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安全法》重点解读及全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4-11-05 13:33:15 阅读: 评论:0


2023年5月24日发(作者:今年国庆放几天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重点解读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类数据迅猛增长、

海量聚集,对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数据

安全已成为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党中央高度

重视,就加强数据安全工作和促进数字化发展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

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

会积极推动数据安全立法工作。经过三次审议,2021610日,

《数据安全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正

式发布,将于202191日起施行。

一、《数据安全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数据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数据安全的专门法律,也是

国家安全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数据安全法》的出台,为国家重要

数据保护和各行业数据安全监管提供依据,标志着我国在数据安全

领域有法可依。

一是强化数据安全领域制度建设。《数据安全法》确立了数据分

类分级管理、数据安全审查、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基

本制度,为我国数据安全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相关部门出台

重要数据目录、数据跨境管理等的细则办法和规范性文件留下法律

依据。同时,《数据安全法》明确了数据管理者和运营者应当遵守的

义务和责任,对相关主体形成制约机制,并为其开展数据安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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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了合规方向。

二是统筹数字经济发展与数据安全保护。《数据安全法》坚持数

据安全保障与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互相促进,在法律层面提出

了发展数字经济、弥合数字鸿沟、推进数据开发利用、培育数据交

易市场等要求,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同时,促进数据的创新应用,激

发数据要素价值,提升数据对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作用。

三是指导行业部门开展数据保护工作。《数据安全法》明确了行

业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在工业领域,工业数据既承载着工业

生产运行的重要信息,关乎产业安全和国家安全,又是驱动制造业

转型升级的重要生产要素,亟待有效挖掘应用价值。《数据安全法》

划出了数据活动的“红线”,为工业领域开展数据分类分级、跨境传

输评估、风险评估等工作提供指引,能够有效破解智能网联汽车、

工业互联网等应用场景的数据安全问题,从而保障行业安全和国家

利益。

随着《数据安全法》的正式出台,我国网络法律法规体系实现

进一步完善,为后续立法、执法、司法相关实践提供了重要法律依

据,为数字经济的安全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未来,伴随《数

据安全法》的落地实施,数据确权、数据跨境等配套管理措施,以

及具有行业特点的细化管理方案,将成为下一步数据立法重点,我

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法律体系将愈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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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据安全法》的主要特点

作为我国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数据安全法》主要有以

下三个特点:

一是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设专章对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

的措施作了规定,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提升数据安

全治理和数据开发利用水平,促进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的数字经

济发展;

二是加强具体制度与整体治理框架的衔接。从基础定义、数据

安全管理、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出境等方面,进一步加强与《网

络安全法》等法律的衔接,完善我国数据治理法律制度建设;

三是回应社会关切。加大数据处理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建设重

要数据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数据交易管理等制度,回应实践问题

及社会关切。

三、《数据安全法》的主要内容及亮点

《数据安全法》完善了国家数据安全工作体制机制,规定中央

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等职

责,并提出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在网络数据安全工作

方面,专门明确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数据安全法》重点确立了数据安全保护的各项基本制度,完

善了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保护、跨境数据流动和数据交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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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多项重要制度,形成了我国数据安全的顶层设计。

《数据安全法》对数据分类分级制度进行了探索。《数据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

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

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

类分级保护,并明确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对关系国家安全、国

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内容的国家核心数据,实

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数据安全法》针对重要数据在管理形式和

保护要求上提出了严格和明确的保护制度。在管理形式上,《数据安

全法》采用目录管理的方式,明确将“确定重要数据目录”纳入国

家层面管理事项,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

定重要数据目录。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及相关行

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有利于形成国家与各地方、各部门

管理权限之间的合理协调机制,推动重要数据统一认定标准的建立。

在保护要求上,《数据安全法》在一般保护之外,强化了重要数据、

核心数据的保护要求。一是规定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

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

数据安全;二是规定了重要数据处理者“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

理机构”的义务,要求重要数据处理者在内部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

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三是规定了重要数据处理者进行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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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重要数据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

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

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

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数据安全法》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

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通过对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

研判、预警以及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实现数据安全事

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流程保障。《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

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

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

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第二十九条规

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

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从制度衔接上看,数据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是国家安全制度的

组成部分。《国家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建立了风险预防、评估和预

警的相关制度,规定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是《国家安全

法》规定的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相关制度在数据安全领域的具体

落实。从保护阶段上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和信息共享构成

了数据安全保护的事前保护义务,监测预警机制构成了数据安全保

护的事中保护义务,数据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形成了对数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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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的事后保护。

《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出境管理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针

对重要数据完善了跨境数据流动制度,《数据安全法》在《网络安全

法》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之上,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

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既与《网络安全法》相衔接,

也实现了对所有重要数据出境的安全保障。二是通过出口管制的形

式限制了管制物项数据的出口,《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

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

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明确将数据出口管制纳入数据安全管理工

作中,实现了与《出口管制法》的衔接,有利于从维护国家安全的

角度限制相关数据的出境,对整体跨境数据流动制度进行补充。三

是对外国司法、执法机构调取我国数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数据安

全法》第三十六条首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

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

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同

时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向执法或司

法机构提供境内数据,并对违法违规提供数据的行为,明确了包括

警告、等在内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一制度的设置体现了对于合

法合规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重视,明确了我国处理

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请求的一般原则,同时也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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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应对少数国家肆意滥用长臂管辖,防范我国境内数据被外国司法

或执法机构不当获取。

数据交易制度的确立使得数据依法有序流动成为现实。数据是

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生产要素,而数据交易则是满足数据供给和需

要的最主要方式,明确数据交易的法律地位,是满足现实需求、助

力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表现,是当前数据交易制度发展的制度基础。

《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

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此外,《数据安全法》还在第

三十三条规定了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义务,规定从事数据

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在提供交易中介服务时,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

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数

据安全法》为数据交易制度提供了兼顾安全和发展的原则性规定,

有利于在保障安全基础上,促进数据有序流动,激励相关主体参与

到数据交易活动中来,充分释放数据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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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共七章五十五条,自20219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

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

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

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

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

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

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

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

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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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

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

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

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

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

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

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

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

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

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

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

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

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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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

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

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

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

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

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

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

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

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

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

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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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

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

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

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

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

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

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

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

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

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

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

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

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

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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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

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

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

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

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

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

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

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

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

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

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

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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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

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

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

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

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

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

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

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

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

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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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

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

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

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

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

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

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

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

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

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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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

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

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

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

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

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

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

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

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

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

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

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

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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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

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

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

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并根据情

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提供重要数据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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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

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

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

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

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

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

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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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

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

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

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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