的
月息3分",因杨立河已经死亡,杨立江对杨立河与崔玉芳之间真实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
并不知情,崔玉芳又不向法庭作如实陈述,导致实际出借金额至今仍然无法确定。第
三,崔玉芳提交的杨立河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虽有杨立河签字,但据杨立江亲眼
所见,在杨立河于2017年2月10日为崔玉芳出具还款协议后,杨立河在杨立江和崔玉
芳的见证下,已经将上述25万元的借据撕毁。显然崔玉芳一审提交的该借据是虚假的,
杨立河三字也并不是杨立河本人签署,该借据背面备注的“如还上还是12万元"也不是
杨立河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仍没有查清,而且杨立河后期是否偿还过崔玉芳
本金及利息,至今无法确定。以上可以看出,崔玉芳提供的证据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金
额的证明,并没有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杨
立河死亡的情况下认为杨立江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清。杨立江根本无法预见杨立河的死亡,对于杨立河和崔玉芳
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清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杨立江明显不公平。二、崔玉芳系职业
放贷人,其与杨立河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杨立江不承担民事
责任。在崔玉芳与许理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案号为(2018)鲁15民终1332
号),崔玉芳上诉称:“2006年许理伟等人陆续从崔玉芳处借款,获取高额利息报酬。
2011年后因崔玉芳对外借款无法收回,部分利息无法正常支付。"结合杨立江从裁判文书
网查询的各债权人起诉崔玉芳仅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达14件来看,显然,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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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芳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再非法放贷给他人,从而赚取高额差价利息。崔
玉芳系职业放贷人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依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因此,崔玉芳
与杨立河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
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杨立江不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
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
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
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崔玉芳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的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第二条规
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
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崔玉芳的起
诉,并将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三、还款协议明确载明“签字即具有
法律效力",但杨立江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条件未成就,该协议内容对杨立江不产生法
律效力。并且,杨立江在还款协议上捺印系受到崔玉芳乘人之危或胁迫,不是杨立江的
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正月初四,崔玉芳带领十余人在杨立河处住了十几天,不让杨立
河家人居住,期间导致杨立河因病住院,住院回家后,崔玉芳带领的十余人仍不让其家
人进家。崔玉芳要求杨立河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否则不让居住。杨立江无奈,
为了让刚出院需要休息的弟弟杨立河能够回家居住,才被迫同意与崔玉芳协商解决,这
才有了一审法院调取的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一
审法院认为崔玉芳等人采取的手段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事实上没有达到胁迫的强度,
还款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等显然是错误的。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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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江与崔玉芳就杨立河欠款事宜进行的协商,是在杨立江受到崔玉芳乘人之危或胁迫
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杨立江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杨立江发现崔玉芳提供的还款协议第
六条载明“签字即具有法律效益",故杨立江以不识字为由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仅按
照崔玉芳的要求捺印。一审法院违背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忽视崔玉芳提供的还款协
议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将“捺印"的法律后果扩大解释等同于“签字"产生的法
律后果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仅从还款协议内容看,第六条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该协
议内容对杨立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玉芳答辩称:一、崔玉芳提交了各种形式的证据,
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崔玉芳与杨立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
效。崔玉芳与杨立河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产生已时隔多年,且系多次借贷累计形成。有借
条、还款协议、视频等证据加以证明,且杨立河对还款协议的形成是认可的,足以说明
本案借款的存在。崔玉芳在一审中对借款过程进行了明确的陈述:崔玉芳与杨立河自
2011年认识,因杨立河从事挖掘机作业需要钱,便向崔玉芳借款并许诺利息,每次借款
为一万或两万,在之后的两年内陆续共借款12.1万元。崔玉芳因杨立河对累计的借款一
直未予偿还,才于2013年8月20日在催款时要求杨立河出具借款手续,2013年8月4
日是双方对借款进行汇总的截止时间。杨立河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借据正面显示金
额25万元,背面备注“如还上还是12万元",也能说明该借款仍是之前的借款。杨立河
对于借款再次确认,也能说明借款的真实性。而从该借据形成时间来看,杨立河在长达3
年的时间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崔玉芳只想收回本金或减少损失本金才在背面进行的备
注。这既能印证借款的真实性,也能说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而从2017年2月10
日杨立河与崔玉芳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杨立河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视频来
看,在场人都是杨立河的家人或来的人,如杨立河不欠崔玉芳款项,杨立河不会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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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还款协议,更不会其哥哥杨立江、儿媳崔慧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
在杨立河对借款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崔玉芳所提供的以上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
证据链,崔玉芳已尽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杨立江主张崔玉
芳系职业放贷人于法无据,崔玉芳也没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
实,崔玉芳与杨立河之间的借款来源于自有存款及部分兄长的钱,是自有资金。崔玉芳
从事种子经营及保险代理业务,其所主张的仅是2013年杨立河借款的本金,并未要求借
款期间的利息,仅仅是要求2017年2月份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并没有以民间借
贷为业,而是正常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因此,崔玉芳既不构成职业放贷人,也没有涉
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第三,还款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
情形,杨立江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明确,于法有据。首先,杨立江是自愿担保并签署还款
协议的;杨立江是杨立河叫来进行担保的,在视频中杨立江自称不会写字才自愿摁的手
印,崔玉芳没有对其有任何行为,不存在乘人之危或胁迫。还款协议是杨立江的真实意
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杨立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捺印的行为
负责。还款协议载明“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没有说唯一生效的条件是签字。根据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虽然杨立江声称系因
不愿意承担责任而没有签字,但其显然是在阅读及看懂了还款协议的条款后才捺印的,
并且在场人员明确告知要为杨立江代为签名,杨立江也未反对,应当视为其对相应的法
律风险采取了漠视的态度,应视为对其担保事宜的充分知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娄桂青、崔慧、杨凯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崔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慧、杨立江对原告与杨
立河的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10日
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娄桂青、杨凯在继承杨立河遗产范围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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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债务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立河曾向原告崔玉芳借款,2013年8月20
日,杨立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崔玉芳121000元。2016年8月8日,杨立河出具借
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25万元,借据背面注明“如还上还是12万元"。因杨立河一直
未偿还崔玉芳借款。2017年2月10日,崔玉芳(甲方)、杨立河(乙方)、李伟、崔
慧、杨立江(丙方)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至
今日,乙方欠甲方本金12000元。二、乙方于2017年10月8日前偿还本金50000元,
2018年10月8日清偿50000元,2019年3月5日清偿20000元。三、乙方应按本协议
约定期限按时偿还欠款,任何一期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
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以未清偿本金数额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
利息。四、丙方自愿对上诉债务本金及因乙方违约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伟、崔慧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杨立江在还款协议书上捺印,2018年2月7日杨
立河去世。杨立河的继承人有娄桂青、杨芸建、杨凯。杨芸建于2019年4月1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
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崔玉芳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崔玉芳与杨
立河之间的通话录音、视频足以佐证借据、还款协议为被告杨立河亲笔书写且签名捺
印,关于借款本金的内容明确具体。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崔玉芳与杨立
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杨立河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本案崔玉芳、杨立河、
崔慧、杨立江均同意按照月息2分支付未清偿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
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共计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双方约定的第
一次还款期限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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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崔慧、杨立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
前,作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
始。"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作出。"杨立河于2018年2月7日死亡后,其遗产继承就已经开始。截止至2019年11
月22日,娄桂青、杨凯一直未作出放弃继承杨立河遗产的明确表示。《关
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
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由于娄桂青、杨凯是杨立河的继承人,
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将损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按照上述规
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娄桂青、杨凯仍负有管理遗产、协助代为清偿杨立河应承担的赔偿
责任的责任。故作为杨立河的继承人,娄桂青、杨凯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
务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娄桂青、杨凯在继承杨立河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崔玉芳借款120000元
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
止)。二、被告崔慧、杨立江对上述杨立河所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
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
驳回原告崔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娄桂
青、杨立江、杨凯、崔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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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质证。上诉人杨立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332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中崔玉芳自认“2011年后,因上诉人对外借款无法收
回,部分利息无法正常支付",证明: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是非法吸收社会公
众存款,然后再放贷给他人,从而赚取高额利息差,崔玉芳与杨立河签订的借款合同无
效。2.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崔玉芳与其他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清单一份,
证明:2018年崔玉芳仅在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就多达14
件,进一步证明崔玉芳从事的是职业放贷行业。
被上诉人崔玉芳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单单因为该民间借贷纠
纷就认定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清单并不能显示借款所发生的
时间,实际上借贷活动均发生在2018年之前,有借入也有借出,这恰恰说明崔玉芳进行
的是正常的资金融通活动。该证据不能证明崔玉芳是职业放贷人,也不能证明崔玉芳涉
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立江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
带偿还责任。
杨立河向崔玉芳借款的事实有杨立河于2013年8月20日、2016年8月8日出具的
借条、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杨立河与崔玉芳的通话录音在卷为
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立河与崔玉芳的借贷关系成立。杨立江上诉称“其并
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即使捺印也系受崔玉芳的胁迫所为,该协议内容对杨立江
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茌平县公安局振兴派出所110处警登记表和处警
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处警登记表和处警单仅能证明崔玉芳与报警人崔慧等人因经济
纠纷发生冲突,并不能证明杨立江系在受到崔玉芳胁迫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书》摁的
手印。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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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杨立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
《还款协议书》上摁手印的行为系受胁迫所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杨立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杨立江另上诉称“崔玉芳系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应当无效",但从杨立江提交
的崔玉芳与其他债权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清单来看,崔玉芳均作为被告。经查询全流程
办案系统,崔玉芳作为原告向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并
未达到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故杨立江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立江关于“崔玉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上诉主张,因其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立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立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徐红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娟
书记员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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