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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下来了 法院怎么执行判决?
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履行后,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完成,
原告不需要到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干预。被告没
有自动履行,原告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会依法立案执行。
这期间,被告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双方当事人告知法院
后,法院会作结案处理,不需要给当事人材料。
在我国,法院判决总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为了充分解决这一
难题,我国对法院执行庭有关的责任和执行方法进行了约定。对
于不同案件,执行程序也有所不同。因此,常常有这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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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下来了 法院怎么执行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
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
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
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
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
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
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
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
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
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
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
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
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
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
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建议监
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
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
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
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
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
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
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
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
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
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
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
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
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
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
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
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
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
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
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
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
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
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
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
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
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
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
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
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
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
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
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
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
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
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
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
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
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
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
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
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
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
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
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
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
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
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
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
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
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
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
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
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
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
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
专利和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凭证。
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财产被执行后改变了权利人,只有办理了财
产权证的转移手续才算彻底完成执行任务。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
在办理这些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书,说明具体要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单位有协助办
理的义务。
各位应该能够知道,我国的法院在执行相关判决时,一般遵
循申请人申请后执行的原则。只有申请人申请执行判决,法院才
会根据被执行人的执行状况适时调整执行程序和执行方法。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2:16: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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