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重点解读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类数据迅猛增长、
海量聚集,对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数据
安全已成为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党中央高度
重视,就加强数据安全工作和促进数字化发展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
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
会积极推动数据安全立法工作。经过三次审议,2021年6月10日,
《数据安全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正
式发布,将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数据安全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数据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数据安全的专门法律,也是
国家安全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数据安全法》的出台,为国家重要
数据保护和各行业数据安全监管提供依据,标志着我国在数据安全
领域有法可依。
一是强化数据安全领域制度建设。《数据安全法》确立了数据分
类分级管理、数据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基
本制度,为我国数据安全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相关部门出台
重要数据目录、数据跨境管理等的细则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留下法律
依据。同时,《数据安全法》明确了数据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遵守的
义务和责任,对相关主体形成制约机制,并为其开展数据安全保护
—1—
指明了合规方向。
二是统筹数字经济发展与数据安全保护。《数据安全法》坚持数
据安全保障与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互相促进,在法律层面提出
了发展数字经济、弥合数字鸿沟、推进数据开发利用、培育数据交
易市场等要求,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同时,促进数据的创新应用,激
发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数据对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作用。
三是指导行业部门开展数据保护工作。《数据安全法》明确了行
业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在工业领域,工业数据既承载着工业
生产运行的重要信息,关乎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又是驱动制造业
转型升级的重要生产要素,亟待有效挖掘应用价值。《数据安全法》
划出了数据活动的“红线”,为工业领域开展数据分类分级、跨境传
输评估、风险评估等工作提供指引,能够有效破解智能网联汽车、
工业互联网等应用场景的数据安全问题,从而保障行业安全和国家
利益。
随着《数据安全法》的正式出台,我国网络法律法规体系实现
进一步完善,为后续立法、执法、司法相关实践提供了重要法律依
据,为数字经济的安全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未来,伴随《数
据安全法》的落地实施,数据确权、数据跨境等配套管理措施,以
及具有行业特点的细化管理方案,将成为下一步数据立法重点,我
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法律体系将愈加完善。
—2—
二、《数据安全法》的主要特点
作为我国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数据安全法》主要有以
下三个特点:
一是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设专章对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
的措施作了规定,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提升数据安
全治理和数据开发利用水平,促进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的数字经
济发展;
二是加强具体制度与整体治理框架的衔接。从基础定义、数据
安全管理、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出境等方面,进一步加强与《网
络安全法》等法律的衔接,完善我国数据治理法律制度建设;
三是回应社会关切。加大数据处理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建设重
要数据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数据交易管理等制度,回应实践问题
及社会关切。
三、《数据安全法》的主要内容及亮点
《数据安全法》完善了国家数据安全工作体制机制,规定中央
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等职
责,并提出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在网络数据安全工作
方面,专门明确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数据安全法》重点确立了数据安全保护的各项基本制度,完
善了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保护、跨境数据流动和数据交易管理
—3—
等多项重要制度,形成了我国数据安全的顶层设计。
《数据安全法》对数据分类分级制度进行了探索。《数据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
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
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
类分级保护,并明确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对关系国家安全、国
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内容的国家核心数据,实
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数据安全法》针对重要数据在管理形式和
保护要求上提出了严格和明确的保护制度。在管理形式上,《数据安
全法》采用目录管理的方式,明确将“确定重要数据目录”纳入国
家层面管理事项,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
定重要数据目录。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及相关行
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有利于形成国家与各地方、各部门
管理权限之间的合理协调机制,推动重要数据统一认定标准的建立。
在保护要求上,《数据安全法》在一般保护之外,强化了重要数据、
核心数据的保护要求。一是规定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
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
数据安全;二是规定了重要数据处理者“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
理机构”的义务,要求重要数据处理者在内部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
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三是规定了重要数据处理者进行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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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
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
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
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数据安全法》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
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通过对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
研判、预警以及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实现数据安全事
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流程保障。《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
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
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
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第二十九条规
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
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从制度衔接上看,数据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是国家安全制度的
组成部分。《国家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建立了风险预防、评估和预
警的相关制度,规定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是《国家安全
法》规定的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相关制度在数据安全领域的具体
落实。从保护阶段上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信息共享构成
了数据安全保护的事前保护义务,监测预警机制构成了数据安全保
护的事中保护义务,数据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形成了对数据安
—5—
全的事后保护。
《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出境管理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针
对重要数据完善了跨境数据流动制度,《数据安全法》在《网络安全
法》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之上,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
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既与《网络安全法》相衔接,
也实现了对所有重要数据出境的安全保障。二是通过出口管制的形
式限制了管制物项数据的出口,《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
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
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明确将数据出口管制纳入数据安全管理工
作中,实现了与《出口管制法》的衔接,有利于从维护国家安全的
角度限制相关数据的出境,对整体跨境数据流动制度进行补充。三
是对外国司法、执法机构调取我国数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数据安
全法》第三十六条首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
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
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同
时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向执法或司
法机构提供境内数据,并对违法违规提供数据的行为,明确了包括
警告、等在内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一制度的设置体现了对于合
法合规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重视,明确了我国处理
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请求的一般原则,同时也是依
—6—
法应对少数国家肆意滥用长臂管辖,防范我国境内数据被外国司法
或执法机构不当获取。
数据交易制度的确立使得数据依法有序流动成为现实。数据是
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而数据交易则是满足数据供给和需
要的最主要方式,明确数据交易的法律地位,是满足现实需求、助
力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表现,是当前数据交易制度发展的制度基础。
《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
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此外,《数据安全法》还在第
三十三条规定了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义务,规定从事数据
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在提供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
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数
据安全法》为数据交易制度提供了兼顾安全和发展的原则性规定,
有利于在保障安全基础上,促进数据有序流动,激励相关主体参与
到数据交易活动中来,充分释放数据红利。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共七章五十五条,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
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
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
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
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
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
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
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
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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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
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
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
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
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
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
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
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
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
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
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
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
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9—
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
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
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
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
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
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
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
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
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
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
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
—10—
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
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
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
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
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
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
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
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
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
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
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
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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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
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
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
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
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
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
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
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
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
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
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
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
—12—
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
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
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
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
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
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
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
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
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
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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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
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
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
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
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
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
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
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
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
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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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
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
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
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
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
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
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
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
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
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
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15—
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
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
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
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并根据情
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提供重要数据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16—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
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
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
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
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17—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
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
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8—
本文发布于:2023-05-24 10:40: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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