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再审代理词如何写

更新时间:2024-11-06 13:47:36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白质)

民事诉讼再审代理词如何写

随着社会的发展,⼈们在⽇常⽣活中都知道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如果⼀审判决的结果对于我们来说是不公的,我们可

以按照⼀定的条件流程进⾏再审申请,那么再审对于⼤家来说就显得⾮常的主要,故此很多⼈都会请相应专业的律师

进⾏代理,下⾯就跟店铺⼩编⼀起来学习⼀下吧。

民事诉讼再审代理词如何写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本案原告陈某的代理⼈参加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原审⼀审判决根据原告与被告双⽅于2009115⽇在法庭确认的粮油⾷品店20085⽉份利润为依

据计算其它⽉份的利润收⼊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刘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具体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粮油⾷品店的除20085⽉份的财务账⽬在陈某⼿⾥之外,全部经营所得

以及其他⽉份的财务账⽬等都由刘某持有并掌握。

(1)因粮油⾷品店在⼯商局登记的是个体执照,业主为刘某,经营所得及财务账⽬⼀直由刘某持有并掌握。

事实上,虽然⼆⼈结婚之前⾃2001年就已经开始合伙经营,但是,粮油⾷品店的钱款、⽀票、公章等都由刘某个

⼈掌管,⼆⼈结婚后也仍是如此。⼀审法院2009115⽇开庭笔录第⼆页记载,被告曾经问原告:你是否从店⾥作

错帐拿了2800?”在原审及再审多次庭审中刘某都曾提出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偷他的钱,虽然刘某所说的陈

作错帐拿钱偷钱都不是事实,但是,由刘某的这⼀主张可见,刘某⼀直错误的认为:不论是结婚之前的合伙期

间还是结婚之后,粮油⾷品店的经营与收⼊都应当是他⾃⼰的。这就证明刘某本⼈也承认是他⾃⼰掌管婚前合伙期间

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和财务账⽬。2009723⽇开庭笔录第⼆页记载,刘某说经营所得已⽤于共同⽣

。这也再次证明刘某掌管经营所得和财务账⽬。

(2)刘某在⼀审时为了否认双⽅婚前合伙经营,否认陈某参与经营,在⼀审第⼀次开庭时刘某曾经说过:双⽅未

共同经营过”(见⼀审20081212⽇开庭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中院再审时,庭审中刘某多次主张粮油⾷品店

是他的婚前财产,刘某的代理⼈甚⾄说陈某是给刘某打⼯的。所以,根据刘某及其代理⼈的这些法庭陈述,也⾜以证

明刘某掌管粮油⾷品店的利润收⼊并持有粮油⾷品店其他⽉份的财务账⽬。

(3)原审⼀审诉讼中,因为20085⽉份的利润是最少的⼀个⽉,如果按照这个⽉计算婚姻存续期间的利润,陈某

⾮常吃亏,所以,陈某曾多次当庭提出要求刘某出⽰其他⽉份的财务账⽬,当时,刘某曾不⽌⼀次答复到:账⽬都

烧了、卖废品了、丢了,刘某以此为由拒绝提供这些证据。这也证明其他⽉份的账⽬就在刘某⼿⾥,只是他拒绝提

交法庭。对于这⼀事实,我⽅曾经在⼀中院再审时就申请法院到⼀审法院调查开庭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但是,⼀

中院没有调取该证据。在本案再审发回重审诉讼中,我⽅再次向法院提出调取该视频资料,⼀审承办法官的解释是当

时法院没有保留视频资料,鉴于此,我⽅申请法院向原⼀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就此问题进⾏必要的调查核实。

(4)刘某在本案⼆审的上诉书中,⾸先把⾃⼰在⼀审时拒不提供证据的责任推到其⼀审代理律师的头上,然后⼜写

到:上诉⼈将提供上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证明……由于上诉⼈整理近两年的单据需要⼀个过程,恳请⼆

审给上诉⼈合理的整理证据的时间。这也再次证明其他⽉份的财务账⽬在刘某⼿中掌管。

(5)刘某在⼆审开庭时曾经提出要出⽰2007年⾄2009年的收⽀情况列表以及收⼊⽀出情况等材料,需要特别说明

的是:其准备出⽰的仅仅是所谓的收⽀情况列表以及收⼊⽀出情况等材料,⽽不是其他⽉份的财务原始凭证等账⽬,

同时,因为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且,陈某也从未收到刘某提交的2007年⾄2009年的收⽀情况列表以

及收⼊⽀出情况这⼀证据材料,所以,陈某在⼆审时不同意质证,⼆审法院也未组织进⾏质证。虽然直到今天陈某也

没有见到过所谓的2007年⾄2009年的收⽀情况列表以及收⼊⽀出情况等材料,但从刘某要出⽰所谓的收⽀情况列表

以及收⼊⽀出情况等材料这⼀事实再⼀次证明,其他⽉份的财务账⽬⼀定在刘某⼿⾥持有。

(6)刘某在申诉书中写到:⼀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份的收⼊凭证,在申诉⼈(被告)正准备下

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凭证时,⼀审法官仅凭20085⽉份⼀个⽉的营业收⼊

判决了。虽然刘某所说的⼀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份的收⼊凭证这⼀说法完全违背客观事

实,但是这也再⼀次证明刘某持有其他⽉份的财务账⽬。

(7)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刘某承认了两点关键的事实:⼀是陈某在离开粮油⾷品店时,将财务账⽬交给了刘某;

⼆是粮油⾷品店的财务账⽬⼀直放在粮油⾷品店⾥。这也再⼀次证明这些财务账⽬⾄今还在由刘某掌管控制。

以上事实⾜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前合伙期间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85⽉份以外的其他⽉份的财务账⽬都

由刘某持有,利润收⼊都由刘某掌管。

在原审⼀审诉讼中,陈某的诉讼请求中既包括要求分割婚前合伙期间的财产,也要求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所以

必须查明粮油⾷品店的利润情况。因陈某已经于20087⽉就与刘某分居,⽽此时陈某⼿⾥只有20085⽉份⼀个⽉

的账⽬,其余账⽬都在刘某⼿中。刘某对其余⽉份的财务账⽬负有举证责任。

2、刘某为了达到让陈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的,在⼀审期间,在法院⼀再延长举证期限、且原告⽅多次要求

刘某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份的原始财务账⽬的情况下,刘某⼀直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其他⽉份的财务账⽬。

⾸先,我⽅曾多次要求刘某提供其他⽉份的财务账⽬,但是都被刘某以账都烧了、卖废品了、丢了为借⼝予以

拒绝。在2009723⽇⼀审法院第五次开庭的笔录第⼆页第⼗九⾏有明确的记载。本代理⼈也是原告陈某的⼀审代

理⼈,在我本⼈提交⼀审法院的代理词的第⼆页也有要求对⽅出⽰财务账⽬等证据的详细内容。

其次,⼀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曾经⼀再延长举证期限。原告于20081118⽇起诉,20091110⽇才作出

⼀审判决,期间经历了五次开庭审理。20081212⽇第⼀次开庭的笔录的第四页最后⼀⾏写到:双⽅在10⽇内提

交相关证据2009414⽇的开庭笔录⾥第三页记载:举证期限截⾄2009430⽇⽌,逾期视为未提交。从这

些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在申诉书中所说的⼀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份的收⼊凭证,在申诉⼈(

)正准备下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凭证时,⼀审法官仅凭20085⽉份⼀个⽉

的营业收⼊额就判决了,这完全是在歪曲事实、欺骗法庭。

事实真相是:陈某只持有的20085⽉份的财务账⽬,⽽那个⽉的利润是最少的,刘某为了达到让陈某少分夫妻

共同财产的⽬的,在法院⼀再延长举证期限且陈某多次要求其出⽰其他⽉份的财务账⽬的情况下,刘某仍拒不向法庭

提供该证据。刘某在申诉书中所称⼀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份的收⼊凭证,在申诉⼈(被告)正准

备下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凭证时,⼀审法官仅凭20085⽉份⼀个⽉的营业

收⼊额判决了,这完全是在欺骗法庭。

刘某在上诉书中和申诉书中都声称⾃⼰有其他⽉份的财务账⽬并提出⾃⼰准备提交其他⽉份的财务账⽬,但是,

直⾄今天,本案已经进⼊再审程序后由⼆审法院发回重审,再审期间,⼀中院和海淀法院⼜给双⽅当事⼈指定了充⾜

的举证期限,刘某也仍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份的财务账⽬,这⼀事实再⼀次证明是刘某为了达到让

陈某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的⽽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对陈某有利的证据。在此,我们再⼀次要求刘某出⽰其他⽉份的财

务账⽬。

⾄于刘某所提出的已经提交给⼆审法院的所谓的2007年⾄2009年的收⽀情况列表以及收⼊⽀出情况等材料,在

⼆审开庭时陈某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也没有进⾏过质证;陈某在本案发回重审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收到过该证据,在今

天的庭审中该证据也未经过质证,所以,所谓的2007年⾄2009年的收⽀情况列表以及收⼊⽀出情况等材料不能作为

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刘某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粮油⾷品店亏损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的,粮油⾷品店绝对

不存在亏损问题。陈某从2001年起就参与了粮油⾷品店的经营⼯作,对经营及盈利情况⾮常清楚。20085⽉份经营

及盈利情况是最差的⽉份,其余⽉份的盈利情况都好于20085⽉。⾄于刘某在今天庭审中所说的粮油⾷品店亏损的

原因是建房花钱造成的。代理⼈认为,⾸先,刘某的这⼀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粮油⾷品店从来都不存在亏损;

次,退⼀步讲即便是因为建房花钱造成了亏损,那么,所建房屋已经归刘某使⽤,刘某也应当建房所⽤资⾦的⼀半分

割给原告。

鉴于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粮油⾷品店的盈利情况是必须查明的事实,刘某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其他⽉份的

财务账⽬的⽬的就是要让法院⽆法查明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情况,造成陈某⽆法分得或者少分应得的那

部分夫妻共同财产。2009115⽇,在⼀审法院的主持下,由双⽅当事⼈和代理⼈共同参与,当庭形成了⼀份

《原、被告双⽅对20085⽉份经营情况的确认》,双⽅当事⼈、代理⼈都签字确认。

3、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五条的规定,在有证据证明刘某持有其他⽉份的

财务账⽬,但刘某拒不出⽰的情况下,在陈某主张按照20085⽉的利润计算并分割其他⽉份利润的情况下,⼀审法

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

2009723⽇本案⼀审最后⼀次开庭时,我⽅明确提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

定》第七⼗五条的规定,要求对⽅出⽰全部其他⽉份的账⽬,如不出⽰,就应当认定这些⽉份的利润数额的内容不利

于证据持有⼈刘某,所以,应当按照双⽅确认的20085⽉的利润标准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利润。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

持有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可以推定该主张成⽴。

本代理⼈认为,刘某在申诉书中所说的⼀审法官并没有在庭上让原、被告提供其他⽉份的收⼊凭证,在申诉⼈

(被告)正准备下次开庭时拿出与被申请⼈(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凭证时,⼀审法官仅凭20085⽉份⼀个

⽉的营业收⼊额判决了,这⼀说法违背客观事实,甚⾄完全是在肆意歪曲事实。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审法院在刘某拒不提供其他⽉份的财务账⽬的情况下,根据双⽅确认的利润数额20085⽉的利润标准计算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的全部利润的事实认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懈可击的,并且也是⽆可指责的。刘某据此所提出

的申诉理由根本不能成⽴。

⼆、位于XXXX公寓XXXX号的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购买的,所以,属于双⽅的夫妻共同财产。

不论对于年轻⼈还是中⽼年⼈来说,结婚都不是⼩事,肯定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和准备,密云XX公寓的这

套住房就是双⽅慎重考虑之后为结婚⽽购买的,是在结婚之前就已经选定好的。虽然在结婚之前预交了部分款项,但

是,刘某申请⼀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已经预交的款项是双⽅共同交纳的。按照刘某的主张:在双⽅已经结婚的情况

下,仍然要共同为刘某个⼈购房,这⼀观点显然是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结婚

登记的时间和购买此住房的签订合同时间都是在2007416⽇,但是,申诉⼈提供的证据⼆是双⽅为购买此住房申

请贷款时的《申请表》,其中有陈某以刘某配偶⾝份签的字,这就⾜以证明结婚在先,购房在后。所以,⼆⼈在密云

XX购买的住房属于双⽅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可争辩的事实。

三、位于XX东区的房屋的所有⼈是原告之⼦董某,该房屋的产权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有关该房产的任

何争议均与本案⽆关,对⽅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都超出了本案再审的范围。

1、代理⼈认为,本案是再审案件,审理的是申请⼈及被申请⼈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审理的范围⾸

先不应当超出原来两审审理所涉及的范围,更不应当超出这个范围⽽审理涉及到案外⼈已经取得产权证的合法财产。

同时,因陈某与刘某结婚后暂住在董某的房屋内,⼆⼈离婚后刘某⼀直未搬出该住房,该房产的产权⼈董某已经

在昌平区法院起诉刘某腾房,刘某也提出起诉要求确认产权,这两个案件都已经开庭,这是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系

的其他案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退⼀步讲,如果刘某认为在此房产的产权上存在争议,那也是刘某与董某之间

的争议,⽽不是与陈某之间的争议,所以,本案不应涉及并审理这个问题。

2、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位于龙泽苑的住房是被申请⼈陈某在与前夫未离婚时与前夫⼀起为其⼉⼦董某购

买的,并且陈某在与刘某结婚之前就已经将该住房赠与给董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续。该房屋的产权与刘某没有任何

关系。

3、对于龙泽苑的住房是陈某为其⼉⼦董某购买的这⼀事实刘某是知道的,在⼀审法院于20081212⽇开庭时

刘某曾经说:原告的⼉⼦买房装修,和买红⽊家具,都是我出资的。”(见该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三⾏)在此,被申请⼈并

不认可刘某说的出资问题,但是,刘某当时还承认是原告的⼉⼦买房,可是,在本案中以及在昌平区法院审理的腾

房及确权案件中,刘某却⼜改变了说法,由承认是原告的⼉⼦买房变成了是刘某⾃⼰买房,可见刘某没有尊重事

实,甚⾄⾃相⽭盾。

4、⼀审法院2009115⽇开庭时,法官问双⽅:如果房屋(注:指密云XX房屋)共同居住使⽤,双⽅对居住使

⽤有何意见?原告:⽆法与被告共同居住使⽤,我也没有其他住所。被告:我也没有其他住所。见该次开庭笔录第⼆

页第七⾏⾄第⼗⾏。通过被告的回答可见,当时刘某还承认XX东区XX号楼XX单元XX室的房产是董某的房产。

5、刘某在⼀中院再审时共出⽰了四份证据,试图通过其中⼈民调解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这三份

证据证实龙泽苑的房产应当归刘某所有,对于刘某的主张,代理⼈认为,第⼀、超出了原审的范围。第⼆、超出了本

案审理的范围,涉及到了与本案⽆关的应当另案处理的问题。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看起来很多,但是,没有⼀

份是有价值和有证明⼒的,甚⾄连房屋的楼号写的都与董某的房产不符,全都不能够证实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刘某所

有。煞有介事的调解委员会出个所谓的调解记录、或者⼏个关系不错的⼈出个证明就能把别⼈已经合法购买、取

得产权证的房产变更为⾃⼰所有吗?如果这样简单的就能确定⼀个房产的归属,那么,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岂不是没

⽤了!法律还有何⽤?!这⼏个所谓的证⼈和调解委员会就能取代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吗?这显然是异想天开,不能成

⽴。

就在本案开庭之前,原告已经接到了⼀中院关于刘某所提起的关于该房产确权之诉的终审判决,刘某的确权请求

已经被终审判决驳回!这⼀判决也再⼀次证明,在诉讼中⽤虚构事实、歪曲事实的⼿段是不能得逞的!是最终不能得到

法律的⽀持的!是必然要失败的!

四、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刘某所主张的对陈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漏判问题。

1、⼀审法院2009723⽇开庭时,法官询问双⽅:双⽅如果离婚,有⽆遗漏共同财产?”双⽅的回答都是

(见该笔录第⼆页第⼗⾄⼗⼆⾏)

2、《原、被告双⽅对20085⽉份经营情况的确认》中确定的80712.62元利润是在已经扣除了⽣活费⽤等所有

成本的情况下的纯利。双⽅不存在其他经营⽅⾯或⽣活⽅⾯的任何⽀出。

3、本案案外⼈董某的购车款不属于陈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刘某在⼀中院审理时出⽰的朝阳法院判

决书并未⽀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其次,该案中董某是以赠与为由抗辩,法院判决实际上只⽀持了董某的抗辩主张。

4、因为20085⽉份是经营获利情况最差的⼀个⽉,因为刘某拒不出⽰其他⽉份的账⽬,才按此⽉的利润推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份的利润,这样计算利润,实际上被告让原告少分利润的⽬的已经部分得逞,原告的利益

已经受到⾮常严重的损失。基于此,代理⼈恳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考虑弥补原告的这⼀部

分损失。

五、针对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起始及截⽌期限以及数额的三点意见。

1、刘某所主张的婚前同居期间经营粮油⾷品店的利润也应予以平均分割。

陈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中既包括要求分割婚前合伙期间的财产,也要求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审判决只⽀持了分

割婚后的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持按照五五分成的⽐例分割⾃200110⽉⾄结婚前的合伙期间财产的请求。

原审期间,刘某曾提出陈某参与经营是为其帮忙。⼀中院再审期间,包括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也没有否认陈某

提出的⾃2001年开始参与粮油⾷品店经营的主张。同时,在本案再审期间,以及在刘某与董某、陈某房屋确权案件开

庭审理时,包括在今天的法庭上,刘某都根据其出⽰的⼏张拍摄于20016⽉的照⽚提出新的主张,主张其与陈某⾃

照⽚拍摄的时间起就开始同居。代理⼈认为,既然刘某如此主张,那么,即便是按照刘某的主张,⾃20016⽉⾄

2007415⽇这⼀期间的经营粮油⾷品店的利润也应当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2、⾃原被告双⽅于2007416⽇结婚之⽇起直⾄本案按照再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之⽇⽌,此期间内粮油⾷品

店的利润都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平均分割。

(1)因为原审⼀审判决认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始时间为200751⽇,截⽌⽇为20091031⽇,并据此时

间判决认定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07416⽇,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起始时间应为2007

416⽇。在⼀审判决后刘某上诉,⼆审法院于2010319⽇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审判决。⾃20091031

⽇⾄终审判决时间2010319⽇这4个⽉零19天的时间⾥,也应当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粮油⾷品店⼀直

由刘某经营获利,这⼀期间的获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恳请合议庭对此期间的利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

予以平均分割。

(2)在⼆审判决之后,刘某⼜提出申诉,北京市⾼级法院裁定本案财产部分进⼊再审程序,之后,原被告双⽅的夫

妻共同财产仍然是处于⼀种截⽌期限及数额未经最终认定也未进⾏分割的状态,所以,⾃2010319⽇⼆审判决作

出之⽇起直⾄本案按照再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之⽇⽌,这⼀期间内粮油⾷品店的经营获利也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

认定并平均分割。

3、鉴于20085⽉的利润是粮油⾷品店历年来最低的,所以,在刘某拒不提供全部财务账⽬的情况下,不论是

认定刘某单⽅主张的婚前同居期间的利润,还是认定结婚以后直⾄本案按照再审程序作出终审判决之⽇⽌这⼀期间的

利润,都应当按照双⽅已经确认的20085⽉的利润标准予以认定。

综上,代理⼈认为,虽然本案是北京市⾼级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但是,因为刘某在申诉书中没有如实陈述事

实,本来是其本⼈拒不出⽰相关证据,却歪曲事实、以⼀审法院未让其出⽰证据就作出判决为由提出申诉。在⼀中院

和海淀法院再审阶段,两审法院都再⼀次给⾜了其举证期限,但是,⾄今被告刘某仍然拒不提交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

⽉份的经营账⽬,同时也未针对其申诉请求提供出任何新的证据,⽽是提供了⼀些⼤量与本案⽆关的证据、提出超出

原审范围甚⾄涉及本案案外⼈房产的诉讼主张,其全部申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持。代理⼈恳请再审法院查明事

实,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某区⼈民法院

原告代理⼈: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单XX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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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4:04: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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