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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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的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某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
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它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证据只有具有关联性,才能在法庭上进⼀步审查
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其证明效⼒。法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贯穿于对证据审查的全过程。⽆论是在庭审前、庭审中还
是庭审后,法庭只要发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随时都可以终⽌对该证据其他属性的进⼀步审查。审判实践中,关于间
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相同情况的其他⾏政相对⼈作出的明显不同的处理
决定,⽤以证明具体⾏政⾏为滥⽤职权或者⾏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庭对这类间接证据就应认定具有关联性。
⼆、合法性的认定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
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第(⼀)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项规定是指取
得⽅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证据规定》第五⼗七条第(⼀)项⾄第
(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是⼀般性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在内的全体诉讼参加⼈,⽽不仅指被
告。⾄于严重程度和⼀般程度的区分,《证据规定》中未明确界定,属于法庭的⾃由裁量范围。审判实践中,法庭应
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断。“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段获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实际上
是肯定了以秘密⼿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只是该证据材料不能侵害他⼈合法权益。“以利诱、欺
诈、胁迫、暴⼒等不正当⼿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为。不管证据材料是否真
实,只要采⽤了不正当⼿段的⽅式,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对当
事⼈违反诉讼程序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民共和国⾹港特别⾏政
区、澳门特别⾏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续的证据材料”是对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材
料的合法性规定。“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是兜底条款。适⽤《证据规定》第五⼗九条规定时须注
意:
(⼀)其中“法定程序”应当是指法律、法规和不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规章规定的程序;
(⼆)被告应履⾏充分的告知义务,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时,还应将其拒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告知原告;
(三)被告必须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在⾏政程序中履⾏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职责。
(四)“⼈民法院⼀般不予采纳”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赋予了法院⼀定的⾃由裁量权。
另外,《证据规定》第六⼗条、第六⼗⼀条和第六⼗⼆条中的内容也属于对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应
注意理解和适⽤。
三、真实性的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在审查通过之后,法庭应进⼀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规定》第五⼗六条规定了⼀般
情况下审查证据真实性的五个⽅⾯内容,第五⼗三条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为了使⾏政诉讼案件中的“法律真
实”最⼤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证据规定》在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中为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设⽴了⼀系列的证
明规则:
1.排除规则,是指在实践中,根据法官的经验⾜以判断出此类证据是不真实的,应当排除在定案的证据之外的规
则。豍《证据规定》第五⼗七条第(六)项⾄第(九)项对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材料进⾏了排除,规定了不能作为定案依
据。
2.最佳证据规则,是指选择最佳形式的证据和最有说服⼒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遵循的规则。《证据
规定》第六⼗三条对这⼀规则作出了规定。
3.⾃认规则,是⾃认的提出、审查、采信所应遵循的准则。《证据规定》第六⼗五条、第六⼗六条和第六⼗七条
均属于对⾃认⾏为作出的规定。适⽤《证据规定》第六⼗五条规定时,法庭也可不采信当事⼈的⾃认⽽参照相关证据
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定》第六⼗六条规定的意义在于促成当事⼈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盾,平息纠纷。
4.推定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依事实或者⽇常⽣活经验法则,能够推断出另⼀个事实存在的⼀种证明规则。
《证据规定》第六⼗⼋条、第六⼗九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均可以认为属于推定。
5.补强证据规则,是指证据本⾝的效⼒还不⾜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必须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作为定案根
据。《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证据即属于补强证据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有其他证据印证,才能
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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